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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纯淳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华强博越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475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纯淳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华强博越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纯淳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华强博越电子商务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4755号原告:深圳市纯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新石社区华宁路东龙兴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1P。

法定代表人:黄先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肖,男,汉族,住址:河南省邓州市,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华强博越电子商务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义乌小商品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4N。

经营者:张强。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11月27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06月12日原告最后确认的诉讼请求为:1、诉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享有的外观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专利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华强博越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华强博越商行)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手机支架专利申请日:2018年01月05日专利号:ZL20183000××××.3授权公告日:2018年05月22日专利权人:深圳市纯淳科技有限公司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20年01月14日。

2018年9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原告提交的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网页打印件记载,被告华强博越商行在其1688平台经营网店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手机支架引磁导航支架指环扣手机高档支架”,显示888165个可售,销售单价为2.3元-2.8元,30天内成交45个。

原告当庭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网页打印件记载,原告在被告华强博越商行1688平台经营网店购买了5个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共支付26元(含运费12元),订单编号为49416787225972xxxx,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社区一村,卖家信息显示的供应商为深圳市宝安区华强博越电子商务商行。

原告当庭使用其手机登陆1688账户,查询订单号为49416787225972xxxx的订单运单编号为51881314xxxx,物流公司为优速快递。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外包装上的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

打开外包装盒,内有五个手机支架(三个红黑色、两个纯黑色),手机支架包装上印有“VIYI唯一”字样,该外包装上无生产商及制作商信息。

打开其中一个手机支架的外包装,内有手机支架一个,该手机支架无生产商及制作商信息,亦无商标信息。

原告确认“VIYI唯一”不是注册商标,五个手机支架的外观均相同,并同意以其中一个手机支架作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涉案外观专利视图如下: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视图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似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似四、其它查明事实原告未提交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华强博越商行在网页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华强博越商行处购得侵权产品,本院认定华强博越商行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鉴于侵权产品已下架,已无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必要。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华强博越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华强博越电子商务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纯淳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83000xxxx.3、名称为“手机支架”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华强博越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纯淳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纯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华强博越电子商务商行负担,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华强博越电子商务商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纯淳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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