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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旭嵩与中山市古镇达泰传灯饰配件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188号
案件名称葛旭嵩与中山市古镇达泰传灯饰配件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葛旭嵩;中山市古镇达泰传灯饰配件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88号原告:葛旭嵩,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达泰传灯饰配件门市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蔡晓金,女,199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旭嵩诉被告中山市古镇达泰传灯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达泰传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葛旭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达泰传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旭嵩诉称:葛旭嵩2018年7月23日申请了名称为“灯饰配件(9)”、专利号为ZL201830397257.4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葛旭嵩发现达泰传门市部生产、销售的灯饰,经对比与葛旭嵩专利产品在外观造型、尺寸大小、工业应用上都相一致,葛旭嵩为此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达泰传门市部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葛旭嵩专利产品的销售,致使葛旭嵩销售量大幅降低,专利产品价格受到影响,给葛旭嵩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与市场影响。

达泰传门市部已构成对葛旭嵩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请求判令:1.达泰传门市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涉案侵权产品;

2.达泰传门市部赔偿葛旭嵩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共计50000元;

3.达泰传门市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达泰传门市部答辩:达泰传门市部行为合法,葛旭嵩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达泰传门市部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但没有生产、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也没有库存;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涉案专利的竹节形状属于自然界形象,不能被独占,涉案专利中的气泡设计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并不存在;

3.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4.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灯饰配件(9);

专利号:ZL201830397257.4;

专利申请日:2018年7月23日;

专利权人:葛旭嵩;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葛旭嵩指控的制造、销售行为是否成立达泰传门市部认可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确认。

葛旭嵩另指控达泰传门市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侵权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

第四,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达泰传门市部在本案中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交了(2020)粤中香山第2691号公证书等作为证据,葛旭嵩对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该公证书所载内容显示,达泰传门市部主张为现有设计的产品图片,在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8年7月23日之前,已经在微信号为“wxid_5gpfctrgyubc12”的微信用户朋友圈作为商业信息公开发布,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进行对比。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对比,二者均由矩形背板和竹节形状的立体组成,立体竹节形状均突出于矩形背板的一面,竹节均分为上下两节,整体透明。

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外观,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达泰传门市部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综上所述,达泰传门市部不构成侵害专利权,葛旭嵩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葛旭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葛旭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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