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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肖某2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0刑初1309号
案件名称曲某某、肖某2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曲某某;肖某2;肖某1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刑初13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暂住山东省济南市。

辩护人谷萌辉,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2,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暂住山东省济南市。

辩护人朱伟,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1,女,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暂住山东省济南市。

辩护人陈健,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9〕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肖某2、肖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通知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肖某1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谷萌辉、被告人肖某2及其辩护人朱伟、被告人肖某1及其辩护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5月起,被告人曲某某设立济南西宇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西宇公司”),伙同被告人肖某1、肖某2在没有取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加工国产阀体并贴上西门子品牌标签后出售谋取非法利益。

其中,被告人曲某某、肖某1共销售阀体120台,销售价格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万余元;

被告人肖某2参与加工阀体46台,销售价格合计10万余元。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曲某某、肖某1、肖某2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变更起诉决定书确认,被告人曲某某、肖某1共销售阀体119台,销售价格合计35万余元;

被告人肖某2参与加工阀体47台,销售价格合计12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肖某2、肖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曲某某、肖某1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肖某2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肖某2、肖某1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曲某某、肖某2、肖某1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曲某某、肖某2、肖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曲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曲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意见:1、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

2、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

3、主观恶性不深,系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肖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肖某2具有如下量刑意见:1、系从犯,此次犯罪因其法律意识淡薄;

2、能如实供述,庭审中真诚悔过;

3、在家属的帮助下预缴了罚金。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肖某1具有如下量刑意见:1、系从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2、系坦白,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并预缴了罚金;

3、取保候审期间能遵守规定;

4、家中有2个孩子均未成年,需要有人监护。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济南西宇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曲某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5年7月起,被告人曲某某通过在购买或自行加工的国产阀体上附着带有“SIEMENS”商标的铭牌等方式假冒西门子品牌的阀体并对外出售,谋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肖某1协助被告人曲某某拟定买卖合同、制作西门子标识的二维码贴纸等。

2017年3月起,被告人曲某某雇佣被告人肖宇鹏进行阀体的装配、铭牌安装及发货等。

至案发,被告人曲某某、肖某1共销售西门子品牌的阀体119台,销售价格共计35万余元;

被告人肖某2参与加工阀体47台,销售价格共计12万余元。

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单位确认,上述阀体均不是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为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曲某某、肖某1、肖某2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曲某某、肖某1退出违法所得100,000元并分别向本院缴纳100,000元、60,000元,被告人肖某2向本院缴纳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和各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到案情况。

2、证人李某某、杨某1、杨某2、乔某某、王1、王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照片及其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产地证明》《质量保证书》《销售单》《协议书》《发票》等,证实上述证人所属单位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日照天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从济南西宇公司处购买了西门子品牌温控阀及温控阀的实际购买价格。

3、证人周培荣的供述及其提供的《导热油、正气比例阀买卖合同》及照片等,证实其从济南西宇公司购买假冒西门子温控阀体再转卖给烟台多尔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在济南西宇公司厂房及被告人曲某某家中查获了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的气动打标设备、印有“SIEMENS”商标的铝制铭牌及胶带、合同、账本、电脑等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5、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单位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证实涉案商标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商标权利人授权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代表商标权利人辨别和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的事实。

6、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等,证实济南西宇公司未获得权利人授权销售且其已销售的“SIEMENS”温控阀体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7、被告人曲某某、肖某2、肖某1的供述,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伙同被告人肖某2、肖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曲某某、肖某1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肖某2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曲某某、肖某2、肖某1均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肖某2、肖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肖某2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1减轻处罚。

被告人曲某某、肖某2、肖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曲某某、肖某1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被告人肖某2预缴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曲某某在本案中系主犯,至案发其假冒西门子品牌注册商标阀体并对外销售已近四年,且涉案阀体主要用于供热及制冷等系统,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故综合考虑被告人曲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对其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以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等意见,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

)三、被告人肖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假冒注册商标的铭牌、胶带,犯罪工具气动打标设备、笔记本电脑1台(无品牌)、主机4台、手机2部(黑色oppo、银色三星各1部)等均予以没收。

肖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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