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五星路449号302。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宗县明旺水暖城。
经营场所: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兴广路北段路西。
经营者:尹明旺,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上诉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宗县明旺水暖城(以下简称明旺水暖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9)冀01知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同)。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进货单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
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进货单不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合法来源证据。
明旺水暖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实属无理纠缠,应驳回宝蔻公司的上诉请求。
宝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宝蔻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明旺水暖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号为ZL20122023××××.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明旺水暖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3.案件诉讼费用由明旺水暖城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ZL20122023××××.0号“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专利权人是崔荀,2016年7月1日变更专利权人为宝蔻公司。
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其特征在于:除包括一个双开关阀芯和一个普通恒温阀芯以及外盖配件外,还包括一个阀体,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P),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Q),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L2、H2)和冷、热出水孔(L3、H3),在双开关芯第一腔(P)的底面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L1、H1)和冷、热水通道(L、H),冷、热进水口(L1、H1)分别与冷、热进水孔(L2、H2)连通,冷、热水通道(L、H)分别与冷、热出水孔(L3、H3)连通,两个通道(L、H)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Q)上,并与第二腔(Q)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两个通道L、H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第一腔(P)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二腔(Q)安装恒温阀芯,组成开关设在恒温阀冷热进水端的恒温阀。
2015年4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请求人潍坊市坊子区玖一卫浴厂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第303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20122023105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17年10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翁某与公证辅助人员严玉英以及申请人的委托购买人谢洪银来到河北省广宗县兴广路标示为“明旺水暖城”的商铺,谢洪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金购买了恒温阀一个(总价人民币壹佰圆整),该商铺现场开具收款收据一张。
谢洪银同时从该商铺取得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一张。
上述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所购商品及票据均由公证员翁某及公证辅助人员严玉英携带。
2017年11月2日,在公证员翁某及公证辅助人员严玉英的现场监督下,谢洪银将所购商品及票据通过顺丰快递寄往厦门市思明区厦门市公证处,快件由公证处处工作人员签收并暂存。
2017年11月29日,在公证员翁某及公证辅助人员严玉英的现场监督下,谢崇庆在厦门市思明区厦门市公证处现场拆开上述快件,并对上述商品、收款收据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十一张,证明上述保全证据的全过程真实。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上述票据原件系上述“明旺水暖城”于谢洪银购物当时现场出具,由申请人收存。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十一张)为谢崇庆现场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所购产品经公证员装入原商品包装盒中,并在封口处加贴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封签后交申请人收存。
并出具了(2018)厦证内字第2868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中,对公证保全的封存实物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宝蔻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
明旺水暖城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4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水暖、卫浴、太阳能、上下水管及配件,安装零售。
原审法院认为,宝蔻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2023××××.0的“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明旺水暖城销售的涉案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合法来源,是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明旺水暖城提供的2017年2月9日的销货清单,记载发货人薄占峰出售给明旺水暖城10台恒温阀,该销货清单出具形式及记载方式符合交易习惯,能够证明明旺水暖城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明旺水暖城在得知其所销售的恒温阀为侵权产品时,亦与发货方联系退换货。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明旺水暖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宝蔻公司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22023××××.0)的产品的行为;
二、驳回宝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宝蔻公司负担200元,明旺水暖城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阶段,上诉人宝蔻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明旺水暖城向本院提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698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但该案已经本院二审审理并作出(2019)最高法知行终199号生效判决,撤销了(2017)京73行初6987号行政判决,故对该行政判决书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明旺水暖城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本案中,明旺水暖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销货清单》原件、优盘、换货门市照片、名片。
其中,销货清单上客户为广宗明旺,即本案被上诉人,销货清单底部发货人标注为薄占锋并同时标注有联系电话,该姓名、联系电话与明旺水暖城提供的名片相同,清单中所购物品亦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上诉人宝蔻公司认为销货清单不是正常商业合同,不足以证明明旺水暖城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正常的商业交易惯例应当充分考虑交易双方的特点,不能因非书面商业合同方式进行交易而一概否定交易行为的真实发生。
本案中,明旺水暖城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地点位于县城,小批量进货采取销货清单而非书面商业合同方式,更符合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情况及商业惯例。
此外,明旺水暖城原审阶段即已提供的照片及优盘中所储存的换货录像和录音,亦可进一步对其商品来源加以佐证。
综上,基于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明旺水暖城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实际购自薄占锋。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亦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产品被制造者推向市场后,对于后续的产品销售者而言,其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
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本案中,宝蔻公司虽然提交了公证保全证据来证明明旺水暖城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明旺水暖城对产品来源存在审查疏忽,亦无证据证明明旺水暖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产品。
明旺水暖城从薄占锋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后对外销售,交易链条完整,价格并无异常之处,符合社会一般交易习惯,因此其所售产品系通过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且明旺水暖城已披露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来源信息,综合在案证据,结合一般市场交易规则,可以认定明旺水暖城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属于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并无主观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并且,宝蔻公司仅针对原审法院认定明旺水暖城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起上诉,并无其他上诉理由。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明旺水暖城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可制止侵害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明旺水暖城不知道其所销售的系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其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宝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619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2日 涉案专利 ZL201220231053.0的“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合法来源;
主观过错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宗县明旺水暖城。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明旺水暖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宝蔻公司专利号ZL201220231053.0的“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驳回宝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的认定 裁判观点 产品被制造者推向市场后,对于后续的产品销售者而言,其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
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