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482号原告:王闪闪,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保华,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巍,男,198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辉,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东新区。
原告王闪闪与被告王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闪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保华,被告王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闪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418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后原告称被告店面已经注销,故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告是第24607037号“约美会”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2017年5月,原告开始在郑州市开设约美会美容院,经营美容相关服务,并于2017年6月9日将所使用的“约美会”品牌在第44类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
2018年3月13日,知识产权局通过了原告的注册申请,经过3个月的异议期,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取得了“约美会”商标的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6月14日至2028年6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医疗辅助;整形外科;按摩;医疗按摩;文身;打蜡脱毛;修指甲;芳香疗法。
第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郑州市郑东新区约美会美容店使用原告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委托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人一同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消费,并对美容店门头、店铺宣传册、店内场景进行了拍照取证,黄河公证处于2019年1月7日出具了(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00434号公证书。
另,被告将原告开设的约美会美容店当成其所开设的连锁店进行宣传,可见其对原告的商标是明知的。
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开设经营以约美会命名的美容院,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故意。
第三,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重大损失并支出了维权费用,被告应付赔偿责任。
原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品牌形象受损,应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曾以被告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郑东新区约美会美容店为被告向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发现郑东新区约美会美容店已经注销,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豫0104知民初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
现我方要求郑东新区约美会美容店的经营者王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王巍辩称,其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同意赔偿,其对涉案商标是合理使用,享有商标使用权。
郑辉辉和原告曾经合伙经营郑州市金水区约美会美容店,郑辉辉主要负责店铺经营,后二人商议注册“约美会”商标,原告找熟人负责商标注册事宜,故商标注册权人写成了原告,但二人曾口头商议商标申请下来由二人共同享有商标使用权。
后郑辉辉与原告商量另设经营郑州市郑东新区约美会美容店,但原告未同意与郑辉辉合伙经营该店,故郑辉辉自行经营了该店;
2019年7月30日,原告与郑辉辉就金水区约美会美容店的退伙事宜达成调解协议;
因为上述原因,原告与郑辉辉关系破裂,原告就不同意郑辉辉使用涉案商标了。
2019年9月29日,郑州市郑东新区约美会美容店已经注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闪闪和王巍的妻子郑辉辉于2017年5月5日开始合伙经营郑州市金水区约美会美容店,该店的经营范围为美容服务,合伙经营期间,王闪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约美会”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13日通过了王闪闪的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14日核准注册了“约美会”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4607037号,注册人为王闪闪,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有效期至2028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4)为医疗按摩、医疗辅助、整形外科、美容服务等。
2019年7月3日,该店经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化路市场监督管理所核准注销。
2019年7月30日,王闪闪与郑辉辉就郑辉辉的退伙事宜达成(2019)豫0105民初1349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王闪闪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郑辉辉退伙款10万元,双方关于共同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约美会美容店事宜再无其他争议。
2018年4月27日,王巍注册设立郑州市郑东新区约美会美容店,经营场所为郑州市郑东新区榆林南路1号24号楼1-2层附18号,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美容、按摩,该店已于2019年9月29日核准注销。
王闪闪未参与郑州市郑东新区约美会美容店的经营。
2019年1月3日,王闪闪的委托代理人范书会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同日十六时三十二分,范书会与该处公证员巨秀芳、工作人员刘卓莉来到位于郑州市康宁街与康平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一家门口标牌为“约美会”、“约美会美容养生”的店铺。
在巨秀芳与刘卓莉的监督下,范书会用巨秀芳的OPPO手机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后范书会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店,购买产品(欧意森幼肌赋活新肌液)一件并取得该店宣传页一份,范书会对该店的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
2019年1月7日,该处公证员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0043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工作记录》复印件(共一页),宣传页复印件(共四页),照片十张(共三页)。
另查明,王闪闪为申请办理上述保全证据公证向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缴纳公证费4000元,购买产品(欧意森幼肌赋活新肌液)支出41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王闪闪是第24607037号“约美会”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结合(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00434号公证书,本院认定王巍未经王闪闪许可,擅自使用与“约美会”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作为其郑州市郑东新区约美会美容店的招牌,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对王闪闪注册商标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王巍经营的郑州市郑东新区约美会美容店已经注销,王闪闪也不再主张被告王巍停止侵权,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王闪闪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王巍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被告王巍侵权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侵权后果及王闪闪为维权支出的相关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巍赔偿原告王闪闪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巍辩称,郑辉辉与王闪闪曾经合伙经营郑州市金水区约美会美容店,其使用“约美会”商标经过了王闪闪的同意。
本院认为,被告王巍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使用“约美会”商标获得了王闪闪的授权,郑辉辉与王闪闪曾经合伙的事实亦无法推定其获得了授权,且王闪闪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闪闪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闪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计630元,由原告王闪闪负担537元,被告王巍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