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03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
辩护人李强,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二部刑诉[20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珺珂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廖某于2018年底至2019年8月期间,多次向德阳市区、绵阳三台县等烟酒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烟等,从中牟取利润。
2019年8月28日,德阳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支队分别对被告人廖某人身、谭某(现取保候审)的住宅进行搜查,查获疑似假冒伪劣白酒、香烟若干,货值金额约42000余元。
经鉴定,上述查获假冒伪劣白酒、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查: 一、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廖某以假冒东方红600元/件(对方提供原酒)、假冒丰谷酒王700元/件、假冒五粮液1200元/件的价格,多次向德阳市区“樽煌烟酒行”的吴某销售假冒名优白酒,累计销售假冒东方红5件、假冒丰谷酒王9件、假冒五粮液3件,销售金额共计12900元;
二、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廖某多次向德阳市区“亿鑫烟酒行”的张某销售假冒名优白酒,累计销售假冒东方红5件、假冒丰谷酒王4件、假冒茅台2件、假冒剑南春1件、假冒五粮春1件、假冒中华烟约15条,销售金额共计16500元。
三、2019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廖某以假冒东方红800元/件、假冒丰谷酒王700元/件、假冒五粮液800元/件的价格,多次向德阳市区“贵州茅台集团烟酒行”的刘某销售假冒名优白酒,累计销售假冒东方红3件、假冒丰谷酒王3件、假冒五粮液2件,销售金额共计约5600元。
四、2019年4月至6月,被告人廖某分别以60元/条的价格,向绵阳市三台县“何氏烟酒行”的何某销售云溪(软)、玉溪(软)等假烟,销售金额共计28400元。
五、2019年6月,被告人廖某以600元/件(对方提供原酒)的价格,向德阳市区“1618烟酒行”的王某销售假冒东方红白酒6件,销售金额为3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卷烟,销售金额6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廖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廖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廖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在侦查阶段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真诚悔罪。
综上,请求法院对廖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于2018年底至2019年8月期间,多次向德阳市区、绵阳三台县等烟酒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烟等,从中牟取利润。
2019年8月28日,德阳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支队分别对被告人廖某人身、谭某(现取保候审)的住宅进行搜查,查获疑似假冒伪劣白酒、香烟若干,货值金额42000余元。
经鉴定,上述查获假冒伪劣白酒、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查实: 一、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廖某以东方红600元/件、丰谷酒王700元/件、五粮液1200元/件的价格,多次向德阳市区“樽煌烟酒行”的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其中,东方红5件、丰谷酒王9件、五粮液3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900元;
二、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廖某多次向德阳市区“亿鑫烟酒行”的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假烟,其中,东方红5件、丰谷酒王4件、茅台2件、剑南春1件、五粮春1件、中华烟约15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500元。
三、2019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廖某以东方红800元/件、丰谷酒王700元/件、五粮液800元/件的价格,多次向德阳市区“贵州茅台集团烟酒行”的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其中,东方红3件、丰谷酒王3件、五粮液2件,实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600元。
四、2019年4月至6月,被告人廖某分别以60元/条的价格,向绵阳市三台县“何氏烟酒行”的何某销售云溪(软)、玉溪(软)等假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400元。
五、2019年6月,被告人廖某以600元/件的价格,向德阳市区“1618烟酒行”的王某销售假冒东方红白酒6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在侦查阶段已退缴违法所得三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报告、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假冒白酒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转款记录、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6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廖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廖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对廖某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暂扣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烟、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