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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17号
案件名称周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虎;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虎,男,汉族,1972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周虎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84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周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史晶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号为201510322315.2、名称为“新型金属复合型材及生产方法和生产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作出的第132480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本申请权利要求1、9、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创造性。

对比文件1属于建材,而本申请属于型材,型材在长度、尺寸、连续生产方面与建材有很大区别,二者并非同一领域,其区别特征并非本领域公知常识。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对比文件1的内容概括是错误的。

且对比文件1所述外壳有密闭性,有6个面,本申请的外壳专指型材侧面,不包含底面。

据此,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以及被诉决定。

周虎于2017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申请为申请号为201510322315.2,名称为“新型金属复合型材及生产方法和生产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周虎。

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6月13日,公开日为2015年9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6年12月22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6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1-27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复合型材,其特征在于复合型材的外壳为金属材料,内部充填材料为非金属材料。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材料,其特征在于复合材料的金属外壳为不锈钢,内部充填材料为混凝土。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复合材料,其特征在于内部充填的混凝土为加气混凝土。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复合材料,其特征在于内部充填混凝土有中空的通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材料,其特征在于复合材料的金属外壳为不锈钢,内部充填材料为发泡塑料。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材料,其特征在于复合材料的金属外壳为不锈钢,内部充填材料为玻璃纤维增强树脂。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材料,其特征在于复合材料的金属外壳为不锈钢,内部充填材料为橡胶。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材料,其特征在于复合材料外壳的金属为铝。

9.一种金属复合型材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生产主要包括如下流程 放卷:将金属带材舒展开, 整形:将金属带材加工成复合型材外壳形状, 焊接:将成型的金属外壳对缝焊接形成一个整体, 充填:将充填的非金属浆料注入金属外壳内部, 固化:非金属浆料在金属外壳内部固化, 切割:将金属复合型材切割储存。

10.一种金属复合型材的生产装置,其特征在于生产装置主要包括金属带材放卷装置、金属带材整形装置、焊接装置、注浆装置、固化装置、切割装置,各种装置沿生产线排列,金属带材放卷装置将成卷的金属带材舒展开,金属带材整形装置将金属带材加工成复合型材外壳形状,焊接装置将成型的金属外壳对缝焊接形成一个整体,注浆装置将准备充填的非金属浆料注入金属外壳内部,固化装置完成非金属浆料在金属外壳内的固化、切割装置将金属复合型材切割储存。

” 驳回决定认为:(1)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546293A,公开日2004年11月17日)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8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3)独立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4)独立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周虎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周虎认为:本申请的技术领域是型材,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为地砖。

两者技术领域不同,不能由对比文件1的地砖得到本申请的型材,所以本申请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3月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6日向周虎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该申请的全部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周虎于2017年7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周虎认为:1)本申请的技术领域属是金属外壳复合型材,金属外壳复合型材的上位概念是型材,型材并非建材。

2)复合墙地砖并非由复合型材加工而成。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2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与本案有关的决定理由为: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复合型材,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塑铝/塑钢墙地砖,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5段至第2页第12段):准备好壳体用金属板材,先将该金属板材平整并清洁干净,用常用复合机先把保护层与金属板复合在一起,然后再在保护层的表面复合一层可去除保护膜,得到带装饰保护层的复合板材;

用常规压力裁剪机把复合好的板材裁出所需要的形状;

用常规折弯机把裁好的板材料按照所需要的形状折成带开口的中空盒体;

焊接上述用板材所形成的盒体的缝隙;

准备填充材料,并调配好填充材料浆;

把经过调配的填充材料均匀地填充到前述带开口的中空盒体的内腔,填充材料为液态树脂;

将填充材料捣实并使其表面平整,构成填充材料层,待填充材料层干燥后即可得到成品(即公开了一种外壳为金属材料,内部填充材料为非金属材料的复合墙地砖)。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复合型材,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塑铝/塑钢复合墙地砖。

基于该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金属与非金属材料复合的型材。

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金属复合型材广泛应用于建材领域,墙地砖是常用建材,两者领域并非不同。

并且墙地砖成品经由与其相同材料结构组成的墙地砖型材半成品根据成品所需尺寸大小裁剪而成,是众所周知的常规加工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外壳为金属材料且内部填充材料为非金属材料的复合墙地砖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制造外壳为金属材料且内部填充材料为非金属材料的复合型材以便于后期成品制造。

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金属复合型材的生产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塑铝/塑钢墙地砖的生产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5段至第2页第12段):准备好壳体用金属板材,先将该金属板材平整并清洁干净,用常用复合机先把保护层与金属板复合在一起,然后再在保护层的表面复合一层可去除保护膜,得到带装饰保护层的复合板材,用常规压力裁剪机把复合好的板材裁出所需要的形状,用常规折弯机把载好的板材料按照所需要的形状折成带开口的中空盒体(相当于公开了整形,将金属材料加工成外壳形状);

焊接上述用板材所形成的盒体的缝隙(相当于公开了将成型的金属外壳对缝焊接形成一个整体);

准备填充材料,并调配好填充材料浆;

把经过调配的填充材料均匀地填充到前述带开口的中空盒体的内腔,填充材料为树脂,调配填充材料的过程是加热树脂,使树脂变成融溶状态,或填充材料是液态树脂,调配填充材料的过程是在液态树脂中放进液态树脂固化剂、沙石、木屑、塑料材料搅拌至均匀(相当于公开了充填,将充填的非金属浆料注入金属外壳内部);

将填充材料捣实并使其表面平整,构成填充材料层,待填充材料层干燥后即可得到成品(相当于公开了固化,非金属浆料在金属外壳内部固化);

即公开了一种复合墙地砖的生产方法。

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的是一种金属复合型材的生产方法,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塑铝/塑钢复合墙地砖的生产方法;

2)权利要求9还包括带材放卷展开和金属复合型材切割储存步骤,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便于贮存运输的金属复合型材的生产方法。

关于区别特征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金属复合型材广泛应用于建材领域,墙地砖是常用建材,两者领域并非不同。

并且墙地砖成品经由与其相同材料结构组成的墙地砖型材半成品根据成品所需尺寸大小裁剪而成,是众所周知的常规加工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外壳为金属材料且内部填充材料为非金属材料的复合墙地砖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制造外壳为金属材料且内部填充材料为非金属材料的复合型材以便于后期成品制造。

关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将金属板材平整的步骤,而带材是宽度小于板材的金属材料,通常是成卷供应长宽比很大的金属带材,实际生产中将金属带材放卷展开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众所周知的常规操作步骤,而为了便于产品的储藏和运输将固化后的金属复合型材进行切割储存,同样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操作步骤。

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金属复合型材的生产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塑铝/塑钢墙地砖的生产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5段至第2页第12段):准备好壳体用金属板材,先将该金属板材平整并清洁干净,用常用复合机先把保护层与金属板复合在一起,然后再在保护层的表面复合一层可去除保护膜,得到带装饰保护层的复合板材,用常规压力裁剪机把复合好的板材裁出所需要的形状,用常规折弯机把载好的板材料按照所需要的形状折成带开口的中空盒体(相当于公开了整形,将金属材料加工成外壳形状,其必然存在整形装置);

焊接上述用板材所形成的盒体的缝隙(相当于公开了将成型的金属外壳对缝焊接形成一个整体,其必然存在焊接装置);

准备填充材料,并调配好填充材料浆;

把经过调配的填充材料均匀地填充到前述带开口的中空盒体的内腔,填充材料为液态树脂(相当于公开了将充填的非金属浆料注入金属外壳内部,其必然存在注浆装置);

将填充材料捣实并使其表面平整,构成填充材料层,待填充材料层干燥后即可得到成品(相当于公开了非金属浆料在金属外壳内部固化,其必然存在固化装置);

可见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一种复合墙地砖的生产装置。

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为:1)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的是一种金属复合型材的生产装置,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塑铝/塑钢复合墙地砖的生产装置;

2)权利要求10还包括金属带材放卷装置和将金属复合型材切割储存的切割装置,并且各种装置沿生产线排列。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金属与非金属材料复合型材的生产装置。

关于区别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金属复合型材广泛应用于建材领域,墙地砖是常用建材,两者领域并非不同。

并且墙地砖成品经由与其相应的墙地砖型材半成品根据成品所需尺寸大小裁剪而成,是众所周知的常规加工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外壳为金属材料且内部填充材料为非金属材料的复合墙地砖的生产装置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外壳为金属材料且内部填充材料为非金属材料的复合型材生产装置以便于后期成品制造。

关于区别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将金属板材平整的步骤,而带材是宽度小于板材的金属材料,通常是成卷供应长宽比很大的金属带材,实际生产中将金属带材放卷展开的金属带材放卷装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众所周知的常规装置;

为便于产品的储藏和运输将固化后的金属复合型材进行切割储存的切割装置,同样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装置;

而为提高生产效率将各种装置沿生产线排列是本领域的常规生产设备配置方式。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保留,其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本申请在权利要求中仅限定了型材的外壳和内部填充的材料,以及相关的生产方法和生产装置。

对比文件1公开了金属外壳和非金属材料的内部填充物,以及相关的生产和装置,而将型材,型材的生产方法、生产装置的主题以及带材放卷展开和金属复合型材的切割储存步骤、及其装置和排列顺序列为区别,即技术公开内容和区别技术特征的划分清楚明确。

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均由金属外壳和非金属填充材料构成,并具有一定的形状,其均复合了两种材料的优势,并具有美观耐用,成本低廉的优点,即两者均属于复合材料领域;

型材一般具有一定的界面形状,在具体使用时,会伴随着应用场景的不同,通过设置相应的设备和加工步骤进行必要的切割等加工,这种改变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常规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用于本申请以解决其技术问题时,并不会存在技术上的困难,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9、10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8从属于权利要求1,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故从属权利要求2-8亦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本申请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周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9、10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且该技术方案也并未因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而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复合型材,其特征在于复合型材的外壳为金属材料,内部充填材料为非金属材料。

而对比文件1的壳体采用金属材质,用于填充壳体内腔的填充材料为液态树脂,系非金属材质。

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其概括为“一种外壳为金属材料,内部填充材料为非金属材料的复合墙地砖”并无错误。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即本申请为复合型材,对比文件1为塑铝/塑钢复合墙地砖。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复合型材常用于建材领域,而墙地砖也属于常用建材。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建材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制造外壳为金属材料且内部填充材料为非金属材料的复合型材。

本申请权利要求9、10公开了一种金属复合型材的生产方法和装置。

而对比文件1则公开了一种塑铝/塑钢墙地砖的生产方法和装置。

本申请权利要求9、10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除如上分析的复合型材与墙地砖外,还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9、10包括带材放卷展开和金属复合型材切割储存步骤和装置。

实践中,带材放卷展开和金属复合型材切割储存步骤和装置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常规操作步骤和常规装置。

综上,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并未因其区别特征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9、10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周虎上诉还提出,本申请的外壳专指型材侧面,不包含底面,而对比文件1所述外壳有密闭性,有6个面,且型材与建材在长度、尺寸、连续生产方面均有很大区别。

但本申请权利要求1、9、10并未对型材位面、长度、尺寸、连续生产等方面作出任何限定,周虎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周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17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李自柱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8日 涉案专利 申请号为201510322315.2、名称为“新型金属复合型材及生产方法和生产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 关键词 发明专利申请;

创造性;

区别特征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周虎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对发明专利申请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审查 裁判观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且该技术方案也并未因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而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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