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757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蕊,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汇元多烟酒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与福州路交口千城商业广场办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11MA2N9A8L0G。
经营者:刘素花,女,汉族,1965年10月12日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汇元多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丁延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