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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顺县马路燕德春食品店、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民终471号
案件名称长顺县马路燕德春食品店、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顺县马路燕德春食品店;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民终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顺县马路燕德春食品店,经营场所:贵州省长顺县广顺镇马路村马路二组。

经营者:燕德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华,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长顺县,系燕德春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钟方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陶,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顺县马路燕德春食品店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长顺县马路燕德春食品店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长顺县马路燕德春食品店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已经长顺县马路燕德春食品店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长顺县马路燕德春食品店撤回上诉;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初777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减半收取;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长顺县马路燕德春食品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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