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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6刑初503号
案件名称曾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刑初50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湖南省双峰县。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映红,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20〕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郭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自2019年7月开始在住处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村西河大街六巷六号三楼生产假冒惠普公司“hp”标识的硒鼓,对硒鼓进行贴标、包装并进行销售获利。

2019年11月5日19时许,民警在广州市石牌村西河大街六巷六号楼下抓获被告人曾某某,当场查获了其搬运的79个贴有“hp”标识的硒鼓(经鉴定为假冒惠普公司名称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价值人民币39889元)。

同时在曾某某的住处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村西河大街六巷六号三楼查获了贴有“hp”标识的硒鼓177个(经鉴定为假冒惠普公司名称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价值人民币79956元)、没有贴标识的硒鼓半成品427个、“hp”标识硒鼓包装盒5300个、“hp”硒鼓防伪标志1480个、“hp”墨盒防伪标1155个、“hp”硒鼓鼓体标5183个、封口机1台、气泵1台、胶枪1把。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人在庭审中举证了上述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提交了具结书。

辩护人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被告人曾某某属于从犯;

2.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

3.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还未流入市场,被告人曾某某平常靠拉平板车出卖劳力赚取微薄收入,其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其在本案中实际仅收取加工费500元,主观恶意较小,且是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英文名称:HEWLETT-PACKARDDEVELOPMENTCOMPANY,L.P.)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13226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文字处理器墨盒、激光打印机墨盒等,有效期为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

自2019年7月始,被告人曾某某以其租赁的本市天河区石牌村西河大街六巷六号三楼作为窝点,通过不法渠道获取假冒上述“hp”注册商标的硒鼓标识、外包装盒以及成品硒鼓等,在窝点内通过对成品硒鼓粘贴商标、打胶包装等工序,加工制作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以牟取非法利益。

2019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上述窝点楼下搬运上述制作完成的79个带“hp”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

随后,公安人员从上述窝点查获带“hp”注册商标标识的成品硒鼓177个和半成品硒鼓427个、带“hp”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5300个、带“hp”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防伪标志1480个、带“hp”注册商标标识的墨盒防伪标1155个、带“hp”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鼓体标5183个以及作案工具封口机1台、气泵1台、胶枪1把。

经鉴定,上述带“hp”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119845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被侵权单位委托报案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梅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涉案侵权产品(硒鼓样品、防伪标识、包装盒)照片、作案工具(封口机、气泵、胶枪)照片、执法录像,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书、被侵权产品价格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现场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辨认、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被告人曾某某明确表示同意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从宽处理,对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中,除了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被本院采纳外,其余辩护意见大部分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另,辩护人所提具体量刑意见偏轻,本院不予采纳。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假冒“hp”注册商标的成品硒鼓177个和半成品硒鼓427个、包装盒5300个、硒鼓防伪标志1480个、墨盒防伪标1155个、硒鼓鼓体标5183个以及作案工具封口机1台、气泵1台、胶枪1把,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均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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