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91民初702号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区安东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661952860。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光洋超市,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牡丹路西侧(交通宾馆楼下**)。
注册号:×××87。
经营者:王存利。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光洋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石胜利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闫 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