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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津区豪伟汽配经营部与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民终230号
案件名称江津区豪伟汽配经营部与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津区豪伟汽配经营部;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津区豪伟汽配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珊瑚路1号和润国际汽摩城46幢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6MA5YDX7R3X。

经营者:刘伟,男,汉族,1977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56765902。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兆太,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津区豪伟汽配经营部(以下简称豪伟汽配)因与被上诉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动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豪伟汽配的经营者刘伟、被上诉人潍柴动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兆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伟汽配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驳回潍柴动力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潍柴动力承担。

事实和理由:豪伟汽配门市营业员回忆没有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出示公证处的工作证,也没有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现场封存,公证过程存在瑕疵;

销售单上内容是机油滤芯而公证商品照片是燃油滤芯,公证内容出现矛盾。

另外销售单上没有豪伟汽配门市营业员签字盖章,不符合豪伟汽配营业部规定。

潍柴动力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时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潍柴动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豪伟汽配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潍柴动力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豪伟汽配赔偿潍柴动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豪伟汽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潍柴柴油机厂于2002年1月28日取得第1705556号,图文为“”的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柴油机,内燃机配件等。

2004年1月21日,潍柴动力受让获得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并于2011年10月20日将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1月27日。

潍柴动力委托代理人曲其德与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公证员匡大同、公证人员张一英于2018年10月20日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和润国际汽摩城46栋25号的一处悬挂“豪伟汽配”招牌的店铺,曲其德购买了外观标有“”标识的燃油滤清器滤芯两个,并取得销售单及名片各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及封存。

庭审中,经合议庭确认涉案封存物品封条无拆封痕迹后,由潍柴动力对涉案封存物品进行开封。

经查验,该商品外包装上有两处标识图案与潍柴动力注册商标图案除“WEICHAI”字样略有倾斜外,其余部分基本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潍柴动力系涉案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潍柴动力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品为燃油滤清器滤芯,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类似。

经与潍柴动力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涉案商品外包装上图文标识与潍柴动力注册商标相似。

潍柴动力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而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且容易导致混淆的侵权产品。

豪伟汽配抗辩涉案商品并不是其销售,但潍柴动力举示的公证书、公证实物等证据足以证明豪伟汽配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故豪伟汽配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豪伟汽配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潍柴动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且豪伟汽配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存在免责情形,故豪伟汽配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潍柴动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豪伟汽配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豪伟汽配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潍柴动力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江津区豪伟汽配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江津区豪伟汽配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江津区豪伟汽配经营部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潍柴动力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6年6月1日认定潍柴动力使用在商品第7类柴油机上的“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院还查明,根据公证实物,公证员见证购买的涉案商品为外观标有“”标识的燃油滤清器滤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豪伟汽配与被上诉人潍柴动力在本案二审争执的焦点为:涉案侵权商品是否是豪伟汽配销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本案中,潍柴动力举示的公证书中记载的购物地址与豪伟汽配营业执照上的地址一致,且店铺上还悬挂了“豪伟汽配”的招牌,潍柴动力的委托人曲其德在公证员的见证下购买了外观标有“”标识的燃油滤清器滤芯两个,并取得销售单及名片各一张。

整个公证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豪伟汽配未向法庭提交足以推翻该公证的证据,也并未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因此,公证书、公证实物等证据足以证明豪伟汽配销售了涉案商品。

至于豪伟汽配提到销售单上内容是机油滤芯而公证商品照片是燃油滤芯的问题,不排除豪伟汽配的营业员出具单据时的笔误。

至于豪伟汽配认为销售单上没有豪伟汽配门市营业员签字盖章,不符合豪伟汽配营业部规定的问题,这仅为豪伟汽配内部规定,不能推翻公证证据。

因此,豪伟汽配认为其没有销售涉案商品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豪伟汽配销售了涉案商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潍柴动力系涉案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潍柴动力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品为燃油滤清器滤芯,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类似。

将涉案商品的图文标识“”与潍柴动力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为:上面一双圆形图案,圆形图案的内圆中是等距离的三横,圆形下面一排字符。

两者的不同点为:圆形下面的字符中有一个字符不同,涉案商品字符为WEICHΛI,潍柴动力注册商标的字符为WEICHAI,涉案商品字符中的A少了一横,另涉案商品字符“WEICHAI”比潍柴动力注册商标的字符略有倾斜,两者极为相似。

豪伟汽配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而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

豪伟汽配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潍柴动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豪伟汽配未向法庭提交免责证据,故豪伟汽配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潍柴动力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豪伟汽配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豪伟汽配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潍柴动力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豪伟汽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江津区豪伟汽配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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