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4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现住广东省汕头市。
辩护人严家中,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辩护人郑梓川,广东众大(南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0〕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宝山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严家中、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梓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始,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在经营新铭隆玩具厂期间,明知王育艺(另处)在未取得“Fisher-Price”注册商标授权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冒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对方提供仓储条件。
2019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在新铭隆玩具厂仓库内查扣假冒“Fisher-Price”注册商标的婴儿摇椅、马桶椅共计1200余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及包装盒、说明书等物。
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在新铭隆玩具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假冒注册商标而提供储存便利条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余某某系从犯;
二、被告人余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二名被告人是无偿提供场地,社会危害性小;
三、被告人余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
四、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王某某的主观恶性小,并无恶意犯罪的动机或意图,也没有非法获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地位低犯罪作用小,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无严重危害后果,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无社会危害性;
五、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缴纳了罚金。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起,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明知同案关系人王育艺(另处)在未取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冒“Fisher-Price”品牌的婴儿摇椅,仍为同案关系人王育艺(另处)提供仓储条件。
2019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在新铭隆玩具厂仓库内查获1,200余个“Fisher-Price”品牌的婴儿摇椅、马桶椅等,以及包装盒、说明书等物。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Fisher-Price”品牌的婴儿摇椅、马桶椅、包装盒、说明书等均系假冒。
经审计,涉案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0万余元。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分别向本院交纳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在新铭隆玩具厂仓库内查获1,200余个“Fisher-Price”品牌的婴儿摇椅、马桶椅等,以及包装盒、说明书等物,以及上述婴儿摇椅、马桶椅、包装盒、说明书等物的数量、外观状况。
2.美泰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美太芭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书》《情况说明》、证人陈某1的证言、美泰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等,证实从新铭隆玩具厂查获的涉案商品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3.《鉴定书》、深圳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上述被查获的“Fisher-Price”品牌的婴儿摇椅、马桶椅、包装盒、说明书等均系假冒。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制作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网安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涉案的电脑硬盘处提取到电子证据,包括订货单、出货单、生产单等。
5.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阿雷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新铭隆玩具厂查获的涉案假冒“Fisher-Price”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295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01,059.02元。
6.证人康某某、肖某某、孙某某、陈某2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系新铭煜厂员工,该厂主要生产“Fisher-Price”和“ibaby”品牌的儿童摇椅,但未取得“Fisher-Price”商标权利人的授权。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抓获情况》、《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8.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的历次供述,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结伙,明知涉案婴儿摇椅等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他人提供仓库储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认缴了罚金,又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说明书、包装盒等均予以没收。
余某某、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刘党妹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