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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格洛联营公司与何玉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10知民初78号
案件名称安格洛联营公司与何玉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格洛联营公司;何玉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0知民初78号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EDDIEWAIMANCHOI),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玉芳,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以下简称安格洛公司)诉被告何玉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格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杨晓,被告何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格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玉芳立即停止侵犯安格洛公司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321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

2.判令何玉芳赔偿安格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安格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何玉芳删除淘宝网(×××.com)上所经营的网店(会员名:包你满意诚信店)内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侵权链接;

4.判令何玉芳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安格洛公司是英国知名潮牌服饰企业,BOYLONDON(伦敦男孩)为其旗下品牌,BOYLONDON创立于1977年,安格洛公司是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321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第973732号商标“”商标申请日为1995年7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1997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

3、第13876321号商标“”商标申请日为2014年1月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

4、第18186146号商标“”商标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围巾、领带、成品衣、T恤衫、靴、鞋、帽、袜”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5、第19349986号商标“”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3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6、第19349953号商标“”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3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7、安格洛公司调查发现何玉芳未经授权在×××.com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会员名:包你满意诚信店)内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上或者商品名称描述中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侵权产品销售量大,库存数量多。

安格洛公司已在第25类“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成品衣”等商品注册上述商标,何玉芳在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何玉芳销售的商品是由安格洛公司生产、销售或由安格洛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何玉芳未经安格洛公司的许可,擅自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安格洛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安格洛公司的商业信誉,同时也破坏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何玉芳辩称,1、何玉芳没有主观故意。

何玉芳没有生产安格洛公司的商品或附属品,进行销售的商品是从网络上其他商家处购买的产品,对于产品是否侵权根本不知情,这与何玉芳的文化水平、生活经历等相吻合,何玉芳没有这方面的分辨能力,在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

2、何玉芳在淘宝上进行了合法注册,那么淘宝平台作为网络服务平台的提供者,应当对何玉芳的侵权行为有制止的义务,安格洛公司应当追加淘宝网作为安格洛公司;

3、何玉芳网店开办时间不长,由于经营不善,业绩不佳,在2019年10月就自行关闭网店,在安格洛公司起诉时要求的诉讼请求第一条停止侵害、第三条删除网店及相关网络链接的要求,因网店及相关链接已关闭,已达到了其诉讼目的,该两条诉请应予驳回;

4、安格洛公司要求的赔偿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查清,且何玉芳销售利润每件只有几元、十几元不等;

网络上的销售量、销售金额、库存额与实际不符,有一半以上是虚假的,如为增加人气刷单形成的,安格洛公司对于销售数量并没有证据证明;

安格洛公司起诉的金额是预估金额而不是实际损失;

安格洛公司主张的调查费,因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其中,安格洛公司提交了16份证据(证据清单附后),何玉芳未提交证据。

安格洛公司提交的16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格洛公司于1997年4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97373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商品上,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4月6日。

2016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安格洛公司取得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成品衣、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2017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安格洛公司取得第19349986号“”和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4月27日。

2017年10月21日,安格洛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38763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安格洛公司通过发展加盟商、BOYLONDON官方旗舰店对涉案商标进行了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涉案商标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根据安格洛公司提供的区块链过程取证保全书,何玉芳系淘宝网×××.com上涉案店铺(掌柜名为“包你满意诚信店”、店铺名为“潮牌BOY正品代购”)的经营主体。

淘宝网显示该店铺的成立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销售各类侵犯安格洛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产品共353件,商品种类包括各类短袖T恤、男士休闲长裤、情侣短袖、连帽卫衣等服装服饰,商品单价为258元到839元之间不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9781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9月29日,董婷会同公证员、工作人员鲁晓佳对淘宝网“包你满意诚信店”(“潮牌BOY正品代购”店铺)中“所有宝贝”进行了证据保全。

安格洛公司为上述保全行为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公证所拍摄的商品照片与安格洛公司的商标进行了比对。

安格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为公证保全的4件衣服。

其中4件衣服的吊牌和包装袋上未经安格洛公司许可使用“”、“”、“”等商标;

粉色休闲卫衣、黑色休闲连帽卫衣、绿色情侣款卫衣、宽松休闲连帽卫衣的正面位置上,印有鹰图案+BOY,与安格洛公司第13876321号“”商标相同。

其网页保全的商品,安格洛公司仅提供了商品的照片,没有提供商品的实物,无法进行商品上商标比对。

另查明,2018年7月6日,安格洛公司授权委托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处理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侵犯安格洛公司持有的第973732号、第1014698号、第12326455号等相关商标(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商标)权利的侵权事宜。

委托范围包括受托人有权以委托人名义行使代为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权利;

转委托于他人办理;

代为调取证据、证据保全公证或向主管部门申请依职权调查取证;

代为起草、签收、转递法律文书;

代收侵犯委托人商标权侵权人支付的赔偿款项及其他款项等,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时间至2020年12月31日。

2018年12月1日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委托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安格洛公司的住所地为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但双方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何玉芳是否侵犯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如果有侵权的事实,侵权的责任和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安格洛公司系第973732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第13876321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安格洛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由于被诉侵权商品均属于第25类商品,而安格洛公司注册的第973732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第138763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25类,因此,何玉芳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与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标识,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是侵犯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何玉芳销售上述侵犯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在商品吊牌、包装袋上使用“”、“”、“”等商标,其行为构成侵犯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安格洛公司依据何玉芳的陈述主张何玉芳的刷单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如前所述已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足以规制,则无须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张保护,因此对安格洛公司主张何玉芳存在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何玉芳侵害了安格洛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何玉芳销售的侵权商品直接使用了与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何玉芳作为服装销售商,应该明知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在服装界的知名度、美誉度,但其销售价格与世界著名的时尚品牌明显不符,其销售侵权商品的主观故意明显。

对于安格洛公司要求何玉芳赔偿合理开支的主张,其中安格洛公司主张的侵权公证费1000元系安格洛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必要开支,亦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对其主张的调查取证、制止侵权及聘请律师费用,因未提供发票予以佐证,本院根据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酌定。

鉴于安格洛公司并未提交何玉芳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安格洛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且安格洛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故本案依法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何玉芳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安格洛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何玉芳赔偿安格洛公司经济损失数额为人民币8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于安格洛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何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所有的第973732号、第13876321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商品;

二、何玉芳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经济损失(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负担1000元,何玉芳负担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何玉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程审判员 许素萍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龙旭力书记员唐泰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附本案证据清单:一、安格洛公司提交的16份证据1、第973732号商标注册证;

2、第973732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3、第973732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4、(2019)最高法行再61号判决书,共同拟证明:安格洛公司享有第9737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5、第13876321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安格洛公司享有第13876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6、第18186146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安格洛公司享有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7、第19349986号商标注册证;

拟证明:安格洛公司享有第193499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8、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安格洛公司享有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9、BOYLONDON加盟商公司名单;

10、BOYLONDON旗舰店截图公证(保全网),共同拟证明:安格洛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与宣传;

11、(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629号公证书;

12、(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628号公证书,拟共同证明:在生效的(2018)浙07民初111号判决书中,金华中院对第973732号、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性和市场知名度进行了确认;

13、服装行业毛利率,拟证明:服装行业利润大,何玉芳获利多;

14、(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9781号公证书,拟证明:何玉芳实施了侵犯安格洛公司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

15、(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9781号公证书发票,拟证明:何玉芳部分维权费用的支出;16、“包你满意诚信店”侵权产品商标比对表。

上述证据共同拟证明何玉芳侵权的事实,何玉芳销售与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假冒产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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