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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佳忠嘉福建材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5民初11627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佳忠嘉福建材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佳忠嘉福建材销售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5民初11627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佳忠嘉福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城外诚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内F3-DD10v>负责人:邢忠岭。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与被告北京佳忠嘉福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佳忠嘉福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欧普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阳,佳忠嘉福中心负责人邢忠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忠嘉福中心立即停止使用(拆除、销毁、或删除)任何带有“欧普照明”“OPPLE”等字样的店招、广告、宣传资料(传单、名片等),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佳忠嘉福中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经济损失49.5万元,合理开支即公证费0.5万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家居照明及商业照明的大型上市企业,前身为绿明灯饰厂,成立于1996年。

自1999年开始,我公司确定以“欧普”作为公司的名称和产品品牌。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我公司已经达到现有员工6000余人,产品涵盖光源、灯具、照明控制等领域,目前拥有上海总部及中山工业园、吴江工业园等多个生产基地。

目前国内设有上海、苏州、重庆等十余家子公司(关联企业)及30多家办事处,国内各类渠道终端销售网点超过3万家,遍布全国。

我公司还积极拓展海外业务,产品远销世界十几个国家和地区。

我公司拥有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第7182780号“OPPLE”、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97号“OPPLE”等80余件商标。

其中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于2003年1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佳忠嘉福中心从事建材产品经营活动,从我公司区域运营商处进货销售我公司产品,但我公司发现被告还存在销售我公司仿冒产品的行为。

我公司认为被告擅自使用我公司的商标制作门头、店招、装潢并在店内同时销售我公司的产品和侵权产品,恶意明显,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利,并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佳忠嘉福中心辩称,不同意欧普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首先,我中心是欧普照明公司的经销商,我中心有权在店招、广告、宣传资料中使用欧普照明公司的商标;

其次,我没有销售侵权商品,欧普照明公司的公证购买过程我不认可,收据上没有我中心的盖章或签字;

再次,我销售的产品都是从欧普照明公司处进货的正品,有合法来源。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经2000年7月注册后多次转让,现注册人为欧普照明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

第7182780号“OPPLE”商标经2010年注册后,经多次注册人变更,现注册人为欧普照明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浴室隔板、浴霸(用于集成吊顶)等商品上。

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经2012年3月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用加热器、浴霸、浴室装置、浴室隔板等商品上,现商标权人为欧普照明公司。

第7182797号“OPPLE”商标,经2010年7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6类金属天花板、金属支架、铝塑板等商品上,现商标权人为欧普照明公司。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07年9月,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中国照明电器协会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产销情况证明,证明欧普照明公司2010年-2012年生产的室内照明灯具产品产销量位居同行业首位。

2016年,欧普照明公司被行业100强组委会评定为“2015中国LE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第2名。

同年,欧普照明公司荣获“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2015年度集成吊顶十大影响力品牌”。

2019年5月28日,欧普照明公司代理人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308号的城外诚家居广场F3-DD10摊位,该摊位标有“OPPLE集成吊顶”字样标识,店内悬挂佳忠嘉福中心的营业执照,公证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80元的价格购买了八件铝扣板产品,产品侧面有“欧普”字样。

公证人员向销售人员索要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收据”收款人处签字为“曹”。

名片上姓名为邢忠领,名片上有“OPPLE欧普照明”字样。

比对公证购买的铝扣板与正品铝扣板,正品铝扣板侧面的标识为“OPPLE”,并非“欧普”。

欧普照明公司还强调,公证过程中,放置于货架之上的铝扣板是其公司的正品铝扣板,旁边置物架上的为侵权产品,其还主张佳忠嘉福中心给顾客展示正品商品,交货时换为侵权商品,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虽然庭审中,邢忠岭不认可公证所购买的侵权商品是其销售,但其认可公证的摊位是佳忠嘉福中心经营,且收据中签字“曹”是其妻曹女士所签。

佳忠嘉福中心出具了2019年7月1日,欧普照明公司授权书,授权其在店内负责OPPLE集成吊顶系列产品的展示及销售活动,授权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

佳忠嘉福中心还提交了其与欧普照明公司的区域代理商的聊天记录证明,其被授权在店招、广告、宣传资料中使用涉案商标。

佳忠嘉福中心提交了销售出库单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销售出库单中的商品无法与公证购买商品构成对应关系。

欧普照明公司提交了其授权第三方商标授权使用合同,证明其授权商标使用费为每年36.5万元。

另查,欧普照明公司公证三个店铺的侵权行为共支出1.5万元公证费,本案中主张0.5万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授权书、判决书、公证书、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欧普照明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第7182780号“OPPLE”、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97号“OPPLE”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欧普照明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佳忠嘉福中心在店招、广告、宣传资料中使用的“欧普”“OPPLE”字样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但本案中,欧普照明公司在2019年7月授权佳忠嘉福中心销售欧普集成吊顶,故佳忠嘉福中心有权为了销售之便利在店招、广告和宣传资料中使用涉案商标。

但需要强调的是,自2020年7月30日之后,佳忠嘉福中心将无权在店招、广告和宣传资料中使用涉案商标,但应允许其销售正规商品以消耗库存。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佳忠嘉福中心销售的铝扣板侧面标注有“欧普”字样,经比对并非欧普照明公司所生产,因此佳忠嘉福中心的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佳忠嘉福公司在销售正品的同时销售侵权产品,其主观侵权恶意明显,且其提交的销售出库单无法证明侵权商品与出库单商品的对应性,因此佳忠嘉福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欧普照明公司提交了许可使用合同证明其损失,但考虑到授权使用费用为一年期间的费用,而欧普照明公司无证据证明佳忠嘉福公司持续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佳忠嘉福中心主观恶意程度、欧普照明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企业商誉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公证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佳忠嘉福建材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二、被告北京佳忠嘉福建材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0.5万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佳忠嘉福建材销售中心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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