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92民初316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宬,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芳菲,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明美化妆品经销店,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乐郊路19-2号。
经营者:陈仲秋,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陈仲秋的配偶,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明美化妆品经销店(以下简称明美化妆品经销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宬、齐芳菲,被告明美化妆品经销店的经营者陈仲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5,900元(调查取证服务费人民币2,000元,公证费人民币9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
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该子公司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明美化妆品经销店辩称,一、侵权行为事实已不存在。
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是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从沈阳市沈河区玉飞燕化妆品商行购进(有接到起诉状之前的购物小票及转账记录),在不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已于原告起诉前售完;
且其后并未再购进涉案产品进行销售。
因此侵权事实不存在,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
二、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但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有接到起诉状后的向进货商询问的录音),无主观过错。
因此被告的行为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购偿责任,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商标侵权的故意证据。
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因被告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人民币2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2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损失的请求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被告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按照原告所认为的因被告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即使被告真若构成原告认为的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被告的侵权所得利益只有人民币42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人民币42元,但原告却没有任何根据的漫天要价人民币2万元的侵权赔偿额。
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
四、原告在起诉状里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是虚假、不完整的,纳益其尔品牌在中国已经没有多少顾客愿意购买,纳益其尔的直营店也纷纷关闭,继续经营的直营店也多处于亏损状态。
原告隐瞒其在中国市场的惨淡现状,在全国各省诉讼3000余起案件,原告不是为了维权而是为了敛财。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告通过注册或授权取得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专用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提交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618号公证书、实物、发票及鉴别方法,能够证明被告明美化妆品经销店销售的芦荟胶瓶体、瓶底及瓶盖处标有NATUREREPUBLIC,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公证费人民币900元、取证费人民币2,00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对于被告提交的进货单、转账记录截屏及录音,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化妆洗液、润肤油、防晒霜、防晒液、美容面膜、滋养霜、化妆品等,注册商标有效期为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11月4日,该商标变更名义注册人为原告纳益其尔。
原告纳益其尔于2019年9月4日签署授权委托书,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争议委托杨伟华律师处理并可以提起诉讼,并且杨伟华律师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可以转委托,该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上述授权委托书经中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
2019年6月2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依据原告转委托代理人马旭楠的申请,公证员陈天剑、公证人员张晓琳及马旭楠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教堂西巷的“明美化妆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旭楠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售货小票一张,封存购买实物并对购买过程进行拍照,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61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庭审中,本院开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标注“NATUREREPUBLIC”芦荟胶一瓶,公证实物瓶体、瓶底及瓶盖上均有“NATUREREPUBLIC”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取证费人民币2,000元、公证费人民币9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人民币35元。
另查明,明美化妆品经销店注册成立于2017年9月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乐郊路19-2号,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明美化妆品经销店是否存在侵害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被告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纳益其尔系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均属于化妆品。
被控侵权的芦荟胶瓶体、瓶底、瓶盖多处使用了与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
被告明美化妆品经销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经过原告的许可,被告明美化妆品经销店销售被控侵权芦荟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明美化妆品经销店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明美化妆品经销店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作为销售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合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被告获利的证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本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及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对于原告请求中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明美化妆品经销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明美化妆品经销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明美化妆品经销店负担人民币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明美化妆品经销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淑红 审判员 王守英 审判员 孙 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雪 书记员 芮庆文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