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链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魏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菲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彭永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霞。
上诉人长春市链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链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链家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链家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北京链家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长春链家公司虽然使用“链家”字样进行经营行为,但并没有恶意侵害北京链家公司利益。
长春链家公司原职员王延晨依法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注册,完全是一种民事善意行为,被驳回申请后不能就认定为主观故意侵害北京链家公司商标权且长春链家公司经营中所使用的牌匾、宣传等标识,完全依照商标法的规定使用,客观上并未侵害北京链家公司的合法权益。
2.北京链家公司取证违法,证据来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一方收集证据的合法性。
庭审中北京链家公司提供证据是由其委托代理人以客户形式明察暗访,并以购买者的身份进行取证,其收集证据的手段不正当,主观存在恶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一方提交的证据,要求其证据的来源要合法,证据的内容与其收集证据的行为具有关联上的逻辑正当性、合法性。
因此,北京链家公司一审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因不具有合法形式而应当予以排除。
3.长春链家公司的行为并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
长春链家公司使用了“链家”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需要满足一方采用的经营标识与另一方的经营标识非常近似,经营模式即经营环境相类似或相同。
而本案中长春链家公司的经营环境、经营模式包括房屋装修等外观形式,均不存在与北京链家公司相同或者相似的形式,所以长春链家公司与北京链家公司之间的经营,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4.长春链家公司赔偿北京链家公司45万元人民币,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北京链家公司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实现维权而支出的诸如律师代理费不应当在所赔偿范围内。
因收集证据存在不正当或违法取证行为,该收集证据过程中支出的相关费用应当排除在赔偿之列。
北京链家公司被侵害权益所受到的利益损失举证不能,是否构成被侵权,是否应当得到赔偿,以及赔偿数额弥补其损失等证据,北京链家公司没有进行充分的举证。
综上,长春链家公司并未侵犯北京链家公司权益,也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当赔偿北京链家公司的经济损失,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北京链家公司二审辩称:1.长春链家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北京链家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可以证明北京链家公司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等服务项目上注册了以“链家”字样为显著识别部分的“链家商标”,且链家商标经北京链家公司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长春链家公司在与链家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完全相同或高度类似的服务项目上适用显著识别部分同样为“链家”的商标,突出使用“链家”字样,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北京链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长春链家公司明知北京链家公司的在先“链家”系列商标,而执意在与链家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完全相同或高度类似的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北京链家公司的链家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其攀附北京链家公司驰名商标商誉、谋取不法利益的意图十分明显。
2.北京链家公司的代理人协同公证员一同前往相关侵权门店进行取证,上述两份公证书系对公证过程及相关事实的客观描述,其来源和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长春链家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相关事实,其关于上述证据不具有合法形式而应当予以排除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3.长春链家公司关于其行为并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明显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基于北京链家公司在房地产经纪及相关领域具有的远大于长春链家公司的影响力与知名度,长春链家公司在线下及线上擅自使用与北京链家公司“链家”字号相同的“链家”二字,已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严重的混清,也严重损害了北京链家公司的商誉,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无论是经营模式还是经营环境,长春链家公司事实上都与北京链家公司高度近似,在经营模式上,都通过线上和线下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二手房买卖、房屋租赁、贷款信息等服务,双方的经营模式高度近似。
在经营环境方面,北京链家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长春链家公司所经营的“链家房地产.com”门店在牌匾装潢的背景颜色、背景图案、商标字体、字体颜色以及它们的组合等方面的选择、编排和设计,都与北京链家公司高度近似。
长春链家公司门店的房屋装修、整体经营环境也与北京链家公司门店极其相似,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北京链家公司的门店或与北京链家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长春链家公司关于二者不构成相似的主张,明显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
4.长春链家公司关于“长春链家公司赔偿北京链家公司45万元人民币,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明显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应获得支持。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范围、持续时间、后果、商标的知名度、主观恶意程度、声誉及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的损害赔偿额。
因此,北京链家公司未就侵权损失进行举证并不导致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额缺乏事实基础或法律依据。
其次,一审法院判决长春链家公司赔偿北京链家公司45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远低于前述最高法定赔偿额。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故合理的取证费用及律师费都应当计算在赔偿数额内。
综上,长春链家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北京链家公司45万元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与事实不符,不应获得支持。
北京链家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长春链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予以驳回,依法维持原判。
北京链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长春链家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链家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判令长春链家公司更改企业名称、去除“链家”字样,以及判令长春链家公司在官网、微信公众号或实际经营的全部门店等停止一切商标侵权行为);
二、判令长春链家公司立即停止对北京链家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判令长春链家公司更改企业名称、去除“链家”字样,以及判令长春链家公司在官网、微信公众号或实际经营的全部门店等停止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判令长春链家公司向北京链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70万元;
四、判令长春链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北京链家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长春链家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北京链家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判令长春链家公司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及门店等的经营活动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和授权他人使用侵害原告第9364198号、第4240934号、第9448349号、第9364155号、第5080320号、第16908194号“链家”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业标识;
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长春链家公司去除企业名称中的“链家”字样,判令长春链家公司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及门店等立即停止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长春链家公司立即停止授权他人使用包含“链家”字样的企业名称和营业标识。
事实和理由:北京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30日,并于2004年4月23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自成立以来,北京链家公司坚持为消费者提供真实可信的房源信息,积极树立行业规范,保护消费者利益,“链家”迅速成长为在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品牌。
在《中国消费者报》联合清华大学开展的“中国房产服务行业客户满意度调查”中,北京链家公司在消费者关于房产中介真房源可信度以及真房源满意度上均位列第一。
此外,北京链家公司还获得了“十大房地产经纪行业品牌机构”、“中国房地产经纪100强企业”、“2017年度影响力房产服务品牌”和“中国房地产最具市场力服务商品牌”等多项荣誉,牢牢占据着房地产经纪领域内龙头企业的位置。
同时,北京链家公司在房地产经纪领域已经树立了极高的美誉度和良好的口碑,其“链家”品牌商标更是曾被法院判决及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北京链家公司的业务范围囊括二手房、新房、租赁、装修、家居、海外、旅居、城市更新、金融借贷、理财等各个方面,致力于打造一个高水准的以数据驱动为全价值链的房产服务平台。
目前,北京链家公司的业务范围已覆盖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天津、成都、青岛、重庆、大连等多达32个地区,全国门店数量约8000家,旗下经纪人超过14万名。
“链家”品牌已可谓在房地产中介市场家喻户晓。
一、北京链家公司的权利基础。
1.北京链家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北京链家公司的商标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北京链家公司是第9364198号“链家”商标、第4240934号“链家及图”商标、第9448349号“链家”商标、第9364155号“链家地产”商标、第5080320号“链家地产及图”商标以及第16908194号“Lianjia.com”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六个商标的核定使用情况及权利状态如下:9364198号“链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类,具体的服务项目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经纪、分期付款的贷款、金融贷款、金融分析、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经纪、商品房销售、资本投资”等。
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第4240934号“链家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类,具体的服务项目包括“经纪、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农场出租、不动产中介服务”等。
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1月28日至2028年1月27日(已续展),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第9448349号“链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类,具体的服务项目包括“融资租赁、金融管理、资本投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经纪、商品房销售、公寓出租、办公室(不动产)出租、金融服务”等。
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7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第9364155号“链家地产”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类,具体的服务项目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金融服务;金融咨询;经纪;商品房销售;艺术品估价;资本投资”等。
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第5080320号“链家地产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类,具体的服务项目包括“经纪;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农场出租;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中介;不动产估价;金融贷款;金融服务;金融咨询;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等。
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第16908194号“Lianjia.com”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类,具体的服务项目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公寓管理;公寓出租;商品房销售;保险咨询;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经纪;担保;信托;募集慈善基金;典当”等。
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7月7日至2026年7月6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此外,基于大量的新闻报道及表彰决定,第4240934号“链家及图”商标曾经于在先的终审判决中被确认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结合“链家”二字的显著性以及目前“链家”中介门店的数量、地产行业巨头的地位、媒体高曝光率以及家喻户晓的实际情况,应当给予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的更强的保护力度。
2.北京链家公司享有具有一定影响的在先企业名称权。
如上所述,北京链家公司于2001年以“北京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申请公司注册,“链家”二字自始便是其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关公众亦将“链家”与北京链家公司的前身建立起较为密切的联系。
2004年4月23日,出于简化和与主商标“链家”相统一的目的,北京链家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同时,“链家”二字作为北京链家公司的企业字号,也常常被公众、媒体作为原告的简称指代。
自2001年成立至今,北京链家公司从未间断以“链家”为名向市场提供房地产相关服务。
随着公司规模的不断壮大,人员、门店数量以及所覆盖地域范围日益扩张,“链家”企业名称(字号)已是家喻户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链家”作为北京链家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受法律保护。
3.北京链家公司享有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的合法权益。
《反不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服务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北京链家公司对门店的牌匾样式等服务装潢都享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上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北京链家公司的门店牌匾样式等服务装潢包含了大量独特的设计元素,在文字配色、字体字样、图标及底色搭配、宣传图文方面体现了北京链家公司的独创精神,本身满足固有显著性、特有性要求。
此外,该服务装潢通过大量的商业使用和广告宣传,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同时客观上亦使其具有了能够指示、区分服务来源的特有性、显著性,符合有一定影响的标准。
庭审后,北京链家公司放弃其享有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的合法权益主张。
二、长春链家公司的侵权行为。
长春链家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0日,注册资本8000万,经营范围为二手房买卖、房屋租赁、抵押贷款信息咨询、非融资性担保信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是对外直接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的主体,其与北京链家公司的业务领域完全相同,系同业竞争者。
此外,其还实际运营:网址为“http://lianjia.369gfw.com”的网站、域名为“链家房地产.com”的网站(网站备案/许可证号:吉I**备15008117号-1、网址:http://www.长春房地产.com/)以及名称为“369链家购房”的微信公众号。
根据“链家房地产.com”域名所对应的网站显示,长春链家公司2016年计划达到100家门店,2017年计划达到4300家门店,2018年计划达到800家门店。
此外,长春链家公司各门店对外签署协议均以长春链家公司的名义,侵权情节恶劣。
吉林省三六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运营微信公众号“369购房网”,其主要为长春链家公司的房地产经纪服务提供推广宣传。
该微信公众号显示,长春链家公司在长春地区实际经营店面多达至少30家(至少包括柳影路店、东田青年城店、吴中店、证大店、雁鸣湖店、朝阳桥店、春天花园店、旭阳店、荣光路店、新月花园店、车轮厂店、万嘉店、万龙店、美景天城店、兆丰店、钻石店、绿园店、华景店、檀香苑店、亚泰桂花苑店、东方之珠店、远达店、中冶店、华大天朗店、彩虹风景店(大学城店)、南湖新村店以及总部销售1部、2部、3部及信贷中心)。
1.长春链家公司侵犯了北京链家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
长春链家公司在与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及金融服务上使用与北京链家公司注册商标“链家地产”相同的商标以及与北京链家公司注册商标“链家”、“链家地产”近似的商标“链家房地产”,并且将“链家”作为字号突出使用,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长春链家公司上述行为构成对北京链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长春链家公司将与北京链家公司注册商标“Lianjia.com”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lianjia.369gfw.com”,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房地产经纪服务交易的电子商务,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该网站页面上突出使用了“链家”二字,构成商标侵权。
2.长春链家公司侵犯了北京链家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上所述,长春链家公司将北京链家公司的注册商标“链家”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长春链家公司的企业名称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其中具有显著识别意义的部分为“链家”二字。
而“链家”一词为北京链家公司所独创的臆造词,长春链家公司除攀附他人商誉之外并无合理理由使用“链家”字号。
基于北京链家公司在房地产经纪及相关领域具有的、远大于长春链家公司的影响力与知名度,长春链家公司擅自使用与北京链家公司“链家”字号相同的“链家”二字,将产生严重的、对服务来源的混淆。
因此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对北京链家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侵犯。
3.长春链家公司侵犯了北京链家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长春链家公司所经营的“链家房地产.com”门店的牌匾样式等与北京链家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近似,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北京链家公司的门店或与北京链家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因此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对北京链家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的侵犯。
4.长春链家公司侵犯了北京链家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长春链家公司注册经营的网站“http://lianjia.369gfw.com/”的域名主体部分与北京链家公司长期使用、具有影响力的域名“lianjia.com”的域名主体部分相同,均为“lianjia”,因此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对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的侵犯。
三、长春链家公司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极其明显。
1.长春链家公司作为北京链家公司的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北京链家公司在先权益的知名度,且客观存在攀附北京链家公司知名度的行为。
如前所述,北京链家公司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和服务装潢、域名主体部分等合法权益经北京链家公司长期、大量商业使用和宣传,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长春链家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不可能不知晓。
此外,在长春链家公司运营的“www.长春房地产.com”网站(域名为“链家房地产.com”)的“链家资讯”栏目中,2016年01月22日转发了媒体对北京链家公司的新闻报道《链家成立1亿元二手房交易风险赔付基金》、《房款流入突破200亿!
链家理房通正在改变二手房交易》。
显而易见,长春链家公司完全知悉北京链家公司及其在先权益的知名度,且企图攀附北京链家公司的知名商誉、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彰显无遗。
2.长春链家公司的原股东、总经理王延晨曾恶意申请与涉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链家CCLJ”和“联链家”商标。
长春链家公司的原股东、总经理王延晨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提交了“联链家”商标、于2015年11月16日提交了“链家CCLJ”在第36类上的注册申请,2016年09年09日均引证涉案商标被商标局驳回。
本案中,基于上述被驳回的情况,更印证了长春链家公司显然已经充分知晓北京链家公司在先注册涉案商标的事实。
在此情况下,仍然继续提供侵权服务,其主观恶意极其明显。
3.长春链家公司的原股东、总经理王延晨恶意抢注了北京链家公司的“链家房地产.cn”、“链家房地产.cc”和“链家房地产.net”域名。
经在“阿里云”中查询发现,长春链家公司的原股东、总经理王延晨于2015年11月23日恶意抢注了包括北京链家公司字号中显著识别部分“链家”二字的“链家房地产.cn”、“链家房地产.cc”和“链家房地产.net”域名,可见其具有极强的攀附商誉的主观恶意。
四、长春链家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及给北京链家公司造成的损失。
长春链家公司声称,其“旗下门店32家,旗下精英600余人,月入2万起…两年内饱和长春房地产销售市场”。
另外,被告在宣传材料中反复强调“员工百分之百提成”,即中介费百分之百分配给中介人员。
保守估计,仅2017年一年,长春链家公司侵权获利为经纪人工资月收入2万、经纪人数600与12个月的乘积,共计至少1.44亿元。
然而,截至本案起诉,长春链家公司已持续运营逾两年半时间,其侵权获利共计约3.6亿元。
北京链家公司目前店面已覆盖全国多达32个城市,门店至少8000家,其中在与长春链家公司经营地长春市同属东北地区的大连市也有约357家门店。
自成立以来,北京链家公司不断在全国各大一二线城市开拓市场,通过开设大量服务门店、广告宣传等方式,在包括东北地区在内的各大省市均已经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
近几年,北京链家公司计划在长春地区增设门店,却因长春链家公司恶意复制、模仿原告商标、商业标识抢占、挤压了北京链家公司的经营空间,使得北京链家公司在长春地区无法开展业务,给北京链家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综上所述,长春链家公司侵犯了北京链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对北京链家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北京链家公司请求贵院在确定长春链家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时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标准。
现北京链家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本案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北京链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北京链家公司的合法权益。
长春链家公司一审辩称,不认可北京链家公司起诉我方实施的侵权行为。
长春链家公司在庭审中称其所使用的牌匾、宣传等都是根据国家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样式来完整宣传的,故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北京链家公司及其享有的权利基础有关的事实 北京链家公司于2001年9月30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合资),注册资本2054.021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等。
第9364198号“链家”商标注册人为北京链家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类,具体的服务项目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经纪、分期付款的贷款、金融贷款、金融分析、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经纪、商品房销售、资本投资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
第4240934号“链家及图”商标注册人为北京链家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类,具体的服务项目包括经纪、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农场出租、不动产中介服务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月28日至2028年1月27日。
第9448349号“链家”商标注册人为北京链家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类,具体的服务项目包括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公寓出租、金融服务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7日。
第9364155号“链家地产”商标注册人为北京链家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类,具体的服务项目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金融服务;金融咨询;经纪;商品房销售;艺术品估价;资本投资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
第5080320号“链家地产及图”商标注册人为北京链家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类,具体的服务项目包括经纪;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农场出租;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中介;不动产估价;金融贷款;金融服务;金融咨询;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等。
该商标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7月21日至2029年7月20日。
第16908194号“Lianjia.com”商标注册人为北京链家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类,具体的服务项目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公寓管理;公寓出租;商品房销售;保险咨询;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经纪;担保;信托;募集慈善基金;典当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7月7日至2026年7月6日。
北京链家公司系ZL201430347930.5、ZL201430348028.5外观设计专利“HOMELINK链家地产”门头的专利权人。
北京链家公司系ZL201430347858.6、ZL201430347919.9外观设计专利“链家地产”门头的专利权人。
北京链家公司并在经营过程中进行了广泛、持续、大量的广告宣传,北京链家公司受到媒体的宣传和报道,多次获得认证、奖项和荣誉称号。
2017年10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356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北京链家公司的第4240934号“链家及图”商标在该案中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北京链家公司使用网站名称链家网,网站首页网址www.lianjia.com对房源信息等进行发布。
二、与长春链家公司及其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长春链家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二手房买卖、房屋租赁、抵押贷款信息查询、非融资性担保信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416号《公证书》证实:在地址栏中输入www.长春房地产.com,进入该网站后,网站首页整版突出使用“链家房地产.com”字样,并对长春链家公司进行宣传,该网站同时对有关北京链家公司的新闻进行转载。
经查询ICP备案主体信息,“长春房地产.com”的主办单位为长春链家公司。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697号《公证书》证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唐微及公证处人员于2018年4月17日一同来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柳影南路908号的链家房地产门店。
唐微以普通购房者的身份在该处查看并询问房源情况,当场从销售人员处取得名片一张及印有“链家房地产”字样的文件袋一个。
公证人员使用拍照设备对该处场所现状进行现场拍照,并使用相关录音设备对上述洽谈过程进行现场录音。
上述洽谈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唐微对上述从销售人员处取得名片一张及印有“链家房地产”字样的文件袋一个进行查看。
公证人员使用该处拍照设备进行拍照并将上述物品封存。
公证书后附的打印照片为公证人员现场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该店门头、宣传展板上、店内招牌、名片、居间协议、文件袋等处均突出使用“链家房地产.com”字样。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698号《公证书》证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唐微及公证处人员于2018年4月18日一同来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街道西环城路与新月路交汇处雁鸣湖山庄5栋107室链家房地产门店。
唐微以普通购房者的身份在该处查看并询问房源情况,当场从销售人员处取得名片一张及印有“链家房地产”字样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一份。
公证人员使用该处拍照设备对该处场所现状进行现场拍照。
上述洽谈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唐微对上述从销售人员处取得名片一张及印有“链家房地产”字样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一份进行查看。
公证人员使用本处拍照设备进行拍照并将上述物品封存。
公证书后附的打印照片为公证人员现场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该店门头、店内招牌、室内展板、名片、居间协议等处均突出使用“链家房地产.com”,在户外灯箱、户外房源展板突出使用“链家地产”字样。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267号《公证书》证实:微信公众号“369购房网”账号主体为吉林省三六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微信公众号对长春链家公司进行宣传,如长春链家2017年度11月份最佳门店美景天城店、最佳经理万龙店许宏伟、销售冠军钻石店单兵兵。
在该公众号进行门店查询可以查询到柳影路店、青年城A店、吴中印象店、证大店、雁鸣湖店、朝阳桥店、春天花园店、一匡街店、华大天朗店、荣光路店、新月花园店、新月山庄店、车轮厂店、万嘉花园店、万龙北斗店、美景店、兆丰店、钻石店、华亨店、彩虹风景店、绿园店、溪树华庭店、檀香苑店、亚泰店、东方之珠店、大学城店,以及上述门店的位置及电话。
该微信公众号中公司简介内容长春链家自2014年成立以来……现旗下门店32家,旗下精英600余人。
该公司简介后附长春链家公司门店图片,门店门头突出使用“链家房地产.com”、“链家房地产.com总部”字样。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410号《公证书》证实:微信公众号“链家购房”账号主体为长春链家公司,该微信公众号用于房源信息发布。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503号《公证书》证实:使用电脑在地址栏输入http://lianjia.369gfw.com/,页面显示欢迎,链家房地产.com字样,页面下方门店查询包括:柳影路店、东田青年城店、吴中店、证大店、雁鸣湖店、朝阳桥店、春天花园店、旭阳店、华大天朗店、荣光路店、新月花园店、车轮厂店、万嘉店、万龙店、美景天城店、兆丰店、钻石店、彩虹风景店、绿园店、东方之珠店、檀香苑店等。
该网站版权信息显示链家房地产.com网站所发布展示的房源信息版权归链家房地产.com所有……,如未经授权用作他处,链家房地产.com将保留追究侵权者法律责任的权利。
北京链家公司在代理意见中称经ICP备案管理系统查询该网站一级域名369gfw.com主办单位为吉林省三六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王延晨于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6日在国际分类36上,分别申请注册联链家、CCLJ链家为商标,后该商标申请被驳回。
长春链家公司自认王延晨曾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其于2017年离任。
根据国作登字-2016-F-00325305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王延晨系该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创作完成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
该美术作品与长春链家门店门头一致,整个作品底色为绿色,绿色底色上有圆圈图案,该圆圈内有LJ字母,整个图案为黄色。
图案后为链家房地产.com字样,链家房地产为白色,.com为黄色。
根据《商标作品使用授权书》记载,王延晨将上述美术作品授权长春链家公司使用,授权期限长期,若在授权期限内产生任何侵权责任和经济纠纷均由长春链家公司负责。
长春链家公司在庭审中称,2017年开始吸纳加盟店加盟长春链家公司,加盟店曾经共有十家,截至一审庭审时至少有中冶蓝城店和证大店两家加盟店正在经营。
三、其他事实 另查明,北京链家公司为本案一审诉讼支付公证费25,950元,律师费3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首先,北京链家公司是第9364198号“链家”商标、第4240934号“链家及图”商标、第9448349号“链家”商标、第9364155号“链家地产”商标、第5080320号“链家地产及图”商标、第16908194号“Lianjia.com”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北京链家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其次,长春链家公司侵害了北京链家公司第9364198号“链家”商标、第4240934号“链家及图”商标、第9448349号“链家”商标、第9364155号“链家地产”商标、第5080320号“链家地产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长春链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二手房买卖、房屋租赁、抵押贷款信息查询等。
北京链家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第36类,具体的服务项目包括不动产中介;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等,二者属于相同的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697号、02698号、02416号、05410号公证书证实,长春链家公司在店招门头、店内招牌、室内展板、名片、居间协议等处均突出使用“链家房地产.com”标识;
在户外灯箱、户外房源展板突出使用“链家地产”标识;
在www.长春房地产.com网站首页整版突出使用“链家房地产.com”字样,并对长春链家公司进行宣传,该网站同时对有关北京链家公司的新闻进行转载;
在微信公众号“链家购房”发布房源信息。
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的标识,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应属于将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
长春链家公司使用上述标识能够为相关公众指明商品或服务来源,具备商标法意义上的标识作用。
“链家房地产.com”、“链家地产”与北京链家公司第9364198号“链家”商标、第4240934号“链家及图”商标、第9448349号“链家”商标、第9364155号“链家地产”商标、第5080320号“链家地产及图”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北京链家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作为域名www.长春房地产.com的网站注册者和实际经营者,长春链家公司在该网站上使用了“链家房地产.com”等标识对其二手房买卖等服务进行推广宣传,同时长春链家公司使用“链家购房”作为微信公众号发布房源信息,“链家房地产.com”、“链家购房”与北京链家公司第9364198号“链家”商标、第4240934号“链家及图”商标、第9448349号“链家”商标、第9364155号“链家地产”商标、第5080320号“链家地产及图”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北京链家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上述行为也属于侵害北京链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369购房网”账号主体、http://lianjia.369gfw.com/网站备案登记主体均为案外人,因此北京链家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被控侵权行为由长春链家公司实施。
关于长春链家公司辩称被诉侵权的店面门头及公司宣传均系依照国家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式样完整宣传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我国著作权登记机关在办理著作权登记时不进行实质审查,国作登字-2016-F-00325305作品登记证书不能证明长春链家公司的店面门头的装潢设计具有独创性,系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其次即使被诉侵权的店面门头装潢设计系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涉案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创作完成时间也晚于北京链家公司第9364198号“链家”商标、第4240934号“链家及图”商标、第9448349号“链家”商标、第9364155号“链家地产”商标、第5080320号“链家地产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取得时间。
根据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对北京链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优先保护,对长春链家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长春链家公司与北京链家公司均从事房地产经纪,二者为同业竞争者。
长春链家公司成立时间晚于北京链家公司,应当知晓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链家”字号,但仍将“链家”作为其企业名称字号,使得相关公众容易将其提供的服务误认为是北京链家公司提供的服务或认为二者存在某种关联,认为其与北京链家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长春链家公司的上述行为利用了“链家”的商业影响力,且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构成对北京链家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北京链家公司未举证证明长春链家公司授权其加盟店使用带有“链家”字样的企业名称,因此对北京链家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长春链家公司停止授权他人使用包含“链家”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链家公司主张其门店牌匾门头系《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中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其主张长春链家公司擅自使用北京链家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的问题,在庭后北京链家公司撤回此项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
第三,关于长春链家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长春链家公司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链家公司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北京链家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长春链家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依法考虑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范围、持续时间、后果、商标的知名度、主观恶意程度、声誉及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北京链家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酌情予以保护,长春链家公司赔偿北京链家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45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春市链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9364198号、第4240934号、第9448349号、第9364155号、第50803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招牌、室内展板、名片、居间协议、户外灯箱、户外房源展板、www.长春房地产.com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使用“链家”标识,停止授权他人使用带有“链家”的标识;
二、长春市链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包含“链家”字号的企业名称;
三、长春市链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赔偿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45万元;
四、驳回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长春市链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如果未依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8,350元,由长春市链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8,05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长春链家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北京链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长春链家公司在店招门头、店内招牌、室内展板、名片、居间协议等处均突出使用“链家房地产.com”标识;
在户外灯箱、户外房源展板突出使用“链家地产”标识;
在www.长春房地产.com网站首页整版突出使用“链家房地产.com”字样,并对长春链家公司进行宣传,该网站同时对有关北京链家公司的新闻进行转载;
在微信公众号“链家购房”发布房源信息,突出使用了“链家”字样,且其提供的服务与北京链家公司相同,其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服务与北京链家公司有某种关系,已构成对北京链家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故上诉人长春链家公司关于其没有侵犯北京链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春链家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北京链家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北京链家公司的“链家”字号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长春链家公司与北京链家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长春链家公司对北京链家公司的“链家”字号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在上述情形之下,长春链家公司仍将“链家”作为其企业名称字号,其行为难谓正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长春链家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由于北京链家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长春链家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法查明,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内,酌定长春链家公司赔偿45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长春链家公司提出的北京链家公司取证违法的上诉理由。
经查,北京链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到长春链家公司的房地产门店进行调查取证,现并无证据证明取证过程存在违法之处。
故长春链家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长春市链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链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