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通明食品商行、刘新元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91执5935号之一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通明食品商行、刘新元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通明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591执59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5,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通明食品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9H,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沈浒255号新未来花园76栋106室。

经营者:刘新元。

申请执行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通明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2019)苏0591民初145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通明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通明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负担725元,由原告负担1875元。

被告应负担之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0年12月1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因“原址查无此人或此公司,且电联无果”均退信。

经阅卷,本案审理阶段,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判决书亦系公告送达。

2、2020年12月1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签收上述法律文书后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0年12月14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户籍、税务、公积金、支付宝收货地址、出入境信息及其名下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20年12月15日、2021年3月1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民政部婚姻登记、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

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2020年12月14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在苏州市、江苏省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反馈未发现不动产登记信息。

6、2020年12月14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

7、2021年1月,本院另案委托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刘新元户籍所在地不动产进行调查,根据反馈的调查信息,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未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8、2021年3月5日,本院通过全省关联案件信息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通明食品商行、刘新元在本院存在查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经多方查找,均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下落,苏州工业园区通明食品商行早已不在经营。

9、2021年3月2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25725元,实际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57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86元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

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