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民初17号原告:天津天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中北工业园区阜锦道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惠民,天津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小猫交联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4号楼604室-84。
法定代表人:侯西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天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小猫交联线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津天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惠民,被告天津小猫交联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天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互联网上及线下使用包含“小猫”字样的企业名称;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1848.88元;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万元;
4.诉讼费用(包括证据保全公证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第200902号“小猫牌”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12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含“电线电缆制造、销售”,其自2017年起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小猫”标识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登记注册。
被告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小猫交联线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擅自使用与“小猫”标识,而是通过合法途径依法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
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都是合格产品,不存在非法制造和销售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津天缆集团有限公司1998年4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制造等。
原告原名为天津小猫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2007年6月21日变更为天津市天缆小猫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9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
第200902号“小猫牌”注册商标为图形+文字商标,包括一个猫的图形、英文“KITTY”及中文“小猫牌”组成,于1989年10月20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5类电缆、电线。
该商标原注册人为天津市电缆厂,后经多次续展和转让,2012年6月27日转让给本案原告天津天缆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13)574号批复认定天津天缆集团有限公司在电缆、电线上使用的“小猫KITTY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天津小猫交联线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9日,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制造、销售等,注册地址为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的税务登记资料,用于证明被告一直从事电线、电缆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系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而是主张被告以原告的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天津天缆集团有限公司是1998年成立的专业经营电线、电缆制造、销售的公司,其“小猫牌”商标经过企业的多年经营,曾在2013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足以表明其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作为同在天津市销售电线、电缆的企业,以“小猫”作为其企业字号,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企业及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
被告企业以“小猫”字号从事电线、电缆的生产销售行为,极易造成消费者对被告企业与原告企业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认。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因此被告以原告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为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认或混淆,维护正常市场竞争秩序,被告应及时办理名称变更,在其企业名称中去除“小猫”字样。
另,原告主张其提供的(2019)津西青证经字第361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在互联网上使用了侵权企业名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在互联网上使用侵权企业名称。
但是该公证书公证的是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内登记备案的企业名称,该行为不属于被告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因其未提供自身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及其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本院将综合被告成立的时间、经营的范围、企业规模、企业纳税情况、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合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商标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小猫交联线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小猫”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相关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小猫”字样;
二、被告天津小猫交联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天缆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天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原告天津天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天津小猫交联线缆有限公司负担2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季红审判员 李国忠审判员 白俊勇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张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