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7民初264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赣榆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吴毅,总经理。
被告:连云港赣榆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墩尚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驻地。
负责人:张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东升,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陈,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连云港赣榆华联超市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墩尚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已预缴10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