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初85号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兴园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889001852。
法定代表人:徐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培坤,福建凯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正好建材经营部,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阳镇世纪大道301-22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81MA31J90P61。
经营者:陈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森,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菲,女,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茂磷,福安市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与被告福安市正好建材经营部、张晓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德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培坤,福安市正好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森,张晓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茂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524749号“”商标专用权的瓷砖胶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提起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合计100000元;
3、二被告在《海峡都市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德高公司创建于1998年,是全球著名干砂浆领导公司法国派丽集团(PAREXGROUP)在中国设立的全资企业。
公司销售网络遍布全国。
原告注册的第1524749号“”德高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产品包括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
建筑灰浆;
建筑用沥青产品;
建筑用纸板;
建筑用油毡;
防水卷材;
石料粘合剂;
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有效期从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该商标2016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9年8月原告发现福安市正好建材经营部在经营场所内公然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德高瓷砖胶产品。
涉案产品外包装与原告生产的瓷砖胶产品高度相似,足以使相关市场消费者混淆误认。
原告遂向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
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过程中,福安市正好建材经营部辩称涉案产品系张晓菲购进后放置于店铺内,但两被告始终拒不披露产品来源。
两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降低了原告产品市场占有率,严重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福安市正好建材经营部辩称,其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福安市正好建材经营部全部诉讼请求。
一、经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讼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瓷砖胶产品是张晓菲因个人房子装修从他处购买临时寄放在福安市正好建材经营部开设在福安市城阳镇世纪大道301-22店铺里。
福安市正好建材经营部完全是出于朋友好意施惠,并不知情案涉瓷砖胶来源,何来披露。
福安市正好建材经营部未生产也未销售案涉瓷砖胶,不存在所谓“停止生产、销售”,也没有侵权产品可以销毁,故没有销毁所谓库存侵权产品的说法。
二、原告未提交经济损失及支出律师费证据,其诉称损失不存在。
原告明知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福安市正好建材经营部未实施侵权行为,仍将其列为被告,使得福安市正好建材经营部产生聘请律师、花费精力等损失。
三、原告无证据证明公司商誉因涉案几包张晓菲家用的瓷砖胶受到损害或其产品知名度被贬损,被告无须在《海峡都市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原告滥用诉权,所支出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张晓菲辩称,一、张晓菲没有与福安市正好建材经营部存在投资、合伙、联营等商业关系,也没有生产、销售任何产品,包括原告主张的瓷砖胶产品。
二、2019年8月张晓菲从福清市区购得涉案瓷砖胶105包计882元,运到福安寄放在朋友陈芬店里,准备采购其他装修材料一并运回福安市康厝乡南洋村装修整幢楼房。
现被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销毁,目前找不到出卖方,还造成经济损失。
三、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对福安市正好建材经营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说明》确认福安市正好建材经营部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于2019年12月20日决定对福安市正好建材经营部不给予行政处罚(销案)。
综上,福安市正好建材经营部不存在侵权行为,张晓菲更无侵权行为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1524749号“”德高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
建筑灰浆;
建筑用沥青产品;
建筑用纸板;
建筑用油毡;
防水卷材;
石料粘合剂;
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注册有效期从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2019年8月26日,原告向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福安市正好建材经营部生产、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德高瓷砖胶TTBII型(超强力)。
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日立案调查。
2019年8月26日,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位于福安市城阳镇世纪大道301-22的福安市正好建材经营部进行检查,在店铺现场发现105包“德高瓷砖胶TTBII型(超强力)”,包装上印有“Davco”字样和德高公司商标注册证上的图案。
案涉德高瓷砖胶经商标持有人及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属于侵犯德高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涉案瓷砖胶属张晓菲为自己装修寄放在福安市正好建材经营部并认定福安市正好建材经营部销售涉案瓷砖胶的证据不足为由于2019年12月20日决定对福安市正好建材经营部不给予行政处罚(销案)。
2020年4月24日,陈芬在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监督下在福安市垃圾填埋场对上述105包涉案产品进行了销毁。
以上事实有德高公司提供的第1524749号商标注册证、投诉书、《关于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后续答复》(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福安市正好建材经营部、张晓菲提供的《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福安市正好建材经营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存在对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若存在侵权行为,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本案是否存在对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系在福安市正好建材经营部店铺被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张晓菲辩称涉案产品系其从外地所购用于自家房子装修并临时寄放在福安市正好建材经营部,但张晓菲未能提供相关发票、付款凭证及其他证据以证明该产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此,福安市正好建材经营部关于涉案产品系陈芬朋友张晓菲寄放在店铺的解释和主张不能成立。
因福安市正好建材经营部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没有销售涉案产品的证据,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涉案产品已被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德高公司认定为侵犯德高公司商标权的产品,福安市正好建材经营部对此无异议,可以认定福安市正好建材经营部已构成对德高公司享有的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德高公司无证据证实福安市正好建材经营部有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设备等,其主张福安市正好建材经营部存在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不能成立。
德高公司主张张晓菲存在侵权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德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晓菲存在侵权行为,张晓菲不存在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德高公司无证据证实福安市正好建材经营部存在生产侵权产品,故其要求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诉请不能成立。
鉴于涉案侵权产品已被销毁,且德高公司未证明福安市正好建材经营部仍有库存,基于此,德高公司要求福安市正好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产品,不予支持。
福安市正好建材经营部虽然构成商标侵权(销售行为),但德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造成不良的商誉影响,因此德高公司请求在《海峡都市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德高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福安市正好建材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德高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福安市正好建材经营部赔偿德高公司损失金额为12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安市正好建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德高公司负担2054元,由福安市正好建材经营部负担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吴惠玲 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梦然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产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产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