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03民初224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刘芳,女,195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冬梅,住吉林省梨树县,系刘芳儿媳。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继波,住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告刘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康恩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被告刘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冬梅、盖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恩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
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近年来,原告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媒体)费用就高达数亿元(在央视及全国各大卫视黄金段均有由著名影星高明代言的“前列康”品牌广告投放),其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首选品牌。
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发现,被告原系梨树县梨树镇梨城大药房经营者。
被告在明知侵犯原告“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在当地向广大市民(患者)销售侵权产品“前列康”,经查:涉案产品实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的信息均为虚假,可见被告的主观故意之明显。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为谋取利益置法律于度外,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患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刘芳辨称,这个药早就不卖了,一共就进了3盒,我们有票子,现在店已经黄了,我们都是合理合法经营的,都有进货渠道的。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芳提交的哈尔滨万康堂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库收据,该证据仅能证明梨城大药房于2015年5月16日进购3盒案涉药品“前列康”,该票据上所留电话为空号,且刘芳亦未能提供哈尔滨万康堂保健品有限公司的任何信息,仅凭一张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不能证明采购渠道合法,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康恩贝公司是“前列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刘芳作为梨城大药房经营者,于2015年8月20日销售了贵州傲博海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
原告方对其提出的3万元经济损失,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具体明细、正规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查明,梨树县梨树镇梨城大药房于2015年11月23日注销停业。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刘芳虽称其销售的案涉药品系从合法渠道进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刘芳对案涉药品销售时为药店的经营者的事实予以认可,做为经营者其销售由贵州傲博海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康恩贝公司无法提供其主张3万元经济损失的明细及相关证据,且被告方公司已经注销,亦无法核对其账簿、资料等案涉侵权相关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存在恶意或严重的情结,故根据上诉人的主张及案件综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刘芳赔偿原告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二、鉴于被告经营的药房已经注销多年,故其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自然停止,已无实际履行可能。
三、鉴于被告系个体经营,规模有限,不足以对原告的产品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芳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