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民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心勇,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心勇因与被上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4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段心勇,被上诉人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张鹏飞进行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心勇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维沃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维沃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数据线系段心勇销售。
公证书记录显示,熊某到段心勇店铺购买数据线时并未当场拍照,而是到公证处后才将数据线及单据交给公证处封存,公证人员在此过程中未检查其手机及其他随身物品;
同时公证书没有熊某到段心勇店铺的照片,不能证明熊某来过段心勇店铺。
2.维沃公司取证手段不当。
应当由维沃公司自己调查取证,而不应由其代理人熊某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进行取证。
3.熊某为职业索赔人,其为了自身利益在多处代理了与本案同类型的案件,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高于段心勇几个月的收入,不合理,故恳请法院考虑今年因疫情造成店铺亏损的情况。
4.本案属于熊某与段心勇之间的商品买卖纠纷,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5.段心勇店铺销售的主要商品为手机壳,数据线并无库存,本案所售数据线系段心勇通过合法渠道购买并使用的二手闲置物品,其并不知道是假冒伪劣产品。
维沃公司没有段心勇批量销售VIVO系列产品的实质性证据。
维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
本案是对商标专用权进行维权,而不是消费者进行维权,故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段心勇系主观恶意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没有提供合法来源,维沃公司公证购买的程序合法且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标有巨大的市场价值,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的赔偿金额合理。
维沃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段心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vivo数据线”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段心勇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段心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1日,维沃公司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主要包括手提电话、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17年2月7日,维沃公司注册了第1878510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主要包括智能手机、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
维沃公司的“”品牌经使用及广告宣传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9)渝中信证字第7692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14日下午,公证员李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某2和维沃公司的代理人熊某前往重庆市大渡口区重庆义务商贸城,在1楼标识有“手机饰品专业贴膜B1039”的店铺购买了有“vivo”字样的数据线、耳机各一副,并取得收据一张。
代理人使用经过清洁性检查的手机对购物过程、环境、商品、票据等拍照并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公证员对购买所得商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后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耳机一个,数据线一个,收据一张。
收据上记载有“B1039档段”字样,金额为65元。
与本案相关的为数据线,根据维沃公司比对,该数据线商品包装盒正面、背面、侧面和数据线USB插口处均使用了“vivo”标识,该商品标识的制造商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包装盒背面下方粘贴有银色防伪码但上面是大vivo覆盖小vivo,正品的防伪码是粘贴规范不超出粘贴框且防伪码上是多个小vivo围绕一个大vivo。
段心勇认可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段心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维沃公司依法取得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商标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经过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商标标识。
段心勇销售的数据线外包装正面、背面、侧面、数据线USB插口处使用与维沃公司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段心勇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由于维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段心勇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段心勇因侵权所获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段心勇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段心勇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共计4000元。
鉴于维沃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段心勇仍有库存商品,对维沃公司要求段心勇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维沃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段心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数据线的行为;
二、段心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维沃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维沃公司负担150元,由段心勇负担4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段心勇在庭审中陈述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对判决赔偿的金额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公证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公证书能否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段心勇销售;
二、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三、本案纠纷性质;
四、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一、公证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公证书能否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段心勇销售段心勇主张维沃公司取证手段不当且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段心勇销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2019)渝中信证字第7692号公证书的记载,熊萍系维沃公司的代理人,其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并对购物过程、环境、商品及票据等进行拍照,公证员对该购得商品及票据进行封存并拍照后交由熊萍保管。
在一审开庭时,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完好。
熊萍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的行为代表了维沃公司,段心勇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熊萍的代理权限,也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效力。
同时,段心勇在一审中认可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
因此,本案公证程序合法有效,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段心勇销售,本院对段心勇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二、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经一审当庭比对,公证员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属于三无产品,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商标标识,且商品外包装正面、包装盒内均使用与维沃公司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故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认定段心勇的销售行为侵犯了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段心勇提出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控侵权商品不具有合法来源。
三、本案纠纷性质首先,熊萍并非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而是作为维沃公司的代理人,以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为目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
其次,段心勇的销售行为侵犯了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其销售行为是否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互不影响,其应当向维沃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因此,维沃公司以段心勇侵害其商标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四、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由于被控侵权商品没有合法来源,段心勇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维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段心勇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段心勇因侵权所获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维沃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和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段心勇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并无不当。
段心勇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段心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段心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