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4民初772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京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易立,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京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重复立案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不缴纳诉讼费用,也不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刘秋雨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林 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