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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东百汇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4民初26340号
案件名称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东百汇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东百汇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26340号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PepchiFoodGroup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弥敦道707-713号银高国际大厦9楼A30室。

法定代表人:符伟,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东百汇百货商店,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海珠中路57号首层(临时经营场所有效期至2018年6月29日)。

个体经营者:宋克清,女,汉族,1977年10月2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东百汇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合计6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对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成立,主要经营干果食品的生产、研发、销售等服务,其经营的“新界爱莱客”商标商品上市后一直深受消费者喜爱,畅销至今,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经营的广州市海珠中路(招牌为“怡家超市”)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并侵犯原告专有商标“新界爱莱客”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外,被告通过使用假冒“爱莱客”商标的手段,让广大消费者对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销售的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为原告的代理商或合作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的商标权利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原告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加工过的花生;

肉;

水果蜜饯;

果冻;

鱼制食品;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牛奶制品;

加工过的坚果;

肉罐头;

紫菜(截止)。

2015年2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侵害商标权事实。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的(2016)粤广广州第261716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符伟于2016年11月28日向该处提出申请,申请该处对原告工作人员黄思前往有关商铺购买商品的行为及所取得物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罗某、工作人员张妍会同黄思来到广州市海珠中路“怡家超市”(广州市穗研液压气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旁),在公证人员面前,黄思向该店铺购买了“西梅”和“化痰八仙丹”各一罐,并取得单据一张,随后黄思将上述购买所得的物品交由该处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员罗某及其工作人员张妍对上述购买过程以及该店铺所在的位置进行了拍摄照片。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所得的物品带回该处进行拍照后封存,封存后交由原告保管等;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均为公证人员在现场所拍摄,与现场实际状况相符等。

上述公证书附有十七张照片,其中第一张照片的内客为“海珠中路”路牌,第二张照片的内容为“怡家超市”和“广州市穗研液压气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店面招牌及正面图,两个商铺紧密相邻;

第三张至第十五张照片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

经当庭检验,上述公证所附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

当庭拆封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物。

公证封存物为“西梅重量:180G”和“化痰八仙丹重量:280G”各一罐。

原告指控上述“西梅”和“化痰八仙丹”是侵权商品。

因为在瓶盖及瓶身正反面均使用“Ilike爱莱客”标识,且瓶身的正面使用了“喜欢的味道就在爱莱客”宣传语,上述标识和宣传语使用的“爱莱客”文字,与原告注册的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商标在“爱莱客”的文字和读音上相同,故两者构成近似。

此外,被控侵权“西梅”和“化痰八仙丹”的瓶身标签上注明“制造商:百味芝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九龙佐敦道28号D座”等信息。

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是由原告生产或销售,或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但原告没有授权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亦没有许可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已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公证保全所取得的单据,因时隔将近三年,打印字迹基本消失,无法辨认其内容。

原告为进一步印证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当庭出示了广州市穗研液压气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广州市杨子电器有限公司越秀经营部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其中广州市穗研液压气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海珠中路59号首层,相邻被告的经营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海珠中路57号首层),广州市杨子电器有限公司越秀经营部的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海珠中路61号地下,但该经营部已被注销。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派员到广州市越秀区海珠中路57号至59号进行现场勘验。

经现场核实,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海珠中路57号首层现为悬挂“广客生活超市”招牌的商铺,相邻接商铺为广州市穗研液压气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海珠中路59号)。

经了解,2016年间,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海珠中路59号广州市穗研液压气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旁边为“怡家超市”,但该超市已搬离近两年了。

原告对本院出示的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异议。

三、其他查明事实。

1、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宋克清,注册日期为2009年8月31日,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海珠中路57号首层,主要经营乳制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批发、散装食品批发零售、百货零售等业务。

2、原告出示发票号码为44985011的公证费发票,票面金额为550元,开票单位是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

3、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仅向被告主张商标侵权责任,不向被告主张企业名称以及“新界爱莱客”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涉嫌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商标注册证显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是上述商标的注册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后,该商标转让给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故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为维护其合法的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广州第261716号《公证书》记载的证据保全过程,结合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可以证实“怡家超市”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西梅”和“化痰八仙丹”商品。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的“西梅”和“化痰八仙丹”(详见附图)与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第1362779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水果蜜饯以及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为同一种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的“西梅”和“化痰八仙丹”上的“ILike爱莱客”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新界爱莱客”进行比对,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为“ILike爱莱客”,但我国作为汉语言文字国家,首先引起相关公众注意的是中文“爱莱客”,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中的“爱莱客”文字与原告的权利商标在字体、读音上完全相同,只是字体大小上存在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喜欢的味道就在爱莱客”的宣传语,该段宣传语使用了“爱莱客”文字,容易使消费者籍此识别商品的来源,故上述文字属于商标性使用。

原告否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故“怡家超市”销售的涉案“西梅”和“化痰八仙丹”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至于“怡家超市”是否由被告开办以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问题。

原告所举(2016)粤广广州第261716号公证书载明“怡家超市”的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海珠中路,在广州市穗研液压气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旁,而广州市穗研液压气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海珠中路59号首层,再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内容以及本院派员到现场进行勘验的结果,结合被告登记的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海珠中路57号首层的情况来看,被告的经营地址与广州市穗研液压气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场所是相邻的,故上述证据已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怡家超市”是由被告开办经营。

因此,本院对原告指控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对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商标的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获得涉案注册商标的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东百汇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对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东百汇百货商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2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东百汇百货商店负担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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