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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桔子水晶南环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高新区桔子水晶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7知民初165号
案件名称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桔子水晶南环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高新区桔子水晶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新乡市桔子水晶南环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高新区桔子水晶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7知民初165号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甲7号。

法定代表人:商永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桔子水晶南环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市辖区和平路南段396号紫锦国际1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郭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高新区桔子水晶酒店。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路南段396号紫锦国际1号楼201。

经营者:朱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子酒店公司)与被告新乡市桔子水晶南环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乡市高新区桔子水晶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

桔子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300539号“桔子水晶酒店”、第7300542号“crystalorange”、第7300540号“桔子水晶”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前台、大堂、房间等店内与原告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销毁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毛巾及洗漱用品等,关闭在美团等线上平台的店铺;

2、判决被告变更公司名称,新名称中不得含有“桔子水晶”、“桔子水晶酒店”字样;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合理费用2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

4、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第7300539号“桔子水晶酒店”、第7300542号“crystalorange”、第7300540号“桔子水晶”商标的所有权人。

原告于2009年4月3日申请注册第7300539号商标,于2010年10月7日获得注册公告,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核准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

餐馆;

茶馆;

出租活动房屋;

饭店;

会议室出租;

酒吧;

预定临时住宿;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自助餐厅等服务上。

原告于2009年4月3日申请注册第7300542号商标,于2010年10月7日获得注册公告,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

餐馆;

茶馆;

出租活动房屋;

饭店;

会议室出租;

酒吧;

预定临时住宿;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自助餐厅等服务上。

原告于2009年4月3日申请注册第7300540号商标,于2010年10月7日获得注册公告,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

餐馆;

茶馆;

出租活动房屋;

饭店;

会议室出租;

酒吧;

预定临时住宿;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自助餐厅等服务上。

上述商标通过原告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二、被告未经授权在相同的服务上擅自使用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标识,误导消费者认为被告系原告的连锁酒店,混淆服务的来源,从而谋求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本案被告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商标,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新乡市桔子水晶南环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新乡市红旗区,本案应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第二条规定,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新乡市桔子水晶南环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且本案立案时最高人民法院未指定新乡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又为320000元,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新乡市桔子水晶南环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乡市桔子水晶南环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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