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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KH零售有限公司与刘瑾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782民初22440号
案件名称DKH零售有限公司与刘瑾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DKH零售有限公司(DKH RETAIL LIMITED);刘瑾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22440号 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DKHRETAIL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格罗斯特郡GL519NW切尔腾纳姆鲁宁60单元。

法定代表人:SIMONCALLANDER。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瑾瑾,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DKHRETAILLIMITED)诉被告刘瑾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瑾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0979651号“SUPERDRY”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库存(包括其他近似商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依法定赔偿)。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1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979651号“SUPERDRY”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持有的品牌创建于2003年,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取得第10979651号“SUPERDRY”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

原告系上述商标合法商标权人,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

SUPERDRY纯英国制造,采用优质布料、纯正古法洗涤、独特装饰、世界顶级手绘图案、适合各类款式的完美剪裁精心铸就。

SUPERDRY足迹遍及世界各地,515间SUPERDRY品牌店分布在全球46个国家,其中在英国和欧洲大陆设有139间自营店,在英国之外设有208间(一间除外)授权专卖店和168间特许经营商店。

Superdrystore.cn旗下共有21个国际网站,产品畅销全球逾100个国家。

在业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在国内,原告在上海、北京、深圳、成都等均开设了多个专卖店,并且专门开设了天猫旗舰店官网销售SUPERDRY商品,在国内亦有巨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9年1月9日根据举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位于义乌市宾王商贸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获被告侵犯了第109796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衣服23件;

2019年1月23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义市监管罚字【2019】第0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被告的侵权产品,处罚款20000元。

鉴于原告在服装行业的影响力,被告显然知晓原告的SUPERDRY品牌及其注册商标。

被告恶意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企图借助原告的知名度销售侵权产品,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量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服装,构成商标侵权,故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使其侵占了原告产品的大量市场份额,从而获取了大量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的商品质量低劣,也破坏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损害了原告品牌形象。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花费了合理的维权成本,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2000元、机票1670元、酒店住宿费367元、核酸检测151元、调查费等。

被告刘瑾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系第10979651号“SUPERDRY”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服装、上衣、外套等。

该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刘瑾瑾系个体工商户。

2019年1月9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在义乌市宾王商贸区检查中依法查获被告刘瑾瑾涉嫌经销商标侵权服装等产品,系被告2018年12月20日从一上门推销库存货的人处购得,其中标有“SUPERDRY”标识的衣服23件,每件进价20元。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上述货物,并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义市监管罚字[2019]第0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销售侵犯包含第10979651号等多个商标专用权的衣服、裤子和皮带,决定: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销毁在案侵权商品;

三、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从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被诉侵权实物照片作为比对对象。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上衣,领口及吊牌处均突出使用了“SUPERDRY”标识,拉链处突出使用了“SUPERDRYSPORT”标识(见附图)。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原件、SUPERDRY天猫旗舰店截图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2017)粤广广州第190099号公证书、原告申请法院向义乌市市场监管局调取的鉴定书、现场笔录、证据图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109796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上衣,与第1097965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系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领口及吊牌处均突出使用了“SUPERDRY”标识,拉链处突出使用了“SUPERDRYSPORT”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其中“SUPERDRY”标识与第10979651号注册商标,英文字母组合相同,构成相同;

“SUPERDRYSPORT”标识主要部分为“SUPERDRY”,与第1097965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刘瑾瑾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09796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查扣被诉侵权产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销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查扣的产品外有其他库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不再重复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

(2)侵权行为为销售行为;

(3)涉案产品的数量;

(4)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酌情确定被告刘瑾瑾的赔偿金额为3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瑾瑾停止销售侵犯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DKHRETAILLIMITED)第109796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刘瑾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DKHRETAILLIMITED)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DKHRETAIL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DKHRETAILLIMITED)负担325元,由被告刘瑾瑾负担975元;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瑾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DKHRETAIL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瑾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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