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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仓山区乐亿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44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仓山区乐亿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市仓山区乐亿便利店;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440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乐亿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天福村三叉路口1号。

经营者:罗巧林,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乐亿便利店(以下简称乐亿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被告乐亿便利店的经营者罗巧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乐亿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24477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乐亿便利店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乐亿便利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粮公司系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中粮公司注册了第70855号“ ”商标和第5669058号“ ”商标,并分别于2004年和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 ”商标的过程中,原告中粮公司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商标体系。

中粮公司经营的长城葡萄酒,经过40多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市场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使得“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前列,并多次荣获国内外奖项。

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产品在外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葡萄酒,误导消费者以为是“长城”系列葡萄酒产品。

侵权葡萄酒的质量低劣、成本廉价、利润巨大,严重危害身体健康。

原告中粮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乐亿便利店销售的葡萄酒标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长城”系列第3244779号“ ”注册商标相近似,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产品是原告中粮公司生产的或与原告中粮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原告中粮公司已经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乐亿便利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侵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中粮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乐亿便利店辩称:1.原告中粮公司诉称乐亿便利店销售的葡萄酒标识中突出使用了涉案商标并不是事实,乐亿便利店从未销售过(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674号公证书中证据保全的葡萄酒。

2.原告中粮公司是在2018年12月26日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的,但却不在当时就提起诉讼,而是在时隔一年多之后才提起诉讼,令人费解。

3.因乐亿便利店未参与在场见证,(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674号公证书进行证据保全程序违法。

4.仅凭证据保全的购物账单详情,不能体现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在乐亿便利店购买葡萄酒,只有支付宝转账记录35元,不能体现购买的是何种物品。

5.原告中粮公司发现乐亿便利店有销售该类型近似品种葡萄酒,却没有向工商部门举报。

6.公证保全的是圣堡卡特干红葡萄酒,也是真实品牌,从标识上一般人很难识别真伪。

若是假冒商标,原告中粮公司也应该追究生产厂家的责任,切断不法源头。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1号公证书:第3244779号“ ”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A2.(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82号公证书:(2005)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A3.(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343号公证书:华夏葡萄酒获奖证书;

A4.(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67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据保全。

被告乐亿便利店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乐亿便利店对证据A1-A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证据A2-A3内容并未涉及本案涉案商标,与认定本案侵权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证据A2-A3不予采纳。

被告乐亿便利店对证据A4有异议,认为其没有销售过涉案产品,公证时间与起诉时间相隔过久,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就是其店铺销售。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4系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该证据以公证书形式提供,与原件核对一致,封存的实物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拆封检查,其中物品与公证书拍摄记载的内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证据A4公证书不仅附有转账记录和封存的实物,公证员还对购买过程的相关事实进行了记录和拍照,被告乐亿便利店仅对证据A4公证书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公证认定的事实,故对证据A4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中粮公司提交证据A1、A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7月21日,本案涉案第3244779号“ ”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标范围为第33类,包括果酒、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等,商标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18年10月31日,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11月5日,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至福建省福州市天福村天福标有“乐亿利家连锁超市”,购买商品1件,支付35元,取得了支付宝屏幕快照照片1张。

随后,阙忠辉将上述物品交由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保管。

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状态及周某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

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8张。

之后,由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管。

2018年12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674号公证书,支付宝屏幕快照及拍摄的照片均作为附件。

庭审中,中粮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在原、被告双方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内有葡萄酒1瓶。

经比对,中粮公司认为,该产品瓶身外包装正面印有类似长城城墙、烽火台、树木等组成的图案,该图案整体及外围长城与第3244779号“ ”商标近似,构成侵权;

乐亿便利店认为,无法确认该商品就是其店铺销售的,无法发表意见。

另查明,乐亿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8月29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品、文件、玩具、烟草。

经庭审确认,(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674号公证书中照片拍摄的标有“乐亿利家连锁超市”的店铺即为乐亿便利店。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第3244779号“ ”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中粮公司系该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第324477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范围属于同一种类,该葡萄酒外包装正面使用了长城及烽火台图案作为商品装潢,蜿蜒的城墙、树木、烽火台等要素组成的长城造型和布局,与第3244779号“ ”商标具有极大相似,加之长城图案所具有的含义及呼叫属性,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乐亿便利店未经原告中粮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涉案侵权葡萄酒,侵犯了原告中粮公司的第324477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乐亿便利店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中粮公司要求被告乐亿便利店停止销售侵害第324477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且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价值,被告乐亿便利店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址和经营规模等侵权行为及情节,并酌情考量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进行侵权支出了相关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乐亿便利店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市仓山区乐亿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324477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福州市仓山区乐亿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乐亿便利店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丽娟 审判员  徐 方 审判员  段若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泉 附件: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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