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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顺昌提花布有限公司、朱方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81刑初677号
案件名称宜兴市顺昌提花布有限公司、朱方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兴市顺昌提花布有限公司;朱方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1刑初6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宜兴市顺昌提花布有限公司,住所宜兴市屺亭街道胜天村。

诉讼代表人王小凤,女,58岁,宜兴市顺昌提花布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朱方伟,男,65岁,1954年9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宜兴市顺昌提花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宜兴市。

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晨,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20)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宜兴市顺昌提花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被告人朱方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顺昌公司的王小凤、被告人朱方伟及其辩护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方伟在经营被告单位顺昌公司期间,于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29日,在明知自己和被告单位顺昌公司、江阴海威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及其负责人钱某(均已判刑)均未经“LV”注册商标所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接受钱某的委托,通过分析钱某提供的带有“LV”注册商标图案样布的工艺,经过排版、调试等流程,并和钱某商定由被告单位顺昌公司以人民币18元每米的价格为海威公司加工带有“LV”注册商标图案的布料,合计2113米(含被查获的270米,其中藏青色布料合计1744.5米,咖黄色布料合计368.5米),海威公司将上述布料整理后以每米人民币120元至21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20000余元。

被告人朱方伟于2018年12月20日,接电话通知后,到江阴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顺昌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方伟为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顺昌公司、被告人朱方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顺昌公司、被告人朱方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单位顺昌公司自愿认罪。

被告人朱方伟自愿认罪。

被告人朱方伟的辩护人提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朱方伟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朱方伟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法律意识淡薄。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LOUISVUITTONMALLETIER即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在第24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注册,注册号为G1095708,核定使用商品为:不属别类的布料及纺织品;

沐浴用布制品(衣服除外);

床上用布制品;

纺织品制餐桌制品;

纺织品毛巾;

纺织品床单和桌布,有效期自2011年9月19日至2021年9月19日。

被告人朱方伟在经营被告单位顺昌公司期间,于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29日,在明知自己和被告单位顺昌公司、海威公司及其负责人钱某(均已判刑)均未经“LV”注册商标所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接受钱某的委托,通过分析钱某提供的带有“LV”注册商标图案样布的工艺,经过排版、调试等流程,并和钱某商定由被告单位顺昌公司以人民币18元每米的价格为海威公司加工带有“LV”注册商标图案的布料,合计2113米(含被查获的270米),海威公司将上述布料整理后以每米人民币120元至21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20000余元。

经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认定,被查获的上述物品均为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人朱方伟于2018年12月20日,接电话通知后,到江阴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赃物的情况及赃物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事实;

2、商标注册证明,证实涉案商标的情况;

3、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顺昌公司工作,2018年7、8月份开始顺昌公司就帮海威公司生产带有“LV”图案的布匹的事实;

4、证人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委托顺昌公司生产带有“LV”图案的布匹的事实;

5、证人姜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海威公司工作,海威公司将布料原料送至宜兴市万家纺织有限公司、顺昌公司织成带有“LV”图案的布匹并予以销售的事实;

6、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江阴市协力毛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工作,其公司帮助海威公司整理带有“LV”图案的布匹的事实;

7、证人陈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海威公司委托宜兴市万家纺织有限公司、顺昌公司织带有“LV”图案的布匹,并帮钱某到顺昌公司对接织布手续的事实;

8、证人吴某1、吴某2、马某、徐某、王某1、卓某、任某、陈某2、程某、邱某、吴某3、王某2、俞某的证言笔录及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其向海威公司购买带有“LV”图案的布匹的事实;

9、顺昌公司送货单、清点记录、收条,证实顺昌公司帮海威公司生产带有“LV”图案的布匹的送货情况、收款情况;

10、海威公司营业执照、钱某银行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钱某销售涉案布匹的资金往来情况;

11、海威公司发货存根、海威公司收款收据、顺昌公司送货单、江阴市协力毛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交货明细,证实交易情况;

12、无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案件移送书、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取证单、现场检查笔录、清点记录,证实现场检查情况;

13、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的情况;

1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的情况;

15、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声明书,证实被扣押的物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16、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方伟的归案情况;

17、顺昌公司营业执照、户籍身份信息,证实顺昌公司情况及被告人朱方伟的身份情况;

18、被告人朱方伟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顺昌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方伟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单位顺昌公司、被告人朱方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顺昌公司、被告人朱方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单位顺昌公司、被告人朱方伟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顺昌公司、被告人朱方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方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朱方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宜兴市顺昌提花布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二、被告人朱方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周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玉琴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卞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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