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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3执恢4号之二
案件名称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3执恢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DASSAULTSYSTEMES),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维拉库布莱维利兹78140区10街马塞尔达索(10RueMarcelDassault78140Vélizy-Villacoublay,RépubliqueFran?aise)。

法定代表人:查尔斯·伯纳德·约瑟夫·马里耶(CHARLESBernardJosephMarie),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新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惠锋,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鲍占永,执行董事。

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沪73民初81号民事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民终429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曾于2019年2月20日以(2019)沪03执24号立案执行。

后因申请执行人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拟追加被执行人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故撤销执行申请。

2020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本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包括: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人民币9,000,000元。

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月1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现查明:1、被执行人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安亭支行开立账户,但该账户内的存款余额无法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目前本院已通过执行网络对该账户予以冻结。

同时,本院将目前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65,058.55元划拨后发还申请执行人。

2、被执行人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牌照为沪ADXXXX6、沪ADXXXX0的长安牌小汽车;

牌照为沪C6XXXX、沪C2XXXX的帝豪牌小汽车;

牌照为沪ADXXXX5、沪ADXXXX1、沪ADXXXX8、沪ADXXXX3、沪ADXXXX0、沪ADXXXX2、沪ADXXXX5、沪ADXXXX9、沪ADXXXX8、沪ADXXXX8的吉利牌小汽车,本院已通过执行网络要求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予以查封。

3、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通过实地走访的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工商注册地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实际经营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发现该公司早已搬离上述地址,目前下落不明。

4、本院还查明,被执行人无证券、无房产、无网络银行账户。

2020年5月19日,本院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但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

上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均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新的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

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将被执行人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同时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鲍占永、影响债务履行直接责任人林赛丽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020年6月4日,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鲍占永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因未发现影响债务履行直接责任人林赛丽有出入境证件,故无法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现场调查照片、出入境证件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

2020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沪03执恢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平审 判 员  黄旻若审 判 员  唐 毅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江米昊书 记 员  江米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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