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吉24民初72号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冯某,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某,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原昼夜站前超市,注册地址吉林省敦化市。
经营者:孔令吉,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豹公司)与被告敦化市原昼夜站前超市(以下简称原昼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雪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昼夜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雪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原昼夜超市赔偿雪豹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昼夜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雪豹公司系集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知名日化企业,其研发、生产、销售的油污净产品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美誉度,1997年,江苏雪豹日化公司申请注册了“雪豹”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086885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2004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雪豹公司。
2008年“雪豹”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审委员会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2年,江苏雪豹日化公司申请注册了“手榴弹”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904832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2004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雪豹公司。
2019年7月份,雪豹公司发现原昼夜超市为谋求非法经营利益,在其经营的场所内批发销售标有雪豹公司注册商标的油污净商品,原昼夜超市的行为侵犯了雪豹公司商品的声誉,同时也造成了雪豹公司商品市场占有率下降,给雪豹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雪豹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昼夜超市为个体工商户,该字号已于2019年10月24日被注销工商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之规定,原昼夜超市在本案立案前就因被注销登记而不存在,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故雪豹公司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