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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互乐仁心便利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790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互乐仁心便利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互乐仁心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高新区互乐仁心便利店。

经营场所: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55号双碑7组中沅广场4号楼1楼5号门面。

经营者:李蓉,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

上诉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绵阳市高新区互乐仁心便利店(以下简称互乐仁心便利店)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9)川01知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曼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互乐仁心便利店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

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互乐仁心便利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金额明显偏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规定。

本案中,诺曼公司于原审庭审中已向法院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的发票原件,且本案中权利人很难举证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所获利益,在原审法院认为权利人与诺曼公司之间约定的专利许可费也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下,应当在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予以酌定。

原审法院的判赔数额尚且不能弥补诺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更完全无法体现经济损失,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

诺曼公司从事打火机制造行业多年,一直注重提升自身产品质量,却成为他人恶意侵权的对象,需花费巨额成本进行维权。

原审法院的判赔数额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不能有力保护诺曼公司的知识产权,增加了诺曼公司的经营困难。

互乐仁心便利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2.判令诺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诺曼公司的四项专利已经被申请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受理。

无论最终结果如何,诺曼公司的要求在当下就是不合理的。

根据黑龙江网络广播电视台对诺曼公司在当地相同案由诉讼的追踪报道,诺曼公司用来诉讼的这款打火机并不是按照他们的专利方案来生产的,诺曼公司的各项要求均无合法理由。

(二)诺曼公司违背诚信原则,存在恶意敲诈嫌疑。

诺曼公司抓住了目前环境下全国绝大多数个体商户经营中存在的约定俗成的进货方式的漏洞,以法律之名达到私了协商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目前的工商法规没有要求个体经营者经营过程一定有盖章的进货发票,不能以此认定全国的个体经营都是非法。

诺曼公司不去报警,查找源头生产厂家,大量针对普通个体零售副食店商户进行恶意起诉,严重扰乱正常的商业秩序。

(三)从诺曼公司原审提供的取证现场的证据看,无购买打火机的发票,无交易打火机过程的图片,仅凭公证人员的一纸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诺曼公司、互乐仁心便利店均未对对方当事人的上诉作出答辩。

诺曼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诺曼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互乐仁心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诺曼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的产品;

2.判令互乐仁心便利店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事实与理由:漆仕勋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7),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实用新型专利许可给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许可使用费为15万/年,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8日。

互乐仁心便利店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侵害了诺曼公司该项实用新型专利,其产品属于没有任何生产厂家的“三无产品”,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其行为扰乱了诺曼公司的市场,故诺曼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互乐仁心便利店辩称,其未销售被诉侵权打火机,不应当承担相关费用;

公证书中只有门店照片,任何人都能取得,且其店销售所有商品都会出具小票,诺曼公司并没有取得相关的票据,不能证明其有销售行为;

虽然证据显示收银付款为10元钱,但其店内销售同等价格产品很多,不能证明销售的是被诉侵权打火机。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漆仕勋于2014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7。

2019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6-7无效,在权利要求3-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漆仕勋将ZL20142041××××.7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许可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许可范围是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口专利产品,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独占许可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

使用费为15万元/年;

本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诺曼公司行使,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诺曼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7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2、6、7被无效。

庭审中,诺曼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3、4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过无效宣告程序,本案专利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3、4的技术特征可以被归纳为:A.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

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所述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

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B.所述砂轮组件包括一Y形支架以及转动连接在所述支架上部分叉间的圆柱状砂轮头;所述分叉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所述横部两端的连接耳;所述槽口轮廓与所述连接耳截面轮廓匹配。

C.所述分叉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

所述连接座的槽口下方设有与所述定位扣匹配的定位孔;

通过所述定位扣与定位孔卡置配合实现所述砂轮组件和所述机壳连接。

D.所述连接耳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所述砂轮头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分别插置连接在所述变径通孔的小径端,所述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

2018年9月5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的公证员陆某、工作人员曹付华和高展随同诺曼公司委托人吕正明指派的人员王敏杰、梁爽来到位于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双碑南路29号旁一侧中沅广场门头标有“互乐便利店”的店铺,购买了“时尚打火机”五只,共消费10元,并在店内看到名称为绵阳市高新区互乐仁心便利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现场进行拍照,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并由上述人员签字,购买完毕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打火机进行了拍照,并封存拍照。

2018年10月17日,国力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8)川国公证字第112901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看公证购买的产品,其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后,内置砂轮打火机五支,其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

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特征在于砂轮组件呈T形;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空腔中;

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b.砂轮组件包括一Y形支架以及转动连接在支架上部分叉间的圆柱状砂轮头;分叉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横部两端的连接耳;槽口轮廓与连接耳截面轮廓匹配。

c.分叉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

连接座的槽口下方设有与定位扣匹配的定位孔;

通过定位扣与定位孔卡置配合实现砂轮组件和机壳连接。

d.连接耳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砂轮头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分别插置连接在变径通孔的小径端,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

另查明,互乐仁心便利店于2017年4月26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酒水、饮料、乳制品、日用品、日化用品、香烟零售,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55号双碑7组中沅广场4号楼1楼5号门面。

诺曼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同时还落入ZL201430276572.3号“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该案与本案同日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诺曼公司是ZL20142041××××.7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原审庭审中,互乐仁心便利店否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国力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整个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全程的监督,照片显示支付宝上的李蓉,互乐仁心便利店认可系其经营者,互乐仁心便利店否认销售行为,但未举示证据推翻公证书的真实性,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因此,互乐仁心便利店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取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专利产品,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快装式打火机,与涉案专利为同种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分别与专利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院对诺曼公司关于互乐仁心便利店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本案中诺曼公司举示《降价通知》以及《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说明诺曼公司因互乐仁心便利店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涉案专利产品降价,作为其主张损失的参考因素。

由于诺曼公司为制造型企业,而互乐仁心便利店的侵权行为是以零售的方式进行,诺曼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其降价行为与互乐仁心便利店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诺曼公司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在诺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互乐仁心便利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系实用新型专利、互乐仁心便利店经营方式为零售且被诉侵权打火机的销售价格较低,因侵权获利的金额不高,销售地点在绵阳市高新区、非成都市中心城区,诺曼公司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提起两案诉讼以及诺曼公司为制止侵权委托公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事实,酌情确定互乐仁心便利店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互乐仁心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落入诺曼公司ZL20142041××××.7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打火机;

(二)互乐仁心便利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诺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互乐仁心便利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诺曼公司负担150元,由互乐仁心便利店负担4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诺曼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律师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票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票据中显示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公证费4080元。

诺曼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合理支出包括产品购买费10元、公证费240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307元,合计10557元,两案均摊。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一)在案证据能否证明互乐仁心便利店实施了侵权行为;

(二)互乐仁心便利店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在案证据能否证明互乐仁心便利店实施了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诺曼公司原审提交的(2018)川国公证字第112901号公证书的记载,诺曼公司的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共同来到互乐仁心便利店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打火机五只,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该购买过程全程经公证人员监督,可以证明互乐仁心便利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互乐仁心便利店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上述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互乐仁心便利店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无不当。

(二)互乐仁心便利店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诺曼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处于有效状态,诺曼公司以合法有效的专利权主张权利,且其起诉互乐仁心便利店实施的销售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之一,故互乐仁心便利店对诺曼公司起诉正当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互乐仁心便利店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未提交合法来源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向诺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该款规定的法定赔偿符合知识产权侵权的特点,但适用时应考虑其在具体案件中的合理性。

如果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精确计算,但依据在案证据体现的计算赔偿数额的部分因素,可以确定赔偿数额明显应低于一万元的法定赔偿的下限时,仍应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诺曼公司为制造型企业,而互乐仁心便利店仅在特定范围内进行零售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互乐仁心便利店的侵权行为给诺曼公司造成的损失。

就互乐仁心便利店的侵权获利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仅为2元,而便利店的经营特点即为满足较小范围内居民的日常生活需要,故互乐仁心便利店因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数额有限。

诺曼公司虽为维权支出一定费用,但其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提起两案诉讼,需考虑其为特定案件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相关事实认定的侵权获利及合理支出合计3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互乐仁心便利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绵阳市高新区互乐仁心便利店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79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于志涛、崔宁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8日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专利;

侵权;

公证;

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高新区互乐仁心便利店。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绵阳市高新区互乐仁心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ZL20142041XXXX.7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打火机;

二、被告绵阳市高新区互乐仁心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公证书记载的保全过程的证明力;

2.赔偿数额明显应低于法定赔偿数额下限时如何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裁判观点 1.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条规定的法定赔偿符合知识产权侵权的特点,但适用时应考虑其在具体案件中的合理性。

如果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精确计算,但依据在案证据体现的计算赔偿数额的部分因素,可以确定赔偿数额明显应低于一万元的法定赔偿的下限时,应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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