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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武清区刘荣才五金产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1民初520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武清区刘荣才五金产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区刘荣才五金产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民初520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刘荣才五金产品商行,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团结路三号楼。

经营者:刘荣才,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刘荣才五金产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剑腾审 判 员  张庆枚人民陪审员  郑和平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张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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