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4023号原告:浙江宏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皇冠花园46幢1单元1楼。
法定代表人:古裕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平,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青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义东工业区(义乌市青口飞虹制衣厂内)。
法定代表人:张李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剑峰,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宏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青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宏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平、被告义乌市青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宏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704528号商标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0日,原告经受让获得第127045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有效期从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止,核定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内衣、童装、皮衣、帽、袜、围巾等。
2019年10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天猫店铺中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青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答辩称:2019年10月10日被诉侵权产品上架,原告投诉后在同年11月1日产品已经下架,实际销售数量不足3000条;
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2704528号商标注册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注册专用权的事实。
2、(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13040号公证书、公证实物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800元。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实物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9942423号注册商标证一份,证明被告合法使用的“SECRETCROWN秘密の冠”商标系案外人温州融亨贸易有限公司所有。
2、第27684024号注册商标证一份,证明被告合法使用的“”商标系案外人温州融亨贸易有限公司所有。
3、国作登字-2016-F-00328850作品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合法使用的标识图形的著作权人为案外人温州融亨贸易有限公司。
4、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上述商标和图案得到案外人许可。
5、商标非独占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的原商标权利人法国华伦里奥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曾授权案外人温州融亨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不构成侵权。
6、被诉侵权产品天猫后台销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了第27684024号商标的产品单价为39.9元,销量最多只有3000条,其余都是使用第19942423号商标的商品。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注册商标核准范围为第10类医疗用品,被告使用在服装袜类,超出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不具有合法性;
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著作权的登记时间晚于原告商标初审公告日,在被告没有提供更早时间的情况下,该著作权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合法使用;
对证据4授权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获得授权人许可,但该行为仍属于侵权行为;
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授权方系香港注册公司,无法核对真实性,形式要件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公证认证。
对证据6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系该商标权利人。
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下文论述。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是否构成合法使用下文论述。
对证据5,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宏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受让获得第127045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有效期从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止,核定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衣、童装、皮衣、帽、袜、围巾等。
2019年10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向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志强登陆淘宝网,查看已购买订单,对订单详情、交易快照等进行了浏览。
该公证处还对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13040号公证书一份,根据公证书该产品系被告销售,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宏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第12704528号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产品使用了“”标识,与案涉第1270452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虽然辩称其使用的是经案外人温州融亨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的第27684024号商标,但第2768402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护理器械、电子针灸仪、外科用弹力袜、静脉曲张用长袜”等医疗器械,而被告在网店销售产品时使用的是“瘦腿不起球打底裤”、“显瘦连裤袜”等词语,显然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相反与原告案涉商标核定使用“袜”相同,故其提出的合法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其主张的著作权,经查,该作品登记日晚于案涉商标注册日期,且被告未提交其他在先使用的证据,该抗辩亦不能成立。
另,被告主张的第19942423号商标与本案无关。
综上,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量、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青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宏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127045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青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宏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宏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浙江宏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义乌市青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