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5174号 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英伦路38号615室。
法定代表人:大泽卓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娣,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松纪,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玛苏公司)与被告张松纪、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玛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娣,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松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玛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松纪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被告淘宝公司协助下架侵权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
2.被告张松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张松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原告特玛苏公司自愿撤回第1项诉请,并明确针对被告淘宝公司已无诉请。
同时,特玛苏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不正当竞争的指控,本院依法调整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事实和理由:特玛苏公司依法享有第637585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其经授权获得第14090185、14595780、14595776号等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张松纪未经许可,在taobao.com开设会员名为“爱上运动迷”的淘宝店铺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管理者和运营者,应协助原告下架侵权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
被告张松纪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现特玛苏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张松纪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淘宝公司确认案涉店铺被控侵权商品链接由卖家自行于2019年8月8日下架。
原告特玛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松纪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质证。
对原告特玛苏公司提交的证据,淘宝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特玛苏公司的商标权利情况 (一)商标权利人:特玛苏公司;
第6375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乒乓球拍、球拍胶粒、球及球拍专用袋等,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30年5月6日。
(二)商标权利人:株式会社特玛苏,独占许可使用人:特玛苏公司,独占许可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33年1月6日;
1、第140901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运动包、背包等,有效期自2015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13日;
2、第14595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乒乓球拍、球拍胶粒、球拍等,有效期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
3、第145957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运动包、背包等,有效期自2015年9月5日至2025年9月6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 (一)涉案店铺会员名:“爱上运动迷”,店铺名称:世乒协会俱乐部,注册经营人:张松纪,该店铺现已搜索不到;
(二)涉案商品链接名称: 1、商品名称为“正品蝴蝶大巴套胶乒乓球拍胶皮TENERGYT6405fxT80反胶包邮”,淘宝价:195-270元,累计评论169条,交易成功15件,已售21件;
2、商品名称为“正品行货蝴蝶G40+三性乒乓球新材料蝴蝶A40+三星球带防伪比赛用球”,淘宝价:18元,累计评论121条,交易成功4件,已售10件;
3、商品名称为“蝴蝶乒乓球胶皮t80大巴05930反胶butterfly套胶T80专柜包邮”,淘宝价:205-280元,累计评论41条,交易成功1件;
4、商品名称为“进口蝴蝶王波尔ALC2292035861碳素底板乒乓球横直拍包邮专柜”,淘宝价:558.9-1165.9元,累计评论64条,交易成功3件,已售4件;
5、商品名称为“蝴蝶大巴T05乒乓球拍胶皮TENERGY0505800反胶套胶专柜包邮”,淘宝价:195-270元,累计评论50条,交易成功3件,已售3件;
(三)涉案订单情况:除第一条商品链接项下购买两种不同颜色分类的胶皮商品外,其余商品链接各购买一种商品,形成编号为354953315936425674的订单,实付款1391.9元。
物流信息显示申通快递,运单号为3398979468111;
(四)涉案公证实物状态:运单号为3398979468111的申通快递包裹内有海夫乒乓球专用胶水一瓶、海绵擦两个、护腕一对、刀片一包、乒乓球尼龙球拍套一个、乒乓球一盒(内含三个球)、球拍贴膜四片、红橙拼色的胶皮三盒(每盒各一片)、红黑拼色的胶皮一盒(内含一片)、乒乓球拍一个、红色与黑色的乒乓球拍护边条各一条。
特玛苏公司明确护腕、胶水、刀片、海绵擦非系本案侵权产品,其余主张为侵权产品。
其中在乒乓球拍尼龙球拍套正背面、乒乓球拍贴膜、乒乓球拍及护边条、球拍包装盒、胶皮的外包装袋及胶皮本身,上述多处带有“”、“Butterfly”标识。
其中在乒乓球外包装盒还带有“BUTTERFLY”标识。
乒乓球及外包装盒上带有“”标识。
乒乓球拍手柄及木板正面带有“”标识。
三、其他事实 (一)合理费用开支:公证费900元、购买商品费1391.9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二)淘宝公司确认会员名为“爱上运动迷”的淘宝店铺由张松纪注册经营,涉案上述五个商品链接由卖家自行于2019年8月8日自行删除;
(三)至迟在2011年《乒乓》杂志上即有涉案商标标注的体育用品的宣传广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特玛苏公司系第637585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株式会社特玛苏系第14595776号、第14595780号、第1409018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特玛苏公司经株式会社特玛苏授权取得第14595776号、第14595780号、第14090185号三项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上述四项商标法律状态稳定,特玛苏公司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特玛苏公司主张张松纪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名称及展示页面中使用侵权标识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乒乓球拍保护条、胶皮及包装盒、球拍及包装盒、乒乓球及包装盒、球拍贴膜、乒乓球拍专用包上印制的“”、“Butterfly”标识,乒乓球包装盒上印制的“BUTTERFLY”标识,乒乓球拍手柄及球板上印制的“”标识,均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其中使用在球拍专用包上的“Butterfly”标识与第14090185号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与第1459578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该二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包括运动用包,故商品类别相同。
使用在其他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分别与第14595776号、第6375859号构成相同商标,且被控侵权的该些商品与该二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特玛苏公司确认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均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合理说明其与正品的不同。
因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均为未经特玛苏公司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且该些侵权标识的叠加使用,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均属于侵权商品。
张松纪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特玛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涉案被控侵权的商品均为假冒商品,张松纪未经授权在该商品销售页面多处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特玛苏公司同时主张涉案店铺内未购买的16款商品亦为侵权商品,但并未举证证明,特玛苏公司的该项指控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特玛苏公司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张松纪未经授权擅自在涉案商品销售页面使用侵权标识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特玛苏公司涉案四项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依现有证据,特玛苏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张松纪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特玛苏公司亦未主张并举证适用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且特玛苏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特玛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张松纪赔偿特玛苏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持续至2019年8月8日,因此,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综上,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松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87元,由被告张松纪负担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