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202民初423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805。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系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会市城中区品悦商务旅馆,经营场所四会市城中区**********,同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284MA4W7JDH5F。
经营者:冼火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系广东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锐,男,199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四会市********委会碧海大道锦绣南路御水龙庭6座100号,系冼火妹的儿子。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四会市城中区品悦商务旅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4日通过网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四会市城中区品悦商务旅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陈浩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商标和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二、原告“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休闲旅行宾客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
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商务旅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于2017年02月17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家商务旅馆”,位于四会市城中区**********,该宾馆总20余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至几百元之间。
原告认为,被告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如家商务旅馆”,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宾馆,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和第(七)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被告四会市城中区品悦商务旅馆辩称:1.答辩人现经营者冼火妹2017年1月9日从潘国娣中受让了“四会市城中区如家商务旅馆”,并在2017年2月17日工商登记“四会市城中区品悦商务旅馆”经营至今。
“四会市城中区如家商务旅馆”是潘国娣工商登记进行经营,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答辩人主观上没有侵害故意。
2.答辩人在经营过程中没有使用“如家旅馆”对外推广或宣传,在相关旅游订房网站上均是使用“四会市城中区品悦商务旅馆”进行广告宣传,答辩人所挂执照、房卡、名片、发票均是写着“四会市城中区品悦商务旅馆”。
答辩人一直以来均不知道具有“如家”这一商标,既然潘国娣能通过工商登记成立如家商务旅馆,其必然是合法有效的行为,答辩人对潘国娣制作、留下的路标及小卡片继续使用只是出于自身经营成本的考虑,并没有作任何宣传、推广之意,路牌上写“原如家旅馆”也是为了吸引原经营者的旧客,现上述物品也已全部不在答辩人处出现了。
因此答辩人客观上没有实施侵害行为。
3.据上事实,对原告构成侵害的是原四会市城中区如家商务旅馆及其经营者潘国娣,原告依法应当向其主张权益,现原告只是向答辩人主张诉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二、答辩人自2017年2月经营四会市城中区品悦商务旅馆以来,至今还没有任何盈利,更谈不上因“如家”而获益。
1.答辩人2017年1月以10万元受让潘国娣的四会市城中区如家商务旅馆,并进行了变更登记为四会市城中区品悦商务旅馆。
2.根据答辩人统计,2017年4月至2020年1月共33个月总经营收入是591071元,平均每月是17911元。
但答辩人每月需支付租金10800元,员工工资(两位)约共5000元,电费约2500元,其他水费、电信费、清洁费等等杂费约1500多元,至今不但没有收回原受让费用10万元,还一直在亏损经营中。
综上所述,答辩人主观上、客观上不构成对原告的侵害,答辩人自经营以来至今一直还在亏损经营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
本院依法组织了交换证据和质证。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在下面作综合评述。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事实如下: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52162号“”横排文字商标、第3052163号“”竖排文字注册商标,两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含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项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05年1月5日,原告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原告使用第3052162号“”商标和第3052163号“”商标,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2005年1月8日至所使用的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之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同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该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2008年3月5日,“如家”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的(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966号公证书载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对于涉嫌侵犯其商标使用权的相关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向相关公证机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现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发现广东省一些经营场所未经授权使用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涉嫌侵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对代理人到上述场所进行取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18日,公证员俞鼎轩及公证人员孙玥与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韩慧来到位于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城中区******的“如家商务旅馆”(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由孙玥使用清空内存的数码照相设备对该场所外观进行了拍照。
韩慧在上述场所的前台办理了开房入住手续,支付押金后取得如家商务旅馆押金收条及名片各一张,孙玥使用上述数码照相设备对前台的情况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俞鼎轩及本处工作人员孙玥与韩慧来到标识为“8201”的房间,孙玥使用上述数码照相设备对途径走廊、房门标识、房间内部结构及上述取得的押金收条等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
返回前台,韩慧办理退房手续,工作人员收回收据,收取玖拾元房费,退还押金。
韩慧现场取得了编号为01388831的“广东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发票印章为“四会市城中区品悦商务旅馆发票专用章”)一张公证员俞鼎轩及本处工作人员孙玥将上述“广东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及名片带回本处,并进行复印后将复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并将原件交由代理人保管。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广东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及名片复印件与现场取得的原件内容相符;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机为现场拍摄后打印所得。
现场保全证据过程系在公证员俞鼎轩及本处工作人员孙玥监督下完成。
另查明,被告四会市城中区品悦商务旅馆于2017年2月17日注册,经营者为冼火妹,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旅业服务。
该旅馆系冼火妹在2017年1月9日以10万元从潘国娣中受让取得,受让前该旅馆工商登记为“四会市城中区如家商务旅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系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该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且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自行提起诉讼。
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一、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的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所经营的“四会市城中区品悦商务旅馆”前身为“四会市城中区如家商务旅馆”,被告受让后虽然工商登记变更为“四会市城中区品悦商务旅馆”,但旅馆内使用的物品以及门店附近的广告牌均与原告的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且被告经营的旅馆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类别均为旅业,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有某种特定的联系,可能导致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但由于被告所经营的旅馆使用的“如家”标识和“如家商务旅馆”招牌属于该旅店上一个经营者留下的,而非被告故意制作带有“如家”字样的物品以及招牌,被告的行为并非主观恶意上的侵权,但被告受让该旅店并进行经营后未能及时对有“如家”字样的相关物品以及招牌进行清除,客观上确已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侵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并且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以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不可避免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并非主观恶意,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会市城中区品悦商务旅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35052162、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四会市城中区品悦商务旅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带有“如家”标识的物品和广告文字;
三、被告四会市城中区品悦商务旅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被告四会市城中区品悦商务旅馆负担460元。
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