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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董子窖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5113号
案件名称衡水董子窖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衡水董子窖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衡水董子窖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城新开发区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刘宏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秋羽,北京高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广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1号1幢4层438室。

法定代表人:田书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江,北京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衡水董子窖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简称董子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广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广益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7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董子窖公司申请再审称,1.董子故里位于河北省景县,地处山东德州与河北衡水的交界处,申请人的营业地址恰恰位于该地域,基于地缘和文化传承关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2005年创立了“故城县董子窖酿酒厂”,且早在诉争商标申请之前就已经开始使用诉争商标并创立了“董子窖”品牌,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并持续至今,申请诉争商标具有正当理由。

董子窖公司的“汉封董子窖”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与其形成了稳定的关系,积累了大量的商誉,如果诉争商标被无效掉,对董子窖公司有失公平。

2.第12213790号“广川董子窖”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731084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8358591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读音、图形和外观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均不近似,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不构成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的事实发生变化,无效宣告的权利基础不复存在,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应当再审。

同时,广益公司申请注册了“雪狐”“绿能”等商标,违反了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董子窖公司已据此宣告引证商标无效,二引证商标的效力状态不稳定。

广益公司辩称:1、董子窖公司主张其前身故城县董子窖酿酒厂自2005年创立不符合事实,故城县董子窖酿酒厂成立于2005年,但成立之初使用的名称是石家庄市金谷酒厂,直至2013年才开始使用董子窖字号,晚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

2.广川是历史人物董仲舒故里,诉争商标的“广川”是对“董子”的修饰,并非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3.广益公司已经针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复审申请,该案尚在审理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裁定并未生效。

引证商标一也处于有效状态。

广益公司申请注册“雪狐”“绿能”商标具有实际使用意图,并不影响引证商标的效力状态。

4.董子窖公司在使用诉争商标的过程中突出使用“董子”及其特定含义,也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 董子窖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126号决定及商标档案信息;

2.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5800号决定以及商标档案信息;

3.广益公司申请商标的记录;

4.“绿能”、“雪花”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广益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故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加盖公章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该登记表显示石家庄市金谷酒厂成立于2005年,于2013年4月9日更名为故城县董子窖酒厂;

2.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董子窖公司针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2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5800号决定,驳回董子窖公司的撤销申请。

董子窖公司不服该决定,提出了复审申请,本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董子窖公司针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126号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二的注册。

广益公司不服该决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该案尚在审理中。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有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再审主张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的构成要素及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诉争商标由中文“广川董子窖”构成,其中“窖”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表示酿造或者储藏的特点,因此,显著特征较弱,“广川董子”是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引证商标分别由“董子”及图以及“董子”与对应拼音构成。

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包含了能够显著识别的“董子”。

由于当事人均认可“董子”指向历史人物董仲舒,而广川是董仲舒的故里,因此,诉争商标并未形成新的含义。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分别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董子窖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能够与其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但其提交的使用证据仅有三份销售合同以及部分车体广告、酒类网站宣传的证据,而且上述证据均形成于各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后,因此,董子窖公司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别,综合考虑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以及商品类似的情况,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董子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董子窖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但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引证商标二的裁定尚未生效,仍在复审审理过程中,因此董子窖公司的上述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引证商标二可以作为引证商标评价诉争商标应否予以注册。

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处于有效状态,引证商标一可以作为引证商标评价诉争商标应否予以注册。

关于广益公司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申请注册了其他商标,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董子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衡水董子窖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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