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大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73民初439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大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大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大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大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民初439号原告: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叶惠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东莞合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昭雪,上海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婕,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大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海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涛,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杭州大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建、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宜婕、被告大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成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水杯”、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删除、屏蔽涉案网店上侵权产品链接及相关介绍;

2.被告大缪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删除、屏蔽涉案网店上侵权产品链接及相关介绍,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3.被告大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水杯”、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2019年6月11日取得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证明,涉案专利由叶惠权于2018年6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审查,2018年11月20日获授权公告并取得专利证书,至今有效。

原告多年来一直致力于日用塑料制品的设计、开发、制造和销售,涉案专利使用方便,造型时尚、靓丽,符合时代潮流,一经推出便深受消费者喜爱,至今是电商平台的爆款产品,仿冒者不断。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大缪公司在被告寻梦公司网络平台上开设的名称为“大缪家居生活专营店”销售、许诺销售的网红水杯(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销售量已经突破1万件。

原告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发现二者相同或近似,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违反了专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寻梦公司是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以下简称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寻梦公司没有过错。

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个人或企业提供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拼多多平台有数十万入驻商家,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变化,寻梦公司客观上无法做到全面、实质性审查。

为便于权利人维权,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公开了《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络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

本案中,寻梦公司不知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已及时采取了有效处理措施;

3.被控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寻梦公司收到应诉材料后,立即核实商品信息,通知商家立即处理被控侵权产品,及时删除、屏蔽了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原告诉称的事实已不存在,而要求寻梦公司删除被控侵权产品信息,停止销售的诉请无事实基础。

综上,原告对寻梦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索赔金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大缪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没有在简要说明中说明,意味着专利权人不要求保护由透明材料或者特殊视觉的新材料制成产品带来的不一样的特别效果的外观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的杯套上设有提手,且杯盖和杯身均是透明的,使人能够观察到其透明部分的形状、图案,消费者可以透过杯盖的透明部分看到明显凸起的内杯盖以及两个吸嘴,透过杯身的透明材料看到杯身由隔板分成两个弧形独立的空间,两根竖直的吸管分别插入独立空间,这些内部能够被直接观察到的部分应当视为该产品外观设计的一部分并产生了独特的视觉效果。

上述差异足以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不能认定二者相同或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相同或近似,或者一项现有设计与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不构成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从ZLXXXXXXXXXXXX.4、ZLXXXXXXXXXXXX.4、ZLXXXXXXXXXXXX.X三个现有设计外观设计专利可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现有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3.原告索赔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且明显过高。

涉案专利为没有经过实质审查的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没有突出特点,专利价值较低。

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卖点是“两用”、“双吸管”等,结合现有设计来看,涉案专利对整个产品的贡献率很低。

被控侵权产品从第三方进货,大缪公司并非制造商。

原告针对同一被控侵权产品另外起诉了案件,计算经济赔偿时应当考虑单一产品存在多个专利的情况。

侵权产品销售时间不足2个月,侵权时间短,且原告2019年5月10日才获得专利权,距离证据保全时间不足2个月,被控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较小。

专利权人叶惠权是原告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告许可合同中约定的许可费不具有普遍参考意义,本案不宜参考许可费确定赔偿。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证据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公开内容及登记簿副本;

证据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

证据3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4专利年费缴纳票据;

证据5(2019)粤莞东莞第25008号公证书及订单物流详情;

证据6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页面详情及拼多多回函;

证据7(2019)粤莞东莞第25558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照片。

被告寻梦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寻梦公司参与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大缪公司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2的关联性,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实施专利,则许可即转为普通许可;

认可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被告寻梦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涉案店铺信息;

证据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证据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

证据4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商品禁售);

证据5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

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

被告大缪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链接下有多款产品。

三、被告大缪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证据2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证据3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同,证据2、3已在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中作为对比文件被引用,结论是不影响专利权的稳定性,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寻梦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交由法院核实。

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亦予以认可;

对于全部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证据形式、内容、与本案的关系、相互之间的印证关系、商业习惯、社会生活常识及优势证据原则等因素在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叶惠权是名称为“水杯”、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6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20日。

2019年5月10日,叶惠权(许可方)与原告嘉盛公司(被许可方)就涉案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至2021年5月9日。

合同第二条约定,许可方式是独占实施许可,许可范围是在中国境内制造、销售使用涉案专利的产品。

第五条约定,使用费总额10万元。

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

第十六条第2款约定,被许可方无正当理由不实施该专利技术的,在合同生效日后30天本合同自行变更为普通实施许可合同。

2019年6月10日,叶惠权、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申请,2019年6月11日为备案日期,2019年7月5日在专利公报予以公告。

2019年11月27日,叶惠权向原告出具声明及授权书,表示就涉案专利和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实用新型专利均授权原告实施及维权,维权期限自前述专利取得之日至失效之日止,所需费用及所得收益均由原告嘉盛公司承担或享有。

涉案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为水杯,整体由杯体、杯盖组成。

杯体为上宽下窄的圆台形,杯沿设有细长孔的挂扣;

杯体顶端套设杯盖,杯盖为倒扣的半球形,杯盖上半部分两侧对称设有两个凹窝。

2018年3月24日,被告大缪公司与被告寻梦公司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店铺名称为“大缪家居生活专营店”,店铺类型为专营店,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服装鞋帽,文具用品,家用电器,日用百货,针织制品,服饰,箱包,电子产品,办公用品等。

2019年7月2日、5日,叶惠权的委托代理人涂国秀向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网络购物、收货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经过重置的手机进行了网络购物、收货公证,同时使用公证处摄像机对操作过程进行实时摄像,同时根据上述过程,公证处制作了(2019)粤莞东莞第25008、25558号公证书及光盘。

根据上述公证书及光盘记载,2019年7月2日,涂国秀在“大缪家居生活专营店”拼多多店铺购买了“【送杯刷】抖音网红水杯女两用情侣双吸管杯子ins分隔一杯双饮杯”樱花粉-600ml杯子2个,单价34.90元,实付69.80元(免运费)。

订单详情显示,承运快递为百世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发货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收货人为涂国秀,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某楼。

大缪家居生活专营店商品数量23个,已拼10万+件,“【送杯刷】抖音网红水杯女两用情侣双吸管杯子ins分隔一杯双饮杯”标价59元,15.80元起售,拼单价15.80元,单独购买16.90元,已拼1万件,商品评价4,268个。

产品参数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创意两用吸管杯”,有经典黑、优雅白、樱花粉等色,容量有420ml、600ml款。

2019年7月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快递员将一个包裹交给涂国秀,快递信息与上述信息一致,拆封后包裹内有两个杯子和若干赠品,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封存,交由涂国秀保管。

庭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包裹包装完好,封条完整,无损毁、拆封痕迹。

包裹外贴的单号、发货人、收货地址等信息与前述相应信息一致。

包裹内有两个纸盒包装的杯子,杯刷、吸管刷、除垢剂等配件各两个。

杯子纸盒显示杯子名称为创意两用吸管杯,容量为600ml,另有杯子的颜色情况、材料细节、使用保养/注意事项等信息,无生产商、品牌商等厂商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杯子,由杯体、杯盖组成。

杯体为圆柱体,上宽下窄,杯沿有细长孔的挂扣;

杯体顶端套设杯盖,杯盖为倒扣的半球形,杯盖上部两侧各有一个对称的圆形凹陷。

被告大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三份证据,其中证据1为名称为水杯(5)、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9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18日。

该专利设计由杯体和杯盖组成,杯体为圆柱形,中间凸出,上下收敛;

杯盖为倒扣的半球形,两侧各有一个圆形凹陷,杯盖一侧的中间有条形凹陷;

证据2为名称为吸管杯(樱花)、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6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26日。

该专利设计由杯体、杯盖和一根吸管组成,杯体为上宽下窄的圆柱体;

杯盖为倒扣的半球体,杯盖边缘有一圈杯沿;

吸管为细条形,颈部有一圈凸起。

证据3为名称为婴儿杯、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9月21日,优先权日为2016年3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1日。

该专利设计由杯体和杯盖组成,杯体为上下等宽的圆柱体;

杯盖为斜放的圆台形,上边与杯沿相接,杯盖鞋面有花体字的英文TS。

2019年7月25日,被告寻梦公司对商品ID为XXXXXXXXXX的被控侵权产品实施平台限制,对其进行禁售。

庭审过程中,被告寻梦公司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显示,上述ID项下显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共计12,114件,销售金额332,594.17元,同时退款成功194件,金额5,498.80元。

根据该说明,被控侵权产品实际销售金额为327,095.37元。

该ID项下好奇小子少女粉500ml单吸管杯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明显不同,显示该款产品已付款181件,单价15.80元,销售金额2,680.70元,退款2件。

被告大缪公司确认没有发现该ID项下其他款式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不同。

原告就本案主张了合理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涉案专利专利权人叶惠权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授予原告,同时授权原告取得涉案专利取得至失效期间的维权权利,截至本案裁判作出之日,涉案专利权有效,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创意两用吸管杯”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增加了提手,系增加的部件,不影响侵权比对;

2.外观设计要点在于保护整体形状,不涉及材质,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形状、部件、位置关系等近似的情况下,是否透明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大缪公司认为,《专利审查指南》对于透明产品的比对作出了规定,根据规定,被控侵权产品材料为透明材料,杯体内部有隔板和两个独立空间,带来了不一样的视觉效果,杯套外还设置提手,导致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实质性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即与之相关的整体、部件等内容,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颜色不作为评判因素。

如果产品的外观设计由透明材料制成,在专利申请时通常在简要说明中注明,能观察到的产品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色彩视为该产品外观设计的一部分。

专利权人请求保护的对象是杯子的整体外形,并未对材质予以限定。

虽然涉案专利未加提手,但预留了提手孔,本产品的消费者能够预见到产品在使用状态下包括提手。

综上,被告大缪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比对,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侵权比对标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形状相同,被控侵权产品透明的材质并不导致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差异,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瓶身的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被告大缪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杯体、上盖的形状与侵权产品都不同,其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大缪公司认为,侵权产品与证据1中的现有设计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告大缪公司提供的3份现有设计的专利证据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经比对,现有设计证据1的杯体为中间凸起,上下收敛的形状,而侵权产品上宽下窄,且有细长条的挂钩孔,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现有设计证据2的杯盖没有两侧对称的凹陷,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现有设计证据3的杯体为上下等宽的圆柱体,杯盖为斜放的圆台形,与侵权产品不相同,也不近似。

综上,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侵权产品在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平台展示销售,支付的款项是被告寻梦公司收取,而被告大缪公司未提供合法来源证据,侵权产品没有生产厂家、商标信息,应当推定被告大缪公司具有生产行为,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寻梦公司认为,被告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且侵权事实也不存在,而寻梦公司也不是销售商,没有收取任何款项。

被告大缪公司认为,1.大缪公司仅销售了侵权产品,并未实施制造行为;

2.侵权产品的突出特征是吸管两用,可以装不同的饮料,功能的区别是产品的卖点,涉案专利对侵权产品的贡献率极低;

3.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只有一个多月,并未对原告专利产品市场产生影响;

4.原告与专利权人签订专利许可合同是10万元三年,而专利权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许可费不具有参考意义,不应以此作为赔偿参考;

5.原告承认其销售专利产品,大缪公司从第三人厂商进货,是否为专利产品需原告说明。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大缪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大缪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外购,由于被告大缪公司未就该辩称举证,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在对外销售时未明确标注自身为制造商还是销售商,且被控侵权产品上未标注制造商信息,即便被控侵权产品系第三人实际生产,也应由被告大缪公司承担生产商的法律责任。

因此,被告大缪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害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大缪公司删除、屏蔽涉案网店上侵权产品链接及相关介绍,属于停止侵害之民事责任范畴,无需另行判决。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具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故其关于请求判令大缪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寻梦公司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寻梦公司作为网络电商服务平台,其业务是提供网络平台供买卖双方进行交易,并不参与实际交易,与被告大缪公司之间缺乏共同侵权的故意,且已对侵权产品实行了禁售,故原告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的数额。

原告要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规则确定判赔金额。

被告认为,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获利较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贡献度低,且被控侵权产品上存在两个专利,因此请求法院在判赔时酌情考虑上述因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在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经济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而原告虽然提供了专利许可合同,但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与原告,双方之间的合同不能反映涉案专利的真实市场价值,不具有普遍意义,故本院不能将其作为许可费标准进行参考。

在上述情况下,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类型、获得授权时间、侵权产品价格、专利贡献度、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据、被告大缪公司的销售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和被告大缪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损失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

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原告确实购买了侵权产品,实际委托了律师出庭,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律师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以及调查取证的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费用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大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水杯”、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杭州大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杭州大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杭州大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商建刚审判员  胡 宓审判员  易 嘉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