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民初158号原告: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高沟镇今世缘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周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泉山区傲傲烟酒店,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关庄组团小区14#-1-105室。
经营者:李现国,男,1970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原告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世缘公司)诉被告徐州市泉山区傲傲烟酒店(以下简称傲傲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今世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波,被告傲傲烟酒店的经营者李现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世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今世缘”、“国缘”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缘”、“今世缘”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生产销售的白酒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并分别于2006年、2010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销售假冒“今世缘”、“国缘”白酒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不仅给今世缘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还给今世缘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巨大的不良影响,降低了今世缘、国缘系列白酒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的地位。
另外,被告的行为还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有可能损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消费者的生命。
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傲傲烟酒店答辩称:其确实销售了假冒“今世缘”、“国缘”品牌的白酒,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1554790号“今世缘”、第5037314号“国缘”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第1554790号“今世缘”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白酒,第5037314号“国缘”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酒;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内。
原告生产的“今世缘”、“国缘”牌白酒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认可其销售了假冒“今世缘”、“国缘”牌的白酒,徐州市泉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亦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针对其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上述商品的,亦属于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对外销售的白酒使用了原告第1554790号“今世缘”、第5037314号“国缘”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对其侵权行为亦予以认可。
被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的主观状态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泉山区傲傲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554790号“今世缘”、第5037314号“国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徐州市泉山区傲傲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徐州市泉山区傲傲烟酒店负担500元,由原告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