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内2224刑初1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陕西省汉中市洋县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张某1,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9〕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及其辩护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年10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纪某以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微信号:×××,支付宝名:纪某),在张某2处(微信名:幸运的2018,支付宝名:伟成商贸)多次购买假牛栏山陈酿白酒共计355150元,并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50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15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纪某主动向突泉县公安局缴纳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华为牌手机一部,书证公安部指定管辖批复、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包装物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产品价格表、营业执照、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证人张某2、连某的证言,被告人纪某的供述,纪某手机微信转账截图纪某微信、支付宝转账明细、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纪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销售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纪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归案后认罪认罚,主动缴纳了违法所得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一十五万元已缴纳八万元,余款七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纪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十五万元,予以追缴,由收缴单位上缴财政。
三、被告人纪某所有“华为”牌智能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孙 平人民陪审员 范春发人民陪审员 李春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可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