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8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华光眼镜商店。
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松江大林商场楼下保康大药房。
负责人:刘艳凤,女,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昌邑区华光眼镜商店(以下简称华光眼镜店)因与被申请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华光眼镜店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结合华光眼镜店的成立时间、被诉侵权商品的售价、销售数量及获利情况,原审判决确定华光眼镜店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的数额明显偏高,请求本院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华光眼镜店的再审申请理由及本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妥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均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如果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在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以下酌情予以确定。
具体到本案而言,华光眼镜店对于原审法院侵权认定一节的事实并无异议,主要异议在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妥当。
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在厦门雅瑞公司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华光眼镜店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在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以下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而且,二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已经对华光眼镜店的经营期限、商铺位置及对雅瑞公司的影响等因素进行了考量。
因此,华光眼镜店与此有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光眼镜店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市昌邑区华光眼镜商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