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1民初8号 原告:黑龙江大庄园肉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肇东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490号。
法定代表人:陈希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该公司法务。
被告:史国强,男,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讷河市。
被告:赵亚辉,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讷河市。
原告黑龙江大庄园肉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庄园肉业公司)与被告史国强、赵亚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庄园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史国强、赵亚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庄园肉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因侵犯商标专用权造成的损害60,000元;
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9年初走访市场过程中,发现史国强经营的原爱辉区众河牛羊肉商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假冒商标销售自制羊肉卷,长期误导消费者。
原告于2019年9月11日投诉至黑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西兴街分局(以下简称市监管局西兴分局),市监管局西兴分局现场查获3种假冒商标、假冒商标侵权产品24盒、假冒商标小包装195件,依法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标识,并做出行政处罚。
经该分局调解,赵亚辉愿意赔偿30,000元,后反悔不履行。
史国强对侵权行为置之不理。
被告史国强、赵亚辉未出庭答辩。
原告大庄园肉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大庄园肉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国黑龙江省伊斯兰教协会证明,4.商标注册证5份,证号分别为第6536334号、第10429264号、第22370998号、第22371844号、第22372000号;
证据二、1.原爱辉区众河牛羊肉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2.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查询报告打印件,3.史国强、赵亚辉身份证复印件,4.原爱辉区众河牛羊肉商店照片1张,5.市监管局西兴分局查处现场照片6张,6.微信截图2张,7.鉴定书;
证据三、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1.黑市市监西罚告字(2019)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市监管局西兴分局对原爱辉区众河牛羊肉商店做的现场笔录,3.周学伟的询问笔录。
被告史国强、赵亚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1、2、3及4中的证号为第10429264号、第22370998号商标注册证,证据二中的1、2、3、4、5、7,证据三,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实其主张,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4即证号为6536334号、第22371844号、第22372000号商标注册证,虽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微信截图,因无法与原件相核对,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3日,黑龙江大庄园肉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黑龙江大庄园肉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原黑龙江大庄园肉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2日,经营范围:食品加工、畜禽饲养、设备租赁服务、机械设备、食品销售、普通货物仓储服务、货物进出口、牲畜屠宰、企业管理咨询、初级农产品销售。
2013年7月21日,原黑龙江大庄园肉业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104292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
家禽(非活);
牛肚;食用动物骨髓;
肝;
腌制蔬菜(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
2018年4月7日,原黑龙江大庄园肉业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223709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29)第29类,肉;
家禽(非活);
加工过的肉;
肉罐头;
食用动物骨髓;
食用动物肝脏;
肉汤;
腌制蔬菜(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止。
原爱辉区众河牛羊肉商店的登记经营者系史国强,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注销日期为2019年11月8日。
原爱辉区众河牛羊肉商店的实际经营者为赵亚辉。
2019年9月11日,大庄园肉业公司维权代表周学伟发现原爱辉区众河牛羊肉商店未经允许使用大庄园肉业公司的第10429264号、第22370998号注册商标,向市监管局西兴分局申请维权,执法人员对该商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冰柜内透明塑料盒装羊肉片上粘贴的带有“大庄园”字样商标。
现场经大庄园肉业公司代表鉴定,该商标系假冒“大庄园”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2019年11月3日,市监管局西兴分局作出黑市市监西罚字(2019)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爱辉区众河牛羊肉商店的经营者史国强作出以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2019年9月18日,市监管局西兴分局对经营原爱辉区众河牛羊肉商店的赵亚辉作了现场笔录,赵亚辉自认没有大庄园肉业公司的授权书,都是在大庄园肉业公司的代理商李伟涛家进货,店内销售500克/盒肉品的“大庄园”标识是自己贴上的,在黑河市××街××一个美术社做的,一共做了200个,使用了40个,是李伟涛口头让她做的,说只要用他家货就可以印制。
店内空袋1kg包装标识也是自己印制,共印制200个,一个都没使用,因为代理商不让使用这个商标,就没有使用。
庭审中,大庄园肉业公司主张史国强、赵亚辉销售的商品使用了与其第10429264号“”、第22370998号“”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侵害了大庄园肉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因原爱辉区众河牛羊肉商店的实际经营者赵亚辉不再经营,大庄园肉业公司放弃了诉讼请求中第一项中的停止侵权的请求。
本院认为,大庄园肉业公司系第10429264号“”注册商标、第2237099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大庄园肉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被告史国强、赵亚辉是否具有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透明塑料盒装羊肉片,与第10429264号、第223709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在包装上使用了与第10429264号“”、第2237099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二者整体上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品商标,即使用于商品上的商标,商标的使用者为商品的经营者,包括商品的生产者和商品的销售者使用的商标。
案涉商标系商品商标,赵亚辉未经许可,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大庄园肉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史国强是否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原爱辉区众河牛羊肉商店登记的经营者虽为史国强,但实际经营者为赵亚辉,大庄园肉业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史国强实际参与了赵亚辉的经营或向赵亚辉提供了相关的证照协助其违法经营,亦无证据证实史国强与赵亚辉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大庄园肉业公司起诉史国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由于赵亚辉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大庄园肉业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较难确定数额,故应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定赵亚辉的赔偿数额。
考虑侵权地经济发展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主观过错、销售侵权商品的种类、价格、案涉注册商标、大庄园肉业公司的声誉及知名度,以及大庄园肉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赵亚辉赔偿大庄园肉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
大庄园肉业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黑龙江大庄园肉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大庄园肉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黑龙江大庄园肉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赵亚辉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