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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昊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乐视体育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等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初773号
案件名称北京国昊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乐视体育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等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国昊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乐视体育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773号原告:北京国昊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德东路9号院2号楼四层4027。

法定代表人:许志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飞,北京国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子寅,北京国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峰浩,男,1989年4月1日出生,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乐视体育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振剑。

原告北京国昊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国昊公司)诉被告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乐视控股公司)、乐视体育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乐视体育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国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飞、苏子寅,被告乐视控股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戈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乐视体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我公司服务费共计18142.86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乐视控股公司在2015年签订了《专利代理业务合作协议》,此后我公司为乐视体育公司提供知识产权服务,并按协议向其发送了付款通知,经该公司确认后,将发票交付给该公司。

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经我公司多次催告,仍未支付。

现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相应款项。

被告乐视控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乐视控股公司(甲方)与国昊公司(乙方)签订的《专利代理业务合作协议》(简称涉案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提供中国及国际专利相关服务,达成以下约定:一、甲方委托事项:1、中国专利申请代理。

2、PCT专利代理申请。

3、代理无效诉讼事务。

4、合作范围: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乐视体育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乐视云计算有限公司、乐卡汽车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都为乐视控股(甲方)的关联公司均可按照此协议进行专利委托业务。

约定的关联公司(不限于以上)均可享受和乐视控股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二、总委托书为简化个案委托手续,提高工作效率,甲方签署专利代理总委托书替代个案专利代理委托书,并遵守:2.1甲方签署总委托书,委托乙方代为办理本合同第1条中规定的合作范围内的事务。

2.2甲方针对每个项目以书面形式指定具体专利负责人负责与乙方书面指定联系人联系处理具体的专利代理事宜。

同时甲乙双方以书面形式指定电子邮箱来接受双方发送具体的专利代理文件。

2.3上述总委托书是甲方授权乙方代理甲方办理专利事宜的必要条件;

同时乙方在行使其代理职责,办理具体代理事宜(包括撰写申请文件以及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中的有关事宜)时,还必须依据甲方在条款2.2指定的专利负责人就该具体事务所出具的指令函。

该指令函的内容至少应该包括:发明名称、申请的专利类型、发明人、承办人、申请人、是否申请PCT/外国专利、是否申请提前公布、是否办理费用减缓以及递件时限等必要事项。

指令函以电子邮件或书面通知的方式送达乙方。

2.4凡涉及到甲方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权利处理的(例如提前公开、请求实审、分案、主动撤回等),乙方需得到该专利的甲方专利负责人书面许可后才能进行。

所述书面许可包括电子邮件方式。

三、乙方权利与义务乙方权利: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相关代理费用。

在甲方违约时,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四、甲方权利义务甲方义务:4.3甲方应向乙方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文件)提供申请人、发明人、专利主题名称等信息。

4.7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和相应的代缴官方费用。

五、费用与支付5.1本次专利代理服务项目单件专利代理服务费用、官费及付款单位信息根据合同后附的专利费用明细表(见附件1),由乙方向甲方实际发生的公司收取,乙方应尽可能将所涉及的每项专利的费用列出明细。

5.2为确保及时缴纳各项官费,乙方负责代缴甲方委托专利的所有官方费用,并免除甲方支付代缴官费相应利息的义务。

5.3乙方按季度进行请款,按照请款单模板详细列明相应季度所涉及的所有款项,请款所用单据包括: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各关联公司为抬头的官费收据、盖章的请款单、受理通知书原件(可先提供电子版,原件下发后再提供给我方),按照顺序整理完毕后递送甲方。

甲方支付代理费的前提是乙方已实际完成该阶段的代理任务,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完成该阶段任务的凭证,如:官方通知、专利局官方收据、乙方完成任务说明(需加盖乙方公章)。

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递送的请款文件并经甲方审核无误后,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凭乙方开具的对应代理费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官方出具的官费收据支付相应的费用。

5.5开票信息(除乐视控股公司开具增值税普票,其他公司均需开具增值税专票)该开票信息包括乐视控股公司和乐视体育公司的公司名称、开户行和纳税人识别号。

九、违约责任9.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5.3条之规定,乙方有权向甲方进行催告。

涉案协议加盖了乐视控股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国昊公司公章。

合同后附附件1为专利代理服务明细单,附件2为PCT国际阶段申请费用明细。

关于涉案协议4.7条和5.1条付款条款的适用问题,国昊公司表示:涉案协议第一条第4款约定了合作范围,包括乐视体育公司作为乐视控股公司的关联公司,可享受与乐视控股公司相同的服务。

关于付款问题,当时双方约定了开票给谁,谁付款。

乐视控股公司也说如果这些关联公司付不了,就乐视控股公司来付。

事实上乐视控股公司也在其他案子中付了一部分。

2013年、2014年时候,我方是和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乐视控股公司单独签过合同,但2015年以后是和乐视控股公司统一签订合同,约定正常情况下发生费用由实际发生方来支付。

但很多申请是由关联公司和乐视控股公司一起申请的,乐视控股公司是承担一个担保责任。

关于涉案协议中为第三方设定义务的条款效力问题,国昊公司表示:合同约定是由实际发生公司付款,专利申请人是打的两个公司抬头。

5.1条款不是给第三方设定义务,是第三方享有权利的同时需要履行相应义务。

当时乐视集团的专利业务是由统一部门负责该集团所有业务,合同实际履行的时候不管是乐视控股公司还是关联公司,这些公司都是知情的,实际中也是这么执行的。

不存在第三方不知情或者给第三方设定义务的情况。

根据涉案协议谁开票谁付款,以及向实际发生方收取费用的约定,我方认为应当这样确定付款责任。

经查,本案所涉专利申请业务的申请人均为乐视体育公司(具体申请业务信息见附表)。

关于国昊公司是否曾与乐视控股公司的关联公司单独签订合同的问题,国昊公司表示:2015年以后没有和关联公司签过合同,本案没有和关联公司单独签过代理合同。

乐视控股公司表示,因为我方业务人员变动和公司经营情况变化,具体发生情况我方不清楚,只能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进行合理判断。

合同签订后,国昊公司负责合同事务的工作人员南霆,与乐视控股公司工作人员马越、于鸿丽通过电子邮件多次沟通协调费用及发票事宜。

经查,本案所涉专利申请业务共2笔,合计拖欠费用为18142.86元(具体费用明细见附表)。

本院要求乐视控股公司就上述费用事项提交书面意见。

乐视控股公司发表意见称:申请人为什么会有乐视控股,从目前来看我司确实已经无法查询当时的事实情况,但从原告向案件中的另一被告开具发票的情况来看,北京国昊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是知悉付款主体的,如果其不同意,那么当时就可以提出要求,要求两个申请人来承担付款的义务,因此从其行为可以看出原告已经用其行为明确表示了发票开给谁,谁来付款的合作模式。

而原告是在不能向另一被告主张款项后,违反之前的合作模式要求乐视控股承担责任,这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此外,原告在庭上也已承认2013年,2014年原告与乐视致新、乐视控股单独签订合同。

2015年又与乐视控股又签订合同。

其他案件中,也有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与乐视致新等其他公司单独签订代理合同情况。

综上,共同申请专利情况,应由开票公司承担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费用。

上述事实,有《专利代理业务合作协议》、相关发票、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乐视控股公司与国昊公司虽签订了涉案协议,但涉案专利申请人不包含乐视控股公司,乐视体育公司并非该协议签订一方,国昊公司不应根据合同主张乐视控股公司承担责任,其与乐视体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由于乐视体育公司与国昊公司存在固定的交易习惯和模式,可以在确定权利义务时参考涉案协议的约定。

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国昊公司与合同签订人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效力仅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其请求支付的依据为合同文本,未在合同中签字的当事人不应根据合同承担责任。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乐视体育公司曾与国昊公司单独签订过合同。

根据乐视控股公司马越、于宏丽与国昊公司的来往电子邮件内容可知,乐视体育公司作为专利申请人的专利代理相关费用,经由乐视控股公司确认,国昊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乐视体育公司应当单独承担付款义务。

双方交易习惯为,国昊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工作,其应当获得这部分报酬。

国昊公司在工作期间,代缴所有官方费用,亦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

合同相对方应在收到国昊公司递送的请款文件并经审核无误后,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凭国昊公司开具的对应代理费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官方出具的官费收据支付相应的费用。

因此,国昊公司依约履行专利代理业务所产生的代理费及其代缴的官方费用,合同相对方乐视体育公司依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乐视体育公司应当承担的上述款项具体金额,合计费用共计18142.86元。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本院结合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认定属实,乐视体育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款项。

乐视控股公司并非涉案事实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合同款的义务。

乐视控股公司于宏丽、马越等人与国昊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沟通涉及乐视体育公司的相关专利代理请款事宜,仅体现乐视控股公司对乐视体育公司专利代理业务的管理模式,不能据此认定乐视控股公司对乐视体育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国昊公司主张乐视控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乐视体育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国昊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官费及代理费18142.86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国昊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乐视体育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乐视体育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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