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0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波士顿格氏次街100号。
授权代表人:丹尼尔•J•麦金农,该公司高级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琛,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周乐伦,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宜东,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以下简称新平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周乐伦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5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平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1.新平衡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NEWBALANCE”已经在国内外具有了极高知名度,达到驰名程度。
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周乐伦是在明知“NEWBALANCE”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对引证商标进行抄袭、模仿并申请注册“百伦”“新百伦”等商标,具有明显恶意。
诉争商标“百倫”与引证商标“NEWBALANCE”虽然不构成唯一对应关系,但是考虑到“百倫”与引证商标中的“BALANCE”发音相近,相关行业内从业者、消费者会将“百倫”视为“BALANCE”的中文翻译。
3.周乐伦及其关联公司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大规模抄袭、模仿新平衡公司的产品、商业模式和包装装潢,也可以证明其具有恶意。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周乐伦及其家族成员违反诚信原则,围绕多个权利主体,以复制、模仿的方式批量注册多个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支持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周乐伦提交意见称,(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1.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
2.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恶意。
(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有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
案外人曾经注册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
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院审查审查阶段查明,新平衡运动鞋公司更名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能,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限制。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新平衡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是2015年7月17日,距诉争商标的获准注册时间2000年7月21日已超过五年的时间。
诉争商标“百倫”与引证商标的音、形、意等并不构成近似。
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存在恶意。
因此,新平衡公司主张的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系采取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因此,新平衡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平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