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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湛江市金信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2072民初9960号
案件名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湛江市金信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金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9960号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的大道**美的总部大楼****。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好,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金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逸仙路**首层iv>法定代表人:张志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拥,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与被告湛江市金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被告金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依法作出(2019)粤2072民初99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金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后金信公司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粤20民辖终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金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好、被告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信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美的公司第11类第11271813号“”、第1682027号“”、第1682028号“”注册商标的空调产品;

2.判令被告金信公司赔偿原告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美的公司于1968年成立,是一家以家电制造业为主的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提供多元化的产品,包括厨房家电、冰箱、洗衣机及各类小家电的生活电器业务,家用空调、中央空调、供暖及通风系统的暖通空调业务等。

2013年,原告美的公司的“美的”品牌在“2012-2013年度中国家用电器品牌评价活动中被评为“净水器行业五强品牌”“电冰箱行业十强品牌”“空调器行业十强品牌”“储水式电热水器行业十强品牌”。

2017年,原告美的公司营收2407.123亿元,净利润172.837亿元,在全球有数亿的用户,并拥有约13万名员工。

在《财富》杂志发布的2017年、2018年《财富》世界500强排名中,原告美的公司分别位列450位和323位。

一年时间,原告美的公司的全球排名大幅提升127位。

2018年3月26日,WPP(总部位于英国伦敦的世界上最大的传播集团)与凯度华通明略(总部位于英国伦敦的全球领先的数据、洞察和咨询公司之一)于北京共同发布“BrandZTM2018最具价值中国品牌100强”排行榜。

原告美的公司名列第26位,领先国内家电品牌。

2018年4月8日,英国品牌评估机构BrandFinance发布“2018年全球100个最有价值的科技品牌榜”(Top100mostvaluabletechbrands2018),原告美的公司在全球品牌中名列第41位,在中国上榜品牌中名列第9位,领先国内家电品牌。

原告美的公司所有的第11271813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冷却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商品;

第1682028号“”、第1682027号“”注册商标取得的注册时间为2001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电冰箱、空气调节器,经续展,专用权期限均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

原告美的公司字号及“美的”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因此,原告美的公司旗下的其他商标,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9年4月10日,湛江市霞山区市场监督局与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的工作人员在被告金信公司经营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

前述被查获的侵权空调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商均为华凌制冷科技(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制冷中山公司)。

产品的外包装突出使用了“”及“国信华凌”标识。

原告美的公司据此认为,涉案被控侵权空调的外包装使用的“”及“华凌”标识,与原告美的公司第11271813号“”、第1682028号“”、第1682027号“”注册商标近似,被告金信公司销售前述被控侵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美的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金信公司辩称,1.被告金信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涉案空调上使用的标识“hualing”不是原告美的公司注册的商标,原告美的公司对涉案空调上使用的“hualing”标识不享有商标专用权;

2.被告金信公司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即使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金信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案发后,被告金信公司也未曾再继续销售涉案空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13年12月21日取得第112718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11类,包括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冷却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运载工具用空调器等,有效期限至2023年12月20日。

2011年12月14日,广东美的公司取得第1682028号“”、第168202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空气调节器,有效期限至2021年12月13日。

广东美的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被美的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后,美的公司存续,广东美的公司注销登记。

美的公司将前述第1682028号“”、第1682027号“”注册商标授权广州华凌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在空调等商品上使用。

根据美的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授权子公司广州华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空调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广州华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空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为“”。

金信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7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安装、维修。

2019年4月10日,湛江市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投诉对金信公司及该公司仓库进行了检查,现场查获若干台空调产品。

后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前述产品进行了扣押。

根据物证照片显示,前述被扣押的空调产品中大部分产品外包装正面标识有“、国信华凌·分体式空调、国信华凌集团荣誉出品”等字样,侧面标注了“华凌制冷科技(中山)有限公司、生产基地:中山市东凤镇xxxxxx****,电话:020-390×****,传真:020-390××××9,售后服务热线:40066xxxxx”等内容,产品的面板上标识有“”字样。

金信公司的经理及经营者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称其公司被查扣的空调是2018年9月从华凌制冷中山公司购入,共购入158台,购进价均为1050元/台,已经出售45台,售出价为1399元;

剩余库存113台,其中22台空调标价1899元;

53台空调标价2299元。

陈再盛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称其系华凌制冷中山公司的经理,负责产品的推销,金信公司被查扣的上述空调产品系从华凌制冷中山公司以1050元/台的价格购进,共购入158套,系其于2018年9月直接从华凌制冷中山公司运输至金信公司,华凌制冷中山公司没有生产线制作空调,但其公司获得国信华凌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贴牌销售国信华凌空调。

美的公司向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出具的鉴定报告,称查扣的标有“”等字样的空调产品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金信公司称其销售的前述空调产品是从陈再盛处购买,并按照陈再盛的指示将款项转账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

根据金信公司提供的转款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询问笔录显示,2018年5月16日,莫云飞转账支付林楠254500元。

2018年6月24日,揭阳市宏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购买方金信公司,购买的货物为“华凌空调”75套,货款合计99500元。

揭阳市宏泰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接受湛江市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询问时,称其销售了75台华凌制冷中山公司生产的国信华凌空调给金信公司,故其公司于2018年6月开具前述发票给金信公司,空调是其公司从华凌制冷中山公司处以1260元/套、1360元/套的价格购入,并以1280元/套、1380元/套的价格销售给金信公司,其不认识陈再盛,除了销售的前述75台空调外,其未再销售空调给金信公司。

庭审中,美的公司主张金信公司销售的涉案空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使用的“”及“国信华凌”中的“华凌”文字与其第11271813号“”、第1682028号“”、第168202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销售的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故金信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美的公司主张金信公司造成其损失1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损失是酌定赔偿,并明确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仅包括律师费1万元,但美的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票据。

美的公司、金信公司未能对美的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金信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另查明,2019年8月7日,湛江市霞山区市场监督局对金信公司作出湛霞市监检处[2019]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金信公司处以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有“”图样的国信华凌空调104套和9台空调外挂机、罚款289114.04元的行政处罚。

2019年11月22日,华凌制冷中山公司以金信公司为被告,美的公司为第三人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案,要求判令:1.金信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假冒华凌制冷中山公司作为制造商的“华凌”注册商标、标识的空调产品的侵权行为;

2.金信公司立即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回收并销毁市面上已售出的侵权产品;

3.金信公司赔偿华凌制冷中山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美的公司在陈述意见时,称涉案的侵权产品系华凌制冷中山公司生产并向金信公司销售。

2020年4月7日,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8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凌制冷中山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是金信公司假冒其企业名称生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华凌制冷中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目前,上述判决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金信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金信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

美的公司为第11类第11271813号“”、第1682028号“”、第168202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美的公司主张金信公司销售标有“”及“国信华凌”字样的空调器产品,其中的“”标识及“国信华凌”中的“华凌”字样侵犯其第11271813号“”、第1682028号“”、第16820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金信公司销售的空调器产品与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冷却装置”为同种商品。

且经比对,第一,被控侵权标识“”与美的公司第11271813号“”注册商标,均是组合商标,被控侵权标识中的“HUALING”与美的公司第11271813号注册商标中的英文字母及排列、读音完全相同,且“HUALING”又是“华凌”“”二字的拼写,二者构成近似。

同时,被控侵权标识“”中的“”又与美的公司第1682028号“”注册商标的构成、拼读、外形完全相同,二者亦构成近似;

第二,被控侵权空调器产品的外包装箱上突出标识“国信华凌﹒分体式空调”字样,其中“国信华凌”二字的使用起到了商品识别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该被控侵权标识“国信华凌”中的“华凌”二字是美的公司第1682027号“”注册商标的简写,二者读音、含义完全一致,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空调产品来源于美的公司或者与之存在特定的联系,被控侵权的产品属于侵犯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金信公司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金信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根据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金信公司及陈再盛所作的询问笔录、增值税发票、美的公司在(2019)粤08民初379号案件中的陈述,足以证实金信公司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免除其经济赔偿责任。

但如上所述,金信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对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美的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金信公司应予以赔偿。

本院考虑金信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悔改表现、美的公司虽未提供律师费票据但其实际委托了律师出庭应诉等因素,综合酌情确定金信公司赔偿美的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合计8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江市金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1271813号“”、第1682028号“”、第16820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空调器产品;

二、被告湛江市金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湛江市金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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