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阳嘉龙村。
法定代表人:孙剑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绍兴永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北工业园梅林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张永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越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绍兴永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63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浙江越剑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浙江越剑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浙江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