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刑更2832号 罪犯李建军,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现在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浙0503刑初4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建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建军不服,提出上诉。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浙0503刑更3号刑事判决。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9年4月17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5月13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李建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李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考核期内共获得一个表扬。
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