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民终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哲颖,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塔区真晨文体商贸行,经营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彩虹市场****,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李凯程,男,198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得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红塔区真晨文体商贸行(简称真晨商贸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5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调查,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西泠商贸行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泠商贸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1.我方为制止西泠商贸行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法(8,000元)以及差旅费等合理费用,而且有发票原件支持,故一审法院只支持我方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2.一审判决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赔偿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只有3,000元,远远低于我方在全国其他地区起诉的类似侵权案件的赔偿标准,不仅对我方造成二次伤害,而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政策方针。
真晨商贸行辩称:我方不知道所售产品侵权,而且作为个体户,营业规模小,利润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一得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真晨商贸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我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真晨商贸行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5000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真晨商贸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核准注册第209837号“一得阁”(竖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墨块、墨汁,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止,该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2005年2月2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一得阁公司。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核准注册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商品截止),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2005年2月2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一得阁公司。
2016年10月26日,申请人程静娥受一得阁公司委托,以其个人名义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出示产品的外观以及产品网页验证真伪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首先对产品外包装进行拍照,由该公证处公证员刮开防伪标签后见“3314274890820065”字样,并对其拍照,打开包装取出瓶体后对瓶体进行拍照,见瓶底印有“20140210”和“YG0110018594”字样。
随后,由公证员助理潘某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操作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保全电子证据行为:1.启动计算机,计算机进入正常工作状态且已连接互联网络,在桌面新建Word文档,命名为“20161026一得阁”;
2.点击打开桌面上的“InternetExplorer”图标,打开浏览器;
3.在该页面地址栏中输入www.yidegegongsi.com网址,点击回车,打开一个新的页面;
4.在该页面上点击“真伪查询”,打开一个新的页面后并下拉;
5.在该页面上点击“防伪查询”,打开一个新的页面后并下拉;
6.在该页面上“2015年11月30日前生产批次查询”下方查询栏中输入“3314274890820065”,点击“查询”,打开一个新的页面,显示“3314274890820065您所查询的是: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是正牌产品的标识,请放心使用”,上述电脑操作过程均使用截图方式将页面情况保存在命名为“20161026一得阁”的Word文档中。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
2018年8月9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的公证员,与一得阁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王治淳,来到位于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门头标识为“真晨文体商贸行”的商店,王治淳以消费者身份当场购买了规格为100g的“一得阁”墨汁一瓶(简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人民币6元,并取得印有“真晨文体商贸行”字样的名片一张。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纸盒身上使用有“一得阁”文字标识以及“”图形文字标识。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封某后移交申请人保管,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4101号《公证书》。
一得阁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含本案证据保全、一审、二审及执行全过程的代理费)及购买商品费用、差旅费、查档费等费用。
另查明,位于红塔区彩虹路**、门头标识为“真晨文体商贸行”的商店系真晨商贸行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办公用品、劳保用品、电脑耗材、五金、日用品、针纺织品及家用电器的销售。
关于真晨商贸行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得阁公司是第**“一得阁”文字注册商标及第**“”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真晨商贸行未经一得阁公司允许,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真晨商贸行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真晨商贸行是否侵犯一得阁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如是,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4101号公证书之记载、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销售单据,可以确定该产品系真晨商贸行销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纸盒身上使用有“一得阁”注册商标文字标识,真晨商贸行未经一得阁公司许可,在同种商品上销售与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和第1926226号“”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简称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墨汁,已构成对这两个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一得阁公司要求判令真晨商贸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和第1926226号“”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一得阁公司要求真晨商贸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一得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真晨商贸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无法查明一得阁公司损失与真晨商贸行获利的前提下,一审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真晨商贸行经营规模及范围、真晨商贸行主观过错等情节,酌定由真晨商贸行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红塔区真晨文体商贸行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注册商标以及第1926226号“”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红塔区真晨文体商贸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0元,红塔区真晨文体商贸行承担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审查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真晨商贸行应当如何向上诉人一得阁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经查,被上诉人销售了侵犯一得阁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对一得阁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一得阁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的侵权责任。
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不知道商品侵权的抗辩,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并不以明知为构成要件,因此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虽然一得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但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授权,充分考虑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并结合一得阁公司在同一地区,同时公证、起诉了包括本案在内的一批系列案件的情况,酌情确定被上诉人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3,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得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