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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新乡比特福儿洗化用品有限公司、石家庄净佳日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7知民初196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新乡比特福儿洗化用品有限公司、石家庄净佳日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新乡比特福儿洗化用品有限公司;石家庄净佳日化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7知民初196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彪,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比特福儿洗化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胜利路孟营一村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史来旭。

被告:石家庄净佳日化有限公司。

。

住所地:石家庄市深泽县耿庄村东口公路南法定代表人:纪运良。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

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强,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诉被告新乡比特福儿洗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福儿公司)、被告石家庄净佳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佳日化公司)、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纳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比特福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来旭、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净佳日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比特福儿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净佳日化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产品链接;4、判令比特福儿公司、净佳日化公司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共计100000元;5、判令比特福儿公司、净佳日化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纳利鑫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1624372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

第1740071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9月6日。

纳利鑫公司成立于2007年,是一家以集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等产品的研发、生产及配套服务的集团型企业,其产品畅销国内外。

经过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好太太”品牌的系列产品得到了市场的普遍认可,并于2009年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6年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已成为家喻户晓的品牌。

二、近期纳利鑫公司在网络市场监测中发现,比特福儿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www.1688.com网站销售涉案产品包装上,以明显区别其他文字的大号字体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

随后纳利鑫公司向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

通过购买取得涉案产品后,发现系净佳日化公司生产。

纳利鑫公司认为,比特福儿公司、净佳日化公司系与纳利鑫公司同类型企业,熟知本行业产品市场情况,具备对本行业产品是否侵权的辨别能力,其本应守法经营,与纳利鑫公司公平竞争,形成良性的市场竞争环境,然而比特福儿公司、净佳日化公司却置诚信于不顾,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上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系纳利鑫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的误认,其主观态度就是“傍名牌”、“搭便车”,恶意侵害纳利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的所有权人,对在其平台上所销售的产品未尽审查义务,为比特福儿公司、净佳日化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

上述被告的行为己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其司法解释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比特福儿公司辩称,其只是在当地进货,在网上销售,进货的时候不知道侵权,发现侵权后,就立马将产品下架了。

净佳日化公司未答辩。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于2020年4月10日收到本案诉状后,审核发现涉案产品于2020年4月5日已被比特福儿公司删除,故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纳利鑫公司的通知后,第一时间采取了必要措施,确保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

阿里巴巴公司又于4月20日多次通知商家断开链接,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因纳利鑫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未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纳利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第1624372号商标档案查询;

证据2、河北省深泽县公证处出具的(2018)冀石深证经字第50号公证书;

证据3、河北省深泽县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证经字第31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纳利鑫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17400710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二组证据:证据4、河北省深泽县公证处出具的(2018)冀石深证经字第51号公证书;

证据5、河北省深泽县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证经字第30号公证书;

证据6、2015年7月20日《河北法制报》部分内容复印件;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纳利鑫公司“好太太”系列产品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且大范围遭遇侵权。

第三组证据:证据7、辽宁省辽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辽辽市证民字第573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纳利鑫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

第四组证据:证据8、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打印件一份;

证据9、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971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进一步证明涉案商品系由净佳日化公司生产。

比特福儿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阿里巴巴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比特福儿公司未举证。

阿里巴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比特福儿公司信息,证明其依法积极主动披露卖家信息,便于纳利鑫公司诉讼;

证据2、核查商品的情况,证明其收到纳利鑫公司的诉状后,第一时间核查涉案商品情况,显示2020年4月5日8时51分比特福儿公司自行删除了涉案商品;

证据3、涉诉通知,证明其在收到被诉材料后通过旺旺、站内信、邮件、短信等方式三次通知商家自检自查店铺商品,删除侵权链接。

纳利鑫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比特福儿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净佳日化公司未举证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与纳利鑫公司提交的证据(除证据6为复印件,证据9为参考案例外),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纳利鑫公司提交的除证据6、9外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纳利鑫公司是第1624372号、第17400710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好太太”的专用权人。

第1624372号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

消毒肥皂;

香皂;

香波(截止);

第1740071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

香皂;

液体肥皂;

肥皂粉;

洁肤乳液;

洗发剂;

洗面奶;

浴液;

香波(截止);

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

化妆品;

洗手膏;

香波;

香皂;

消毒皂(截止)。

2009年纳利鑫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

2016年纳利鑫公司使用在肥皂上的“好太太”商标被延续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8年1月3日,纳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向辽宁省辽阳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13日,公证员闫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吕某在公证处监督王君现场操作其公证处联网计算机,进行现场操作,在www.1688.com页面上搜索比特福儿公司,以每瓶3.99元的价格购买了50瓶该公司销售的名为“厂家批发好太太2KG桶装薰衣草洗衣……”产品,共支付199.5元。

2019年11月25日上午,公证员闫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吕某监督王君取得物流公司送到的5箱外包装相同的“好太太”洗衣液及“门到门物流送货单(留)”一张,并对包装箱外观、随机拆开2箱后的标有“好太太”等字样的洗衣液进行拍照。

2019年11月27日下午,随机取上述商品中1件,将桶内液体倒出后,把包装桶封装在档案袋内,对封存状况进行了拍照。

辽宁省辽阳市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9)辽辽市证民字第5735号公证书。

庭审时,对封存物品拆封,取出洗衣液包装瓶一瓶。

该洗衣液包装瓶正面中间显著位置印有较大字体“好太太”字样,在“好太太”字样的上方印有较小的“奥涤丽?”+“AODILI”字样,包装瓶背面显示该商品的二维码及编号“6959522615022”,并在下方印制“厂商:石家庄净佳日化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深泽县耿庄开发区”。

经当庭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6959522615022”,显示“商品条码:6959522615022名称:奥涤丽好太太商标:奥涤丽发布厂家:石家庄净佳日化有限公司条码状态:经查,该商品条码已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编码信息已按规定通报”等信息。

阿里巴巴公司收到本案诉状后,通知比特福儿公司删除案涉侵权链接,比特福儿公司在2020年4月5日已自行删除在阿里巴巴公司网站上发布的侵权商品。

另查明,比特福儿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7日,经营范围为洗涤用品、劳保用品、化妆品、汽车配件等;

净佳日化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3日,经营范围为洗衣粉、洗衣皂、洗手液、香皂、液体洗涤剂的制造、销售。

本院认为,纳利鑫公司是第1624372号、第17400710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商品使用范围包括肥皂、香皂、消毒皂、液体肥皂等,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纳利鑫公司提交了辽宁省辽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辽辽市证民字第573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比特福儿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洗衣液及被控侵权洗衣液的包装瓶上显示的生产厂商为净佳日化公司等事实,比特福儿公司对被控侵权洗衣液系其销售的事实无异议,净佳日化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2019)辽辽市证民字第5735号公证书公证的事项予以确认,并结合上述公证书及根据当庭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到的事实,认定案涉侵权商品系净佳日化公司生产。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洗衣液,与纳利鑫公司第1624372号、第17400710号、第7307702号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肥皂、消毒肥皂、液体肥皂的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洗衣液与纳利鑫公司主张商标核定商品肥皂、液体肥皂等属于类似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等近似,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被控侵权洗衣液包装瓶上使用的“好太太”标识与纳利鑫公司的第1624372号、第17400710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读音相同,排序一致,仅字体、大小略有不同,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纳利鑫公司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比特福儿公司销售被控侵权洗衣液的行为侵犯了纳利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净佳日化公司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洗衣液的行为亦侵犯了纳利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故比特福儿公司和净佳日化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纳利鑫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比特福儿公司和净佳日化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比特福儿公司和净佳日化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故本院结合纳利鑫公司主张商标的知名度、比特福儿公司及净佳日化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注册时间、纳利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酌定比特福儿公司赔偿数额为10000元,净佳日化公司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

纳利鑫公司主张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产品链接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过程中,纳利鑫公司确认阿里巴巴公司已删除链接、停止侵权,故本院不再对纳利鑫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新乡比特福儿洗化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石家庄净佳日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新乡比特福儿洗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四、石家庄净佳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五、驳回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新乡比特福儿洗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石家庄净佳日化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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