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02民初3830号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梅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历下田禄小吃店,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田禄。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享餐饮公司)与被告济南历下田禄小吃店(以下田禄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享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告田禄小吃店的经营者田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享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店里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图形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台享餐饮公司成立于2013年,2014年公司旗下的炸鸡连锁品牌“”在上海诞生。
从一间不足10平米的小店,经过艰苦创业,凭借准确的市场定位和品牌策略,有效的经营理念及科学的管理,短短三年多时间,便在日趋激烈餐饮业竞争中脱颖而出,发展成为中国消费者心中有口皆碑的“网红炸鸡”。
如今“”品牌已成长为拥有近千家门店、足迹遍布全国数百座城市、国内炸鸡连锁店品牌中的佼佼者,在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等网站的月点单量和年点单量均傲居同类产品前列,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公司始终不忘初心,辛勤经营,致力于打造上海旅游美食名片,坚持为顾客带来“到上海必点的炸鸡美食体验”,发扬和传承上海这座城市海纳百川有容乃大的海派文化精神,做可以比肩北京烤鸭的“上海网红炸鸡”。
原告台享餐饮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经申请获得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快餐馆等,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申请日为2016年8月23日。
2019年7月3日,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在其线下经营店铺内,擅自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标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田禄小吃店辩称,1、2018年3月份,我在网上看到一条广告信息,是南京江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布的一条加盟广告,加盟品牌就是“叫了个鸡”,由于我工作辗转不顺利,便联系了这家餐饮公司。
经他们邀请,我乘火车到南京进行了考察,经过工作人员的介绍,我认为该公司规模较大,资质健全,实力雄厚,便在该公司加盟了这个炸鸡品牌,和该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并取得了品牌授权。
回到济南后,我立即在网上搜到品牌logo图片,找到广告公司,制作了门店门头。
百度随意可以搜到叫了个鸡的品牌logo,没有任何图片声明某家公司有商标权,我自己也没有仔细研究这些logo图片之间存在细小的差异,认为自己取得了正规加盟,便可随意使用。
2018年4月份在投入大量的加盟费和启动资金后,我的小店顺利开业,但是我的小店经营并不顺利,2018年整年我的小店都处于亏损状态,经营难以为继,我只能准备放弃经营,朋友得知这个消息后,不断的给我鼓励和指导,并给予我资金支持。
2018年和2019年我们全年没有休息日,几乎每天都是早10点开始营业一直到凌晨2点,我们相信延长营业时间,就能让更多的客户看到我们的店铺,同时我们花钱购买外卖平台的广告,让更多的客户看到我们,在我们的努力坚持下,2019年我的小店营业额不断增长,知名度也越来越高,虽然利润十分微薄,但我们坚信只要努力就会越来越好。
2019年8月,原材料受市场影响,价格猛增近1倍,即便这样我们还是坚持了下来。
春节前夕,原材料价格逐步恢复正常水平,本以为要迎来春节这个销售旺季,不曾想迎来的是新冠肺炎的爆发。
2020年2月2日,为了响应政府的防疫要求,我们开始停业,自行居家隔离。
一个半月后疫情得以控制才又开门营业,此时受疫情影响,原材料价格再次猛增,直至此时此刻,原材料价格仍为正常水平的1.5倍。
开店经营两年有余,步履维艰,“叫了个鸡”炸鸡品牌并没有南京江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告所描述的品牌影响力和知名度,本店现在的营业水平虽然还远远未达预期,也完全是靠我们自己的努力和坚持换来的结果。
2、加盟之初,我曾在南京江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包装。
由于该公司运作问题,物流到货经常延迟,且包装价格高出市场价近一倍,在咨询南京江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得知可以自行购买包装后,我便在淘宝搜索了叫了个鸡的包装。
此类包装在淘宝上有大批的淘宝商家售卖,筛选后,我便与一家淘宝商家达成合作,通过淘宝购买此类包装。
如果真如原告所述,logo是原告拥有商标权,为什么原告任由淘宝商家随意售卖带有此类商标的包装,是否淘宝商家随意售卖符合原告的意愿?
我通过合法渠道购买了此类包装,却被告知是违法的,是否该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南京江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使用的的“叫了个鸡”品牌商标与本案原告拥有商标权的商标相似并存在侵权行为,是否该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3、经营两年多,南京江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未告知我所使用的门店logo不是该公司的品牌logo。
所以收到贵法院的传票后,我感到十分的震惊和不解。
原告描述在2019年7月份发现我店铺使用的logo存在侵权行为,但原告却未采用任何方式告知我涉及侵权行为。
收到贵法院传票后,我认真比对了开店之初在网上下载的logo与我的加盟证书上的logo,两者极为相似,但我认为我在网上下载的logo的确有可能存在侵权行为,我便立即联系外卖平台经理更换了logo,并将门店招牌上的logo拆掉,同时第一时间清理了店内带有此logo的包装,及时停止了有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
我作为正常经营者并不希望侵害其他经营者的权利,但原告在9个月以前发现我可能存在侵权行为,却无意阻止我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并以此索要赔偿,这种恶劣的行为是不应该受到法律的支持的!
四、收到贵法院的传票后,我寝食难安,于是咨询了专业人士。
通过专业人士指导,我通过查询商标局的公示信息发现,logo图片商标确实有商标权,但是这个商标权本身存在争议,且商标局已于2020年1月2日受理了这个商标宣告无效的申请,在商标争议结果下来之前,一个拿着效力待定的商标权的公司,来起诉我侵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相关内容,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台享餐饮公司系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于2017年10月21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许可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快餐馆等,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
2019年7月3日,台享餐饮公司发现田禄小吃店在其线上、线下店铺的装潢、菜单、外卖包装盒上擅自使用与相似的标识,并取证。
另查明,台享餐饮公司与林洲等案外人签订加盟合同中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为5万元/年。
因台享餐饮公司认为田禄小吃店侵犯其商标权,双方形成纠纷,台享餐饮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台享餐饮公司系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
田禄小吃店所销售的商品与原告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
田禄小吃店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外卖菜单、商品包装盒上均使用与图形相似的标识。
田禄小吃店所销售的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第21074966号图形整体上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田禄小吃店使用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故对台享餐饮公司要求田禄小吃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不得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店内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图形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田禄小吃店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田禄小吃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定田禄小吃店赔偿台享餐饮公司包括支出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历下田禄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不得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店内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图形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二、被告济南历下田禄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济南历下田禄小吃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